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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謝慶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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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吳復興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慶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㈡」、「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㈢」等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案件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要旨)。
四、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係以聲請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設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益滅賽寧、加保扶產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四氯異苯腈等物為證,而可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載)。
㈡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1001404236號函(新證據5)、南億公司與聯利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100年4月6日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100年5月4日南億公司與聯利公司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1)、100年5月18日南億公司與聯利公司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2)、100年5月27日南億公司與聯利公司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3)、嘉義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40042112號函(新證據8),作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上開證據已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案件聲請再審案件提出主張,業經該案以其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無理由部分:
⒈聲請人固提出其於111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標題為「農藥委託加工試用情況請釋疑」及其附件文檔,防檢局111年10月21日防檢三字第1111414773號回覆之電子郵件(新證據1、新證據1-1)、防檢局111年10月25日防檢三字第1111415073號回覆之電子郵件(新證據2)、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六條附件一農業許可證之申請核發應檢附文件修正規定及附件三農藥許可證之展延應檢附文件修正規定(新證據3)、防檢局農藥登記管理系統截圖(新證據4)、支票號碼AG0000000及AG0000000號之付款支票(新證據7)、防檢局95年3月6日防檢三字第0951484180號函及附件95年3月2日南億公司農藥工廠檢查紀錄(新證據9)、聲請人函詢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回覆(新證據10)、億殺之農藥標示(新證據11)、農藥公會調查意見表(新證據12)、台灣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102年7月2日(102)植保展字第102150號函(新證據13)、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六條附件四農藥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應檢附文件修正規定(附件1)、販賣業者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農藥原進字第00337號農藥許可證(附件2)、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及營業調查簡介網頁列印資料(附件3)、嘉義縣政府102年5月30日府農務字第1020098466號函(附件4)、南億公司104年3月31日南億營字第10403003號函(附件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移送案號000000000000號通知(附件6)、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60號判決、台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第十六屆第三次及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代表簽到、紀念品領訖登記冊(新證據A),欲證明聲請人係直接經營南億公司受核准登記農藥之加工及販售,並無委託加工規定之適用或行為、南億公司至始並未停止營業,證人吳新閏真意係指他「個人」沒在經營等節,上開證據雖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蔡錦松之供述、證人吳新潤之證述、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內容等證據,說明本件係聲請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業,且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南億公司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之認定。
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2、10,至多僅可證明聲請人詢問上開主管機關提出假設之情形,並未考量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之證據資料;新證據3、附件1僅為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六條附件之相關規定列印資料;新證據4為台灣正豐公司於農藥登記管理系統之資料,網頁頁面上雖文字顯示附件有標示樣張兩份、商標證明文件、經銷之販賣業執照影本,僅是說明台灣正豐公司在防檢局登錄相關資料;新證據7為支票號碼AG0000000及AG0000000號之付款支票,聲請人稱係100年9月9日彰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億公司設備簽立粉劑設備訂購買賣合約之付款支票,然支票發票人為台灣正豐公司,亦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一改前詞主張聲請人直接經營南億公司乙節有違;新證據9為防檢局95年3月6日之函,檢附95年3月2日防檢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嘉義縣政府至南億公司之農藥工廠檢查紀錄,其檢查紀錄記載:「⒈經檢查具有粒劑、乳(液)劑、粉劑之設備;另,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相關許可證暫不展延,建議儘速辦理委託加工申請。⒉實驗室老舊,請於6個月內儘速修復。…」等語,亦僅得知95年3月2日南億公司工廠檢查當時,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實驗室老舊之情形,與聲請人一再陳稱南億公司均未停止營業活動之情況相違;新證據11僅係本件農藥四氯異苯腈先前之農藥標示包裝;至於新證據12、13雖均為主管機關發函受文者為南億公司,聲請人以函文內容稱南億公司至始未停止營業活動,惟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之主體為南億公司,是主管機關發函之對象自需以南億公司名義,而南億公司回覆主管機關調查問卷,難以證明南億公司當時仍有營業活動,又或者是聲請人為直接經營者等情;附件2為青山公司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原進字00337號芬化利原體進口之農業許可證,其證上記載授權事項略以:「本證提供南億公司申請報關或稅率證明用」,聲請人欲以青山公司舉例證明農藥許可證是可授權租借等情,惟本件係處罰聲請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並非借牌之行為;附件3僅為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及營業調查簡介網頁列印資料;附件4、附件5分別為102年5月30日南億公司有農藥成分問題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之函文、104年3月31日南億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製造之農藥鐵甲砷酸銨產品發函向世全農業資材行回收不合格之產品之函文,欲證明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所為會破壞農藥主管機關對農藥的管理,容有誤會等情,惟如上開所述本件係處罰聲請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與南億公司之農藥是否受農藥主管機關之控管無涉;附件6僅係南億公司100年欠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之通知單,惟無法看出該實際繳納費用之狀況,難以證明此部分是否為聲請人所稱其為直接經營者乙節;及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係南億公司產製之培丹五十%可溶性粉,經彰化縣政府於90年8月28日抽檢,並送行政院農藥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認為屬農業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劣農藥,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緩,然南億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案,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是該判決為90年間至92年3月5日所發生之行政爭訟,難證南億公司有任何營業活動;至於證據A即台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第十六屆第三次及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代表簽到、紀念品領訖登記冊,然其雖可證明南億公司會員代表101年3月22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代表變更為聲請人,惟無從憑以判斷聲請人即為南億公司之直接經營者。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3月4日訊問程序庭呈南億公司100年4月13日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100年4月6日及100年4月26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解證人吳新閏的證詞,南億公司當時都還有在營業云云;惟上開庭呈證據僅係對於農業許可證展延申請及核復合通知,與營業活動有別,無法證明南億公司仍有營業活動;且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職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以此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吳新閏證詞之取捨,委無可採。以上均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因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故聲請人請求向改制後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調閱⒈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1001404236號函(即上開新證據5),函南億公司100年2月1日南億字第000000000號之去函,以及102年5月20日以前南億公司函防檢局之所有去函、⒉相關本案扣案農藥許可證展延變更登記申請書,南億公司之去函及其附件、⒊關於南億公司91年起至103年止所有相關之市售農藥檢查報告等上開相關資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聯利公司負責人陳○昌,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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