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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宇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宇辰(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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