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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宸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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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宸模(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在臺中市大雅區經營農機修理廠之方琮仁,購買一部日本著名之農機製造廠SHIBAURA公司開發之農耕機,其結構請參見臺中市警察局東勢警分局於110年6月25日所勘驗並製作之結構說明。
依上開勘驗結果證明耕耘機後部之迴轉犁,為耕耘機結構體之一部分作為翻土之裝置,既作為翻土使用,因此在操作上將之放下翻土使用,當然不能在此翻土迴轉犁上,裝設反光標誌其理極明。
故耕耘機之設計者,以迴轉犁之表面屬光滑之白鋼鐵所鑄成,據之,在駕駛台之兩旁設置2具照後燈,夜間開燈使之投射在迴轉犁,使之反射形成橫向之條型強光,使500公尺後方之車輛可清楚看見耕耘機在前行駛之光景,作為後方行車之警示標誌。
前開耕耘機為本案最重要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卻為如後列2次變造:⒈判決書事實欄一即指:被告於109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 ,駕駛農用曳引機後附掛載具迴轉犁,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卓蘭大橋由南向北行駛...應注意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或警示標誌等詞。
將聲請人所駕駛耕作用之耕耘機,變造為搬運農具使用之搬運機,曳引機之結構及其功能,請參見「農業機械使用管理作業規範(下稱農機管理規範)第三條規定:所稱農機,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前者為耕耘機,後者即為曳引機。
設計裝置上,只有搬運用之曳引機,方有「附掛載具之裝置」。
顯然已將聲請人之耕耘機變造為曳引機。
⒉原確定判決更將耕耘機與曳引機,變更為連體之機械。
在判決書第3 頁(二):「經查: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後附掛載具迴轉犁,… ,未在前開農用曳引機附掛迴轉犁部分設置反光(警示)標誌或危險警告燈,適被害人鍾權定駕駛重機車自後追撞重傷致死」云云。
綜上所列舉原確定判決,既係變造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應負刑法過失致死之刑責,確係依所變造之「證據」為論據,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證明為變造者之再審條件。
復按本案自檢察官對聲請人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提起公訴,以及一、二審所為判決,均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作為主要之證據。
而該項意見第柒:二、指:「邱宸模駕照經註銷駕駛農耕用車,夜間行駛於道路,"附掛載具"未妥設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等詞。
證明鑑定委員亦誤認耕耘機之結構體翻土迴轉犁為「附掛」農器,此鑑定意見影響本案整體案情,再狀請准予再審,期能釐清事實真象,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6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嗣聲請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66號判決、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首頁確定判決案號欄雖記載11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以此請求為過失致死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細繹該書狀全部內容,可知聲請人應係針對本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0號確定判決不服,並提出相關事證而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以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應係就本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其所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為前二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惟已指明最高法院程序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正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鍾俊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方琮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鍾權定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資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事件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東蘭路往卓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相字第17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9年9月22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東蘭路永盛巷口全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往三義內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卓蘭大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卓蘭大橋外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往三義內、外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農用曳引機車損照片及機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90021632號函文並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被告提出該農用曳引機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駕駛之農用曳引機測量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將耕耘機變造為曳引機,又將耕耘機與曳引機變更為連體之機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聲請再審事由,而得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准許再審。
是聲請人本件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及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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