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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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號附0000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民國10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27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僅稱驗傷單為李深淵串通大甲光 田醫院偽造欲詐領保險金和健保局的錢,事實上並無傷痕,請求法院勘驗李深淵頭部云云,難認係具體理由及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

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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