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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民國10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27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其再審聲請狀僅陳稱李深淵為精神病患,本案驗傷單是光田醫院偽造,李深淵頭部並無判決認定之傷痕,應依法責令當庭驗傷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本院向法務部○○○○○○○查詢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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