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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銘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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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3、37028、37164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7號;
第三審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銘郁(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
本案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論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年8月(3罪)、2年8月(1罪)、2年9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第一審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第二審經撤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確定,有前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8、58至59頁)在卷可稽。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本院為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程序上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無誤。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此部分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而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所定「得」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是「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本件觀之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依刑法所定之累犯規定,就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他法定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有所不當;
然此量刑審酌事項僅涉及聲請人應受宣告之刑期長短,對其應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使其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亦非合於有法定應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原因,而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當非可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原因。
依據上開說明,倘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有所錯誤,理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基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
而本件再審聲請於程序上已明顯不合法,故認尚無使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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