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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郭德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德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交通局影印照片十字路口發生機車相撞各自車輛倒地,事故二人也倒地現場與本案無關。本案聲請人機車被撞地點不在十字路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也自行製作錄影像,在十字路口有一男子騎車與聲請人機車顯有不同,頭髪顏色與聲請人習慣遮住額頭,證明不是與聲請人同一人。試問同一時間地點如何發生兩起機車相撞事件。又派出所雖有拍攝聲請人的機車,但無法辨別機車倒於何處。聲請人聲明同時間發生的兩起撞車案子,都與聲請人機車被撞無關,第一審判決應當撤銷。
(二)本案監理所函文稱:告訴人機車向西北方向前進,聲請人機車由東北方向前進,證明告訴人機車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驶。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橫向有兩輛警察機車,各自停在横向停車區等綠燈,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後方有警察機車尾隨跟來。告訴人機車轉向聲請人機車前,欲衝過聲請人後方十字路口,看到聲請人機車後方有警察機車尾隨,故緊急刹車,聲請人機車也緊急剎車,無奈告訴人機車甩尾碰撞聲請人機車,聲請人機車被撞,機車倒退至十字路口範圍內倒地,聲請人並未倒地,告訴人機車未倒,倒退橫向停在人行道上,告訴人也未倒,聲請人機車也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稱膝蓋擦傷,與本案有否關連,祈法官明察。又第一審法官未能按照證據原則,證明聲請人有闖紅燈行為,提出的密錄影像與聲請人在紅燈外遭告訴人機車刹車甩尾,機車退後,倒在紅綠燈鐵柱汽車道上,毫無關連性,第一審法官也未能根據經驗法則判定告訴人由東向北前進,聲請人是由北向西前進,不同道如何碰撞。又現場警察有開一張無照駕駛,聲請人有簽名。闖紅燈無聲請人簽名,是用寄信方式,讓聲請人收取的,顯見聲請人無闖紅燈。
(三)告訴人機車未聽聞有何損壞,聲請人機車損壞已報停,無法行駛,聲請人機車被撞,人受到震動影響,造成腦部微量出血,造成眼部複眼至今尚在醫治中。聲請人機車被告訴人甩尾所撞,何來過失傷害罪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亦有明定。為此提起再審,並提出聲請人本人衣著照片、機車照片、彰化分局相片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相關,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且聲請人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規定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縱係屬實,充其量亦屬是否得聲請非常上訴範疇,與得否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顯然無關。從而,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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