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士豪與AB000-H11135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於案發時間,亦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坑營區二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乘告訴人不及
- 貳、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軍隊長官,惟欠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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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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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士豪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與AB000-H11135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下稱甲 )均係服役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聯兵2營戰支連之現役軍人,甲 係該連上兵,劉士豪係該連士官長。
劉士豪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坑營區二級廠一般材廠區內,廠區內人員皆在上工之時,竟意圖性騷擾,趁甲 以右肩倚靠廠房柱子站立,前方間隔桌子,正與組長黃○加討論八輪甲之槍塔修繕狀況而不及抗拒之際,上前以其身體右側正面自甲 後方靠近貼住甲 左側背部約3至5秒後始行離開,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劉士豪(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部上訴。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於案發時間,亦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坑營區二級廠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二級廠的甲車進廠區做甲車保養,不在案發地點,也沒有過去看告訴人、黃○加討論事情,當天沒有看到她們等語。
另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均稱:㈠告訴人於陸軍機步第234旅申訴審議決議書、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申復審議決議書陳述之內容及警詢、偵查歷次證述前後矛盾,而證人黃○加於陸軍機步第234旅申訴審議決議書、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申復審議決議書陳述之內容,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在案發當天到底是輕觸、靠向、重壓還是摩擦告訴人,說法均不同,且與告訴人於決議書中所指述被告重壓上來等語,亦不吻合,實難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曾透過邱姓上士提議晉升上士,遭其他上士、士官長反對,並推派被告向邱姓上士傳達否決之意見,故告訴人可能是被告為晉升之阻礙,顯有報復被告之動機,原審判決對告訴人誣陷被告之動機未加以判斷,亦未將邱上士有無將被告反對之意見告訴告訴人等利害衝突之情予以斟酌,逕認告訴人與邱上士之證述可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二級廠為開放場合,當時附近均有其他修繕人員在場,甚難想像被告敢趁此時性騷擾告訴人,不符經驗法則;
㈣縱認被告有碰觸告訴人之背部,然並非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且告訴人當時應穿著陸軍軍服,以前胸短暫輕觸後背應不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是縱使鈞院認被告具有前述情事,亦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處罰為原則。
惠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坑營區二級廠一般材廠區內,趁告訴人倚靠廠區內柱子與其組長黃○加討論事宜時,上前以其身體右側正面自告訴人後方靠近貼住告訴人左側背部約3至5秒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加歷次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坑營區二級廠,當天修繕完裝備後,我跟組長黃○加討論後續修繕狀況,我的位置前方有桌子,右側有柱子,我靠在柱子,然後被告從我左邊經過時突然用他身體壓上來,因為我原本就是倚靠柱子,所以當被告貼上來的時候我沒有地方閃躲,緊密接觸約3至5秒,過程中沒有用手觸摸但是用身體正面貼住我,他是用身體正面貼住我左面,我感到極度反感跟噁心,非常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
證人黃○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下告訴人正向我會報工作情形,當時告訴人右靠柱子,之後被告就從告訴人左後方將身體靠在告訴人的背上,大約3至5秒,告訴人要反抗時,被告就閃躲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跟組長黃○加回報修理兵器狀況時,被告就走過來用他的正面貼在我左後背,貼了3至5秒,貼完就離開,我覺得不舒服、噁心、厭惡,事後有跟黃○加講,之後再跟組長、排長講,過5天後我決定要申訴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
證人黃○加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是我的班兵,當時被告在保養區二級廠做保養,告訴人回報狀況時,被告就走過來用身體前胸輕觸告訴人之後背,大概3至5秒,過程被告都沒有說話就離開,當時告訴人身體靠在柱子上,前方有桌子,她沒有辦法動,案發地點很寬敞,被告經過應該不需要觸碰到。
被告走了之後,告訴人才到我耳邊說剛剛被告壓在她身上,我之後就帶告訴人去跟組長說,告訴人因為害怕被軍中弟兄說誣指被告,因此於案發後隔3、5天才提出申訴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1月24日當時我是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聯兵2營戰支連上兵,被告是我們排組的士官長,黃○加是我兵器組組長,當日9時至10時之間,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坑營區二級廠一般材廠區,我正在跟我的兵器組長黃○加回報八輪甲槍塔的修繕狀況,我當時前方是桌子,桌子右側是柱子,桌子上有一個工具箱,我的手放在工具箱上,被告就從左後方整個身體直接靠上來,我當時前方有柱子、桌子跟修繕的工具箱,我人是直接被往柱子上面擠壓過去,所以我沒有地方可以迴避,被告當時不是輕輕的,是整個人身體的正面從我的左後方靠上來,靠上我的背部,時間大約3秒左右,我沒有空間閃躲,我感到很錯愕與驚恐,我的視線前方是黃○加,轉過頭發現是被告,被告沒有說話就離開,我馬上繞過柱子跟黃○加反應,黃○加說她也有看到被告整個人直接靠上來在我身上,並協助我向上報告。
