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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所提書狀之案號欄記載為「108年度584字第10899034141號」,顯未明確載明聲請再審之案號,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第一頁復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究係針對何案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尚有不明,且觀其書狀所附資料均難認與自身案件有何關聯性,此有民國113年7月17日刑事聲請更審再訴狀在卷可參,是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內容,顯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3年8月2日依法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
而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經送達後,已由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固於113年8月15日再提出「刑事聲明更審再訴狀」及他案新聞剪報資料,惟觀該書狀內容仍為自身心境之抒發,並稱其已改過悔悟,阿嬤早已原諒,及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減判到18年等語,與上開「刑事聲請更審再訴狀」內容類似,然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無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且迄今仍未於期限內再予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第二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提訊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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