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2,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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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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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更

㈠字第93號中華民國81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具狀載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理由所載略以:本案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中午2點,案發時聲請人在大甲銀行領新臺幣12萬元,因聲請人與當時任職大甲鎮民政課課長王○○定合約,王○○有出庭作證證明此事,而更審法官未依證據審理詰問,草率判有罪,讓聲請人含冤不明等語。

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本院乃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並交付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113年1月24日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69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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