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7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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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CHU DUC NINH(中文名:周德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CHU DUC NINH(中文名:周德寧,下稱聲請人)發現被害人劉治琦現今已恢復健康,並無重大傷害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即有未合;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致疏未注意行車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雲凱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八路2段往敦和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CHU DUC NINH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該車並因遭撞擊後駛入對向車道,再撞擊在敦化路1段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治琦」之肇事三角關係,聲請人應無過失,致聲請人喪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又聲請人之母親已透過臉書,向劉治琦之家屬致歉,並欲賠償劉治琦,但劉治琦之家屬要求賠償新臺幣1250萬元,聲請人無力負擔,並非聲請人犯後態度不良,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聲請人此部分犯後態度,量刑過重,應重新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聲請人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薇婷、蕭英才分別所為與聲請人之自白相符之證詞,佐以卷內與聲請人、陳薇婷、蕭英才上開供證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截圖、車內座位示意圖、被告TRAN VAN XUAN、CHU DUC NINH間之Messenger擷圖、聲請人之Facebook個人頁面及照片擷圖、個人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12000807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12年7月2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186422號函覆資料、法院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另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又告訴人陳薇婷即劉治琦之妻於本院陳稱:劉治琦從112年7 月13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目前身體狀況可以行動,但是他不認得我,而且會亂叫,肢體上可以坐著,他沒有辦法自己生活,他因為腦部有受創,走路會跌倒,需要人攙扶,目前都是我在照顧他;劉治琦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就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做復建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劉治琦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即認知功能障礙」「水腦症」「左側動眼神經麻痺」,持續復健治療,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建議需專人照護,依目前醫療水準,無治癒可能,仍會殘存後遺症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143號函足憑(本院卷第305頁)。顯見劉治琦現仍為重傷害狀況,並無聲請人所述之劉治琦現今已恢復健康,並無重大傷害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可資憑證,自難僅憑其陳述,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量刑是否違法,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美玲
法官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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