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16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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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許惟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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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3號、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第7360號、第9280號、第9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惟舜(下稱聲請人)目前於彰化監獄執行中,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罪,因而提出再審聲請。
 ㈡針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聲請人所涉犯罪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無償),比原確定判決所判處販賣未遂之罪刑輕上許多,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係替胞兄許峯武送交毒品,且犯罪事實二於交付毒品當下聲請人未從同案被告處取得相關之報酬價金,就事實而論自屬無償轉讓甚明,且案發當下聲請人並未遭依現行犯逮捕,而當時另兩名同案被告當場遭逮捕,亦供稱係向被告胞兄許峯武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但警方卻未立即對胞兄許峯武進行調查,係拖到數月(快一年)才通知聲請人到案製作筆錄,但胞兄許峯武已逝世,因而導致所有偵辦方向對聲請人相當不利。
 ㈢綜上一切所陳,本案犯罪事實二聲請人所犯之罪,應為無償轉讓毒品之罪,較輕於原確定判決之販賣未遂罪,其刑度有一定之差距,故特此提出再審聲請,盼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罪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復載敘第一審係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㈡聲請意旨雖針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以其係無償轉讓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惟其確有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未遂,而非無償轉讓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敘明:「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錄影畫面擷圖(含搜索扣押畫面)、微信之訊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FaceTime通話紀錄及通話譯文、被告黃正豐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明義之FaceTime帳號、通話紀錄、通訊錄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280、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持用門號上網基地台位置紀錄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2包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㈢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與購毒者陳明義(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3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犯罪事實二部分)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等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黃正豐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2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4頁),堪認被告3人販賣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認定。聲請再審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人等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已如上述,是其聲請顯無理由,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姚勳昌
 法 官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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