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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坤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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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陳坤亮(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雖載及對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惟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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