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8,20240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坤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陳坤亮(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書」,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雖載及對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惟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收受前開本院命為補正之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後,形式上雖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補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於同日另以「陳報狀」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1份;

然觀之聲請人上開所謂補具再審理由及證據之狀紙內容,無非仍僅係敘及一己之辯詞,實質上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法律依據、理由,或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