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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鈞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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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鈞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聲請人不認識證人邱裕彬,沒有收邱裕彬存摺資料。
觀邱裕彬於第一審112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聲請人之過程,對於有何人在場之問題,邱裕彬先稱當時在很多人在場,具體有誰不知道,確切知道有聲請人,後續又改稱當下交付金融資料時,有其親哥哥邱裕翔(按應係邱煜翔之誤載,以下逕予更正)及友人「ㄋㄟㄋㄟ」在場,邱裕彬記得當天是委請哥哥邱煜翔載伊至現場,然對於同樣係當日之交付金融資料過程卻全然不記得,已有前後證詞反覆且相互矛盾之情形;
再觀證人邱煜翔於第一審112年2月10(按:應係112年3月10日之誤載)審理時證述表示對於邱裕彬把帳戶給聲請人的過程無任何印象,是證人邱裕彬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已容質疑。
又本案卷附邱裕彬與暱稱為「凱」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偵審中皆否認其為該對話紀錄暱稱「凱」之人,邱裕彬知悉聲請人之名字,惟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凱」之人卻與聲請人之名字不同,顯與事理常情未符。
且同一份對話紀錄截圖,經另案112金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無法證明係聲請人與邱裕彬之對話,並非補強證據,該另案判決並以邱煜翔之證述無法證明其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聲請人為由,判決聲請人無罪。
聲請人之辯護人曾於本案二審審理中向法院聲請調閱該另案判決及卷宗,卻未同意聲請人二審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復未參酌、採納前開判決認定之內容,容有重要事證未為調查之疏失。
上開證據抑或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聲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自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欄二之㈠、㈡所示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聲請人所辯:我不認識邱裕彬,未收取其所指銀行帳戶資料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並進一步說明:邱裕彬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聲請人於撞球館認識,聲請人就讀(臺中市)中山國中(按此為聲請人所承認)、名字叫「曾鈞『凱』」,但我不知道名字正確寫法。
對話紀錄中的「凱」是我自己備註繕打的,我確定對話對象是聲請人,因為我有跟這個凱的帳戶通過電話,聲請人說簿子有問題。
我於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當面交給聲請人等語,並有邱裕彬所提出其與「凱」(按即聲請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如果後續還有收到法院的,說法就是告知將簿子交給博弈你也不清楚,頂多協助賭博易科罰金的部分,我們都會處理」、「之後事情圓滿結束也會包一個6萬紅包給你」等語。
可見聲請人係收取邱裕彬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聲請人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邱煜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邱裕彬到場,我在遠處看,聲請人與邱裕彬接洽,我不知道邱裕彬是不是把「簿子」交給聲請人,因為我要上班,僅在遠處觀看後即先行離開等語,可見邱煜翔確有陪同邱裕彬前往與聲請人見面,而邱煜翔先行離去,並未參與證人邱裕彬與聲請人後續飲酒行程。
則邱裕彬因認邱煜翔有目睹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聲請人之證詞,以及其所證在喝酒場所內僅有其與聲請人一節,均難認有明顯而重大矛盾、不合之處等旨。
原確定判決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可資核覆,並無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再審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徒憑己意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之要件甚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至於再審意旨以聲請人經另案判決無罪,且該另案無罪判決認為邱裕彬所提出其與「凱」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不能證明係邱裕彬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為由,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擷上開對話截圖,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一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再審意旨另請求調閱上開另案判決、卷宗及勘驗邱裕彬扣案手機,待證事實為聲請人並非對話紀錄中綽號「凱」之人,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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