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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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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故買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再證一臺中市政府民國103年4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05950號函、再證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3454316號函及再證三金宏興銀樓之帳冊資料(再證一至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可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孟宏(下稱聲請人)經營之金宏興銀樓係於「103年4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於「103年4月24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嗣於「103年6月23日」方開始試賣,並於短短三個月左右後之「000年0月間」便與江淵榮為金線之買賣交易,於此之前,聲請人從未有過經營銀樓之經驗。
依上可知,聲請人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對於黃金之買賣具有相當智識,已可預見同案被告江淵榮所持交易之金線為贓物卻仍執意購入。
蓋學識及實務本未能相互替之,聲請人縱使曾學習黃金買賣交易之相關知識,亦不可能如實務面臨之繁複及真實,原確定判決所要求聲請人買賣黃金之注意義務程度,實已超越對於一般初營運之營業商之期待可能性,自難謂無違誤,更與經驗、論理法則未合。
況聲請人若對於買入贓物金線具不確定故意,當無買入後仍如實記載於銀樓買賣交易之內帳帳冊而徒增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更無以未低於行情價,而均依當天黃金公告牌價扣除耗損後之價格購入金線之理;
又聲請人係初次經營銀樓,對於黃金買賣之概況本即不甚熟悉,加之聲請人係從事服務業,對於客戶不欲揭露之隱私領域,亦不會多加干涉過問,且聲請人僅是尋常百姓經營著正當生意,當更難思及會有客戶為不法行為,以贓物進行買賣交易,此可從聲請人每次均以黃金公告牌價扣除耗損之行情價向同案被告江淵榮購入金線,並如與其他客戶交易般均將買賣紀錄記載於帳冊等情,證明聲請人確實並未預見所購買之金線為贓物,自始至終均是依照一般交易模式向同案被告江淵榮購入金線,與其他客戶之買賣間並無區別,聲請人主觀上顯不該當故買贓物罪之不確定故意要件,要難逕以該罪相繩。
綜上,本件因發現新證據即再證一、二,自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淵榮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金宏興銀樓內帳影本、臺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買入登記簿影本、同案被告江淵榮持以向銀樓出售之同類金線照片、卷附相關金線產品之介紹、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12月14日金銀珠寶全聯富字第11112140006號函、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2年10月28日金銀珠寶全聯富字第11210230019號函、臺中市直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26日直轄中金商玄字第1120100027號函、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13日苗縣銀寶炳字第005號函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聲請人身為銀樓業者,依其智識程度及從事銀樓業之黃金買賣經驗,應知金線非通常消費買賣之黃金物品,且同案被告江淵榮前來兜售金線之數量非少,來路不明,可預見同案被告江淵榮各次交付之金線極有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分別基於縱使向同案被告江淵榮買入之金線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交付贓物/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向同案被告江淵榮買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數量」欄所示之金線,而故買他人業務侵占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38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3頁),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再證一、二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並綜合再證三,主張聲請人經營之金宏興銀樓係於103年6月23日方開始試賣,距本件第1次金線交易僅有短短3個月左右,於此之前,聲請人從未有過經營銀樓之經驗,實非對於黃金之買賣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買入贓物金線不具備不確定故意,原確定判決所要求聲請人買賣黃金之注意義務程度,實已超越對於一般初營運之營業商之期待可能性等語。
惟查:⒈聲請人以再證三所載「103年6月23日㈠開始試賣」,主張聲請人係自103年6月23日開始經營金宏興銀樓等語。
然再證三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非新證據,先予指明;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帳冊外觀有點陳舊,顏色稍微偏紅,帳目第一頁標示之頁次是『3』,在目錄之後第3頁之前,有一紙記帳單遭撕掉的痕跡,也就是帳冊第3頁之前原來應當還有一張記帳單,再證三記載内容與帳冊原本第3頁之記載内容符合,亦即帳冊内缺少第1頁及第2頁(正反面合為一張)」,並經代理人當庭表示:「按照頁次編排來說,撕掉的一張應該是帳冊的第1頁及第2頁」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再證三封面與現存帳目第一頁間既存在頁面不連續情形,則金宏興銀樓是否確如再證三所載係自103年6月23日㈠開始試賣,已非無疑,參以聲請人業表示其係於101、102年左右開始經營銀樓(詳下述),則聲請再審意旨主張金宏興銀樓係自103年6月23日㈠開始試賣,益難認有據。
⒉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核閱,再證一、二固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而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
