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1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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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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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0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瑤清(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足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係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確定判決僅依據共同正犯陳世明、楊文仁之偵查中陳述,卻未調查其他有關聲請人具「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持有槍械,並可預見另案通緝之楊錦鎮實施持槍殺人之行為」等構成要件行為之補強證據或間接證據,等同於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證明共同正犯陳世明、楊文仁二人於偵查中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即逕認聲請人確有上述二人偵查中陳述所稱之犯罪事實,參考上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而構成『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若確定判決除上述共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陳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間接證據,聲請人顯有很高機率獲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確定判決所認共同殺人罪之判決,故本件再審之聲請,實有理由。

㈢其次,確定判決已記載共同被告二人曾主張其等受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陳世明、楊文仁上述主張遭受不正方法取供乙節,區區以「果其確有被刑求逼供,理應具狀或當庭向檢察官陳述說明方符一般常理,然其卻均未為之而謂其於警訊之供述實在,顯亦與常情有違」幾字帶過,顯見確定判決不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陳世明、楊文仁受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先為調查,亦未命檢察官證明二人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更未就共同被告陳世明所稱「警訊時警員要伊照他們之意思說,實際上並非如此」乙節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不採認、不調查之原因,實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而構成『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是若上述共同被告二人於警訊中確有受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陳述將不得做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從而,聲請人將可獲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確定判決所認共同殺人罪之判決。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有理由。

㈣再者,確定判決並未賦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世明、楊文仁,或當時偵訊之清水分局員警林勢強等人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上述三名證人未於審判中經具結之陳述,顯係確定判決做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此等人證顯與上述共同被告偵查中陳述以外補強證據、或上述共同被告二人是否受不正取供等疑問息息相關。

從而,若能傳喚上述人證到庭具結證述,赋予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及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疑點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應足以釐清相關疑義,自屬具有推翻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蓋然性。

確定判決未賦予聲請人對共同被告二人及員警林勢強交互詰問之機會,已侵害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

確定判決未使聲請人與上述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同未調查重要證據亦構成「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確定判決上述瑕疵應足使釣院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可能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使聲請人獲無罪之判決。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有理由。

㈤請求傳喚確定判決共同被告陳世明、共同被告楊文仁、清水分局警員林勢強到庭訊問,以釐清下列疑義:⑴上述共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是否遭受不正方法取供而陳述;

⑵聲請人如何與實施殺人行為之被告楊錦鎮有犯意聯络;

⑶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得證明聲請人遭訴之犯罪事實。

㈥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要件說明: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缺一不可,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因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

如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不具備新規性,自毋庸再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申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0號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參照再審聲請狀、刑事補充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就本案再審意旨所爭執事項,可歸納如下:㈠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情形,並主張漏未斟酌及調查的證據是3位證人,包括:同案被告陳世明、楊文仁及證人林勢強警員。

其理由為:上述3人未在審判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之調查,致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及詰問權,而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取同案被告陳世明、楊文仁偵訊中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以之認定被告犯行,惟此部分之陳述欠缺補強或間接證據,又陳世明、楊文仁於審理時稱其等曾受警方刑求取供,上述偵訊中之陳述即有瑕疵,惟原審法院未予進行調查上述供述是否有任意性,即逕予採信此等對被告不利、可能經刑求取得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

倘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被告即有獲判無罪之可能,是認本案應開啟再審程序,以維護聲請人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6日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下稱新制,在此之前則稱舊制)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以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被告之人權。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且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乃法定證據調查方法之嚴格證明法則所必要。

又上述刑事訴訟法新制第156條第2項增定:「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相較於舊制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可見新制對於被告人權保障更為周嚴。

㈡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

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即「本院8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10號」刑事判決,從聲請人對第一審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歷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本院更審,終於在88年10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衡諸本案定讞前所依循的刑事訴訟法,既尚未採行傳聞法則、交互詰問制度,及共同被告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之證據法則,依前述說明,各級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及相關證據法則,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不得以現行制度指摘當年之審判程序未經合法調查或漏未調查。

從而同案被告陳世明、楊文仁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共同被告陳世明之自白書,及證人林勢強警員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既經審判長提示予聲請人(當時為被告身分)使其表示意見(見本院8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10號卷第202頁背面、第203頁),即已踐行符合當年法制之調查程序。

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人證包括同案被告陳世明、楊文仁及證人林勢強警員,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以刑事訴訟舊制進行合法調查,且原確定判決經審理後,已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本於確定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是上開證據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自不屬於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

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法定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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