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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國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8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27、40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國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事:普通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腳踏車案中,腳踏車尋獲地為6之2號私人擁有且使用之車棚,聲請人若有據為己有之犯意,自己6之1號就有廣大院子可以停放,絕無可能在6之2號車棚尋獲,由此可證明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發現原確定判決書中有下列諸多錯誤,不實記載,⒈判決書第2頁判決理由「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這段當事人在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絕非事實,是憑空捏造不實記載,故不得為證據。
⒉就理由第5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這段絕非事實,聲請人在高院準備程序時,就已提答辯狀聲明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何來憑空捏造視為同意,這是重大錯誤,不實記載。
⒊理由「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綜上所述皆為判決書中重大錯誤,不實記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⒋理由第15行「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這段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如前所述皆為判決書中重大錯誤,不實記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⒌理由第20行「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這段依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合法調查之意義,如未經合法調查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雖經調查而其存有瑕疵尚未究明者,此等證據即屬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之依據,故依法不得 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之依據,聲請人因發現前開新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有罪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㈡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事:手提袋案中,警員提供監視器畫面,但此畫面並未看到聲請人有拿帆布袋,標的物就是帆布袋,但監視器畫面卻沒有看到,這重要證據卻在判決書中漏未審酌,記載不實,足生影響於判決,故可當再審重要理由。
又腳踏車案中,腳踏車尋獲地為6之2號私人擁有且使用之車棚,是無庸置疑的,重要證據是何嫌犯牽引停放在此的監視器畫面,警員早就調到監視器畫面,卻未見提出,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故可當再審重要理由,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提聲請調查犯罪事實具有證據力之證據狀,而法院漏未調查,復未依法指駁,得依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
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被害人陳易晴、證人連○○、陳○○、陳○○之證述,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領據、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在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
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在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訊問,一再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在理由欄二之㈠中詳加敘明:「犯罪事實之㈠部分:2.……經原審勘驗偵字第40200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某頭髮灰白、戴著眼鏡及口罩男子牽著橘色腳踏車往畫面左上方之鐵門行進,走至鐵門處時,該男子先將橘色腳踏車停放,自褲子右邊摸索取出某物,隨後打開鐵門,再整理腳踏車後方架子,將橘色腳踏車牽入鐵門後,隨即關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徵騎駛及牽引上開腳踏車之男子即係竊取腳踏車之人。
3.被告雖否認該男子即為其本人。
然核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前述男子之頭型、身形等特徵皆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似,腳著藍色輕便拖鞋亦與被告經警員查訪時所著相仿,此有各該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佐以證人即被告所住區域之前里長游○○在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從95年8月1日上任里長以來,就一直認識被告,被告是我的里民……,只要從上開勘驗的監視器畫面,都會知道是被告,被告平日的穿著就是這樣沒有錯……,我與被告私人之間沒有糾紛等語。
游○○能依其對被告平時之觀察,指認前述現場所示男子即為被告,並非無端指證。
……游○○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非刻意誣陷被告之舉,堪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3-5頁)」等語;
又於理由欄二之㈡中敘明:「犯罪事實之㈡部分:2.某頭髮斑白、戴著眼鏡及口罩、身著格紋襯衫、深色長褲及輕便拖鞋而手持提袋之男子,……於當日20時9分許抵達其停放在前開機車旁之腳踏車處,將原手持之提袋放入其腳踏車之置物籃並自其腳踏車之後輪卸除不詳物品放入其腳踏車之置物籃,隨後靠近伸手在前開機車之腳踏板附近一陣翻找、四處張望後迅速拿取帆布袋一併放入其腳踏車之置物籃,始再騎駛腳踏車離去……,堪認前揭拿取帆布袋離去之男子即係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人。
3.被告雖否認該男子即為其本人。
然核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確可見前述男子之頭型、身形等特徵皆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似,所著前開深色長褲(側邊有白色直線)及藍色輕便拖鞋均與被告經警員查訪時所著相仿,此有各該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佐以被告所住區域之前里長游○○在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從95年8月1日上任里長以來,就一直認識被告,被告是我的里民,照片上在錦平街上步行穿格子上衣的是被告,我從被告的外表身形看出來的……,我與被告私人之間沒有糾紛等語。
游○○能依其對被告平時之觀察,指認前述現場所示男子即是被告,並非無端指證……,游○○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非刻意誣陷被告之舉,堪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5-7頁)」等語。
準此,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人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故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部分證據另為無關判決與影響之論述,仍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非疏而漏未審酌。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聲請人已具狀聲明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原確定判決書有諸多錯誤,不實記載乙節。
惟觀之本案卷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本案之人證等證據是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答:告訴人根本沒有指證我犯罪,他只有說遺失東西,我在答辯狀也有寫,遺失東西也沒有證據,他只有自己陳述有東西遺失,我看所有資料根本看不到有證據證明,所以才申請要調查證據。
我在地院有申請調查,但都沒有獲得回應,最後一次開庭、上訴理由也都有陳述,法官還說會判無罪。」
、「(法官問:被告爭執告訴人的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並沒有說要請告訴人來作證,我只是質疑他的告訴是否屬實。
一個人不會把手提袋丟車上,就去逛街,如果東西丟了要提出證據,不是光說手提袋價值,也不能當作證據。」
等語(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卷第38頁),依此,聲請人未有違法取證之主張,亦未自始為本案卷內何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抗辯,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一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潘國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係表示告訴人並未指證其犯罪,只有說遺失東西……,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第2頁)」等語,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為論斷取捨,自屬適法之職權行使。
況原確定判決採為依據之證據資料,若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致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縱因採證違法,自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提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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