然觀諸聲請人於110年9月7日警詢陳稱:伊於99年間將嘉義老家賣掉回臺中,學習開設銀樓的相關知識及技術,103年開設金宏興銀樓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等語(見偵卷一第160頁);
於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你回想一下,本案江淵榮第一次拿金線到你的金宏興銀樓出售的時候,大概是你開業多久之後的事情?)差不多1年多左右。」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92頁);
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陳稱:「(何時開始經營銀樓?)101、102年左右開始經營。」
等語(見本院上易821卷第223至224頁),堪認聲請人係自99年間開始學習開設銀樓的相關知識及技術,101、102年左右開始經營銀樓,距第1次與同案被告江淵榮交易差不多1年多左右。
則聲請再審意旨執再證一至三主張聲請人經營之金宏興銀樓係於103年6月23日方開始試賣,距本件第1次金線交易僅有短短3個月左右,於此之前,聲請人從未有過經營銀樓之經驗等語,即非可採。
⒊綜核聲請人上開陳述及再證一、二,可知聲請人係自99年間開始學習開設銀樓的相關知識及技術,101、102年左右開始經營銀樓,因對於一般黃金、珠寶買賣之程序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具備相當之專業智識,始決定經營銀樓買賣黃金生意,而於103年4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於103年4月24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准予辦理稅務。
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第1次向同案被告江淵榮購入金線之103年9月18日,距聲請人開始學習開設銀樓的相關知識及技術之99年間,已約近4年,距聲請人自102年間實際經營銀樓亦已1年有餘,足認聲請人經近4年之學習、1年餘之實際經營,對於黃金買賣應已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後,方決意申請金宏興銀樓之設立登記並經許可,進而由稅務機關准予辦理稅務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謂聲請人實非對於黃金之買賣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乙節,亦非可採。
⒋復觀諸聲請人經營之金宏興銀樓與同案被告江淵榮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長達2年半,交易次數多達38次,總重量達4304.72錢,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198,651元,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1、34所示之單筆金額甚至超過100萬元,購入金線之次數頻繁且數量龐大,顯非一般平常人可輕易擁有、取得。
再參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從你開幕到現在,除了江淵榮之外,還有其他人來販賣過金線嗎?)沒有。」
、「(你經營銀樓也很久了,金線是一般銀樓會出產的物品嗎?)不是,因為是它做成成品的東西我們才知道。」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00、303頁),可知自聲請人開始實際經營黃金買賣迄本案被查獲期間,聲請人未曾與他人從事金線買賣,足徵金線交易並非一般銀樓業者之經營常態。
又聲請人僅於前1、2次交易時曾詢問同案被告江淵榮有關金線之來源,於同案被告江淵榮表示「是朋友託賣,再問下去就不好了」,而不願明示所賣金線取得之來源及方式,聲請人即未再追問緣由及來源,同案被告江淵榮對於所出售之金線如何計價復毫不在意,聲請人身為銀樓經營者,對於上開異於常態之交易過程卻未曾起疑而仍予交易,且關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金線買賣交易,於買入登記簿上卻僅登記2次,其餘36次均未登記,可認聲請人應係有意不予登載於登記簿上,其所為本案交易顯與通常之交易有異,明顯違反銀樓業者購買金飾之交易常規,堪認聲請人對於其向同案被告江淵榮買入之金線已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聲請人仍執意買受之,應有縱使買入之金線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是聲請再審意旨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淵榮第1次交易時,距開始試賣之日僅短短3個月,對於買入贓物金線不具備不確定故意等語,顯屬無據。
⒌聲請再審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所要求聲請人買賣黃金之注意義務程度,實已超越對於一般初營運之營業商之期待可能性等語。
然本件聲請人於第1次與同案被告江淵榮交易時,已係經近4年之學習、1年餘之實際經營,對於黃金買賣已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之銀樓經營者,且後續並有長達2年半、共計38次之交易,縱第1次交易時資歷不足為真,然後續仍有多次交易,實難認後續交易時仍屬初營運之營業商而不具注意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⒍聲請再審意旨又謂:聲請人若對於買入贓物金線具不確定故意,當無買入後仍如實記載於銀樓買賣交易之內帳帳冊而徒增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更無以低於行情價,而均依當天黃金公告牌價扣除耗損後之價格購入金線之理等語。
然本案交易明顯違反銀樓業者購買金飾之交易常規,聲請人對於其向同案被告江淵榮買入之金線已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仍執意買受,應有縱使買入之金線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又是否依行情價進行交易,係經營者評估交易風險後自行決定,如實記載内帳則係經營者為了解實際經營盈虧情形之記載,二者與是否預見為贓物而仍予購入,並無必然關係。
⒎聲請再審意旨復謂:聲請人係從事服務業,對於客戶不欲揭露之隱私領域,亦不會多加干涉過問,且聲請人僅是尋常百姓經營著正當生意,當更難思及會有客戶為不法行為,以贓物進行買賣交易等語。
然聲請人僅於前1、2次交易時曾詢問同案被告江淵榮有關金線之來源,於同案被告江淵榮表示「是朋友託賣,再問下去就不好了」,而不願明示所賣金線取得之來源及方式,聲請人即未再追問緣由及來源,同案被告江淵榮對於所出售之金線如何計價復毫不在意,聲請人身為銀樓經營者,對於上開異於常態之交易過程卻未曾起疑而仍予交易,實與銀樓交易常態相違,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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