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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緣於起訴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亂起訴,及第一審、第二審判決錯誤,聲請人有依法上訴到最高法院,聲請人根本沒有毀損,是被黃素秋、李英春誣告,是冤枉的,聲請人應該是無罪的,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
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第一頁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
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第二頁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明請本院自行調取,本院已據此列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英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3罪)與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經核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查:第三頁⒈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卻未提出若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受有罪判決已被證明係誣告者,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確定裁判,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於法已有未洽。
⒉再者,聲請再審意旨雖稱係被黃素秋誣告、李英春之證述為假、證據係偽造云云。
惟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二、部分即已論述說明:「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他公告放在那裡我不能看嗎,我不能拿下來看嗎?我帶走有罪嗎?誰看到我丟棄? 那些也不是公告,是李英春亂貼紙,我拿起來看,我拿回家難道就有罪嗎。
我絕對沒有把三秒膠灌入鑰匙孔,我是那裡的住戶,我在管理室前面那裡走有罪喔?他什麼身分可以亂查這個錄影,影響我的隱私。
那是地下室停車場,我天天都在那裡。
㈡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述事實①②③並無證據被告取走公告後,有將之毀棄或至令不堪用之行為。
上述④部分被告雖然出現在管理室前面,但是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三秒膠灌入鑰匙孔內,檢察官舉證仍然不足。
請求撤銷原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抽取電梯內公佈欄之公告部分:⒈被告係本案社區之住戶,明知本案社區共用電梯內公佈欄內之公告,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為之公告;
且有下列監視錄影照片可證:①110年1月3日監視器時間21時20分許,從電梯內徒手取走公告1張之監視錄影照片…。
②110年2月2日監視器時間21時47-48分許,至電梯內徒手取走公告2張之監視錄影照…。
③110年2月11日監視器時間21時47分許,至共用電梯內取走公告3張之監視錄影照…。
⒉至被告辯稱僅抽取上開第四頁公告1張、2張、3張,未加以撕毀或丟棄,不生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
惟有人在地下室南投國宅辦公室的外牆上張貼二張公告,一張是後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繕打『禁止總幹事與打掃的拿領年終獎金,否則送警處理、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住戶』公告,另一張是手寫『竊佔國宅賊滾!』A4一紙…,而該張『竊佔國宅賊滾!』A4一紙背面是電腦列印,寫了春節期間垃圾怎麼拿出來、恭喜發財等文字,業經本院當場提示給兩造確認,雖然被告拒絕回答該 『竊佔國宅賊滾!』文字是否為被告所寫的…,但『竊佔國宅賊滾!』既然與另一則被告繕打的公告貼在一起,且與被告一向反對的立場相同,該『竊佔國宅賊滾!』應係被告所寫無誤。
而且被告是從原來管委會公告春節收垃圾注意事項之公告,抽取下來,反面寫上『竊佔國宅賊滾!』貼在地下室南投國宅辦公室的外牆上。
被告辯稱拿走公告後只是拿回家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⒊而且上開電梯公佈欄內之公告,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為之公告,其效用係使本案社區之住戶得以周知公告之內容。
被告抽取上開公告後,未放回公布欄而取走之,已使本案社區之住戶無從周知其內容。
縱被告取走公告後,未加以撕毀或丟棄,惟其所為已使公佈欄內之上開公告喪失其使住戶周知效用。
被告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先後取走上開公佈欄內之公告,致令該公告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應堪認定。
㈣毀損門鎖部分:⒈本案社區之總幹事李英春,於110年3月2日該日18時將管理室關燈且將大門鎖住後,下班離去等節,經證人李英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被告於110年3月2日18時57-58分(監視器多加了40分鐘、故監視器顯示為19時36-38分許),至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管理室門前走動,並且將管理室前的監視錄影器往上推,導致監視器畫面朝向天花板,但是朝向管理室前方的還有一支距離錄影,一直錄影中,有錄到被告在管理室前蹲下,鬼鬼祟祟的行為,此有監視器錄影擷第五頁取畫面…等可證。
且有原審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附卷可參…。
⒉本案社區之上開管理室,遭人以瞬間膠灌入其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使該已上鎖之門鎖無法以鑰匙開啟而損壞等情,業經證人李英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該管理室大門照片、王萌睦更換門鎖之照片…、王萌睦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資加喇叭鎖花費新臺幣600元…在卷可證。
是被告辯稱上開管理室大門門鎖,並無損壞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並無對上開管理室大門之門鎖灌入瞬間膠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關閉管理室所在之本案社區地下室燈光,繼而將地下室門口之監視器鏡頭角度撥動朝上,使該監視器無法近距離攝錄地下室大門影像,後於同日18時57分許(監視器時間多加40分鐘,故顯示19時37分許32秒至44秒)至管理室門口,且有蹲下後起身之身體上下晃動情形,此經原審勘驗,此有原審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憑。
參以本案社區總幹事李英春,於同日18時已關閉管理室燈光且鎖門後,下班離開管理室,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知管理室已上鎖且無人在內,被告無法進入管理室,且無管理員可提供服務或協助,被告應無前往管理室之必要,亦無在管理室門前停留12秒鐘之必要,更無在管理室門前為蹲下動作之必要。
又若非被告欲損壞管理室大門門鎖,被告為何有先關閉地下室燈光,並撥動監視器鏡頭之必要。
⒋基上,將瞬間膠灌入管理室大門門鎖鑰匙孔之人,應係被告;
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是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瞬間膠灌入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使該已上鎖之門鎖無法以鑰匙開啟而損壞,應堪認定…。」
等語。
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黃素秋、李英春供陳,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原確第六頁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第七頁
書記官 陳縈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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