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16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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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楠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楠泰(下稱聲請人)係因染上毒癮後身不由己,但有心戒毒而自行前往驗尿,坦然自首接受裁判,原確定判決卻僅適用自首規定減刑1個月,明顯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且原確定判決載稱聲請人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請求給予較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

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第一頁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參照)。

聲請人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在案。

則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尚不因聲請人當時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可異其認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第二頁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參照)。

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觀,聲請人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染上毒癮後身不由己,但有心戒毒而自行前往驗尿,坦然自首接受裁判等刑法第57條應審酌之事項,或謂原確定判決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對照第一審判決之刑期僅減少1個月,似嫌不足等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再審事由規定全然無涉;

縱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未予判斷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請求本院重新審理、判決,然其所陳各節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並無從因此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參諸前揭說明,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至聲請人檢附之美國關於毒品成癮者資訊報告(NIDA),乃一般防制毒品濫用之外國文獻,並非針對聲請人所涉個別案件之新證據,仍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是以聲請人既未能具體指出本件聲請所依據之法定再審事由為何,且其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量刑過重等質疑,顯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目的,於法已有未合。

四、又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第三頁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是原判決雖未逐一論列其量刑時衡酌相關犯行情節或行為人屬性事由之全部細節,或審酌部分和解情形之相關論述行文尚欠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即令原確定判決並未詳述聲請人是否有心戒毒而自行驗尿一事,然依其理由載述聲請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原確定判決實質上已審酌聲請人靜思己過、有意悛悔之積極態度,僅係判決文字及用語較為簡化而已,並不因此而影響判決之結果。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無視毒品禁令、不思悔改等語,應係專就其曾受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戒除吸毒惡習以致涉犯本案乙節所為析論,而非誤解聲請人犯後態度有何欠佳,併予指明。

五、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第四頁除未提出欲主張何款聲請再審事由,且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再審要件不符,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已無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觀諸前揭說明,應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聲請人遽指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且漏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事由而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有所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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