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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陳彥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宏(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依聲請意旨所載略以:聲請人於警詢供稱其所駕貨車車頭當時已擺正朝西行方向,惟警方於事故次日至現場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仍將事故地點第一頁繪於交岔路口處,該事故現場圖造假不實,有偏袒對方之嫌,且未經聲請人簽名;
本案事故鑑定單位僅憑上開錯誤事故現場圖,即認定聲請人為肇事主因,卻未就車損部位、如何碰撞及對方說詞等事項為整體判斷;
告訴人2人所述並不一致,與車損部位及損壞情況亦不吻合,難認所述為真。
告訴人(機車騎士)為無照駕駛,於下課期間在狹窄產業道路飆車,嚴重影響路人安全,聲請人已提供完整證據,請其到庭說明實情並與告訴人當面對質等語。
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
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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