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8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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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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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2、83號、110年度偵字第8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耀傑(下稱聲請人)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

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有供出上手詹○○,惟詹○○涉案部分當時尚未偵查終結,致聲請人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詹○○現已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聲請人顯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新事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聲請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該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3項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確定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先向航調處供出本案海洛因郵包來源係詹○○,惟經航調處借詢被告後,因被告無法提供其他得以佐證詹○○係本案共犯之文書證據或電磁紀錄,認其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居住於詹○○祖厝之事實,尚難證明詹○○係本案之共犯,故未將詹○○列為犯嫌進行偵查作為,此有航調處111年10月31日航處緝字第11152546980號函、111年12月8日航處緝字第11152552510號函附卷可佐。

被告復以詹○○涉嫌本案犯罪事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惟彰化地檢署亦認除被告片面說詞,以及被告曾經在詹○○戶籍地居住之客觀情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且距離案發已將近2年4個月,即使有類似監視器畫面之其他證據也已經滅失,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詹○○為毒品上手,而以本案查無具體事證為由,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他字第1813號案件予以簽結,此有該署112年1月17日彰檢原果111他1813字第1129002157函附卷可憑。

從而,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下稱另案)判決書記載,聲請人先前供出之毒品來源詹○○,業經另案判決認定詹○○確為聲請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維持另案第一審判處詹○○有期徒刑17年6月之判決(尚未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且另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明確記載:「二、案經方耀傑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足見聲請人有供出其本案所運輸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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