這次是因為有目擊證人。
被告是第一次對我做這樣的動作,我覺得很反感、噁心、不舒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4頁、第116至117頁)。
證人黃○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正在跟告訴人討論公事,我與告訴人面對面,中間隔一張桌子,告訴人靠在她右邊的柱子,之後被告從後面走過來,慢慢靠近告訴人,被告前胸輕觸、貼、壓覆在告訴人左側背部,約3至5秒,我有看到被告有靠住告訴人,不只是靠向,被告用前胸貼著告訴人的背,告訴人來不及反應,被告就離開了,之後告訴人馬上來我旁邊拉著我衣服跟我說剛剛被告靠在她背上,告訴人十分緊張不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4頁、第130至131頁)。
⒋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其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倚靠廠區內柱子與其組長黃○加討論事宜時走向告訴人,上前以其身體右側正面自告訴人後方靠上貼住告訴人左側背部約3至5秒後離去等情均屬前後一致,難認告訴人之證詞有何齟齬之處,而有不得採信之情;
而證人黃○加歷次所證述之內容,亦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是趁告訴人倚靠廠區內柱子與其組長黃○加討論事宜時走向告訴人,上前以其身體右側正面自告訴人後方靠住貼上、壓覆、輕觸告訴人左側背部約3至5秒後離去,且告訴人當時之反應即十分緊張、惶恐不安及不舒服等情亦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自得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㈡又觀諸陸軍機步第234旅申訴審議決議書記載告訴人陳述內容略以:案發當日上午於聯兵二營二級廠上工期間,當時告訴人身體倚靠二級廠柱子,與黃○加討論八輪甲車後續修繕狀況時,無故遭受被告以正面身體貼向告訴人,告訴人感受到左背部遭受重壓,因當下無足夠空間閃躲,使告訴人備感不適;
記載黃○加陳述內容略以:111年11月24日請告訴人修繕八輪甲槍塔,當時情狀為告訴人及黃○加中間是一個工作桌,告訴人前方有一個工具箱,旁邊為二級廠柱子,告訴人靠著柱子,中間隔著桌子,被告從告訴人後方慢慢走過來,以正面身體靠向告訴人,時間持續3至5秒,因告訴人靠著柱子,所以也沒地方閃躲,告訴人想做反抗動作時,被告則立即離開等情;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申復審議決議書記載告訴人陳述內容略以:案發上午在單位二級廠,我和黃○加討論八輪甲車修繕,我的身體是輕靠在柱子上,被告突然走過來用右侧磨擦我的左背部約3秒,事發突然,且無足夠空間閃躲,當下覺得不舒服等語;
記載黃○加陳述之內容略以:當時我與告訴人面對面談話,中間隔著桌子,告訴人以身體右肩倚靠柱子,被告從告訴人後方慢慢走過來,直接以身體正面摩擦告訴人左側背部約3至5秒後即離開等情,此有陸軍機步第234旅申訴審議決議書、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申復審議決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79至89頁),上開決議書記載內容與告訴人、黃○加偵查、審理歷次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均稱:告訴人、證人黃○加於陸軍機步第234旅申訴審議決議書、警詢筆錄、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申覆審議決議書、訊問筆錄中,對於遭被告以身體接觸告訴人之方式、程度等陳述,係「重壓」、「靠向輕觸」或「摩擦」,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據予採信等語。
惟按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陸軍機步第234旅申訴審議決議書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申復審議決議書中所證述或陳述,以及證人黃○加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性騷擾動作之內容,均已詳加說明於案發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坑二級廠一般材區內,告訴人正與黃○加討論事宜時,被告趁告訴人前方有桌子、右方有柱子,且告訴人靠於柱子上時,走向告訴人,並用其身體正面緊靠貼住告訴人之左後背約3至5秒等情均屬一致,僅告訴人歷次用語分別以「壓上來、用身體正面貼住左背面」、「被告用他正面貼在我左後背」、「被告用身體正面直接靠在我背部」、「被告以正面身體貼向伊左後方、靠上伊背部」、「被告以正面身體貼向伊,伊左背部遭受重壓」、「被告用右側摩擦我左後背約3秒」,而證人黃○加歷次之用語則為「被告從告訴人左後方將身體靠在告訴人背上約3至5秒」、「被告走過來用身體前胸輕觸告訴人之後背約3至5秒」、「被告從後面走過來,慢慢靠近告訴人,被告前胸輕觸、貼住、壓覆在告訴人背後,約3至5秒,被告有靠住告訴人,並用前胸貼著告訴人的背」,本院審酌「靠上來貼住」、「靠在」、「輕觸」、「貼住、貼著」等用語其語意概念係屬相同,並無重大齟齬之處,尚難認為告訴人及黃○加此部分證詞即有瑕疵可指,至告訴人固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申復審議中陳述係「遭被告用右側摩擦其左背部約3秒」與前揭語意稍有不同,惟其對於遭被告以正面靠近並貼住其左後背約3至5秒之基本事實均指訴一致,並核與證人黃○加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部分細節記憶不清、稍有前後不符或遺漏之處,遽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足採信。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難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曾透過邱姓上士提議晉升上士,遭其他上士、士官長反對,並推派被告向邱姓上士傳達否決之意見,故告訴人可能是被告為晉升之阻礙,顯有報復被告之動機,原審判決對告訴人誣陷被告之動機未加以判斷,亦未將邱上士有無將被告反對之意見告訴告訴人等利害衝突之情予以斟酌,逕認告訴人與邱上士之證述可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經查:⒈證人邱○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兵如果要升下士的話,一般流程是由自己組內的上士先去討論做評比,如果覺得可以就會向上呈報,像是保養排還有長字輩,長字輩會去討論,向上還有連士官長,接下來就由連級再去做討論,故決定是否晉升的決策者不會是我們,是由上士、士官長及連級長官等討論完再由連級決定,會開評議會評比,告訴人晉升士官的事情我沒有參加討論,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加入討論,連上最後決定告訴人無法晉升下士後,我有簡單將結果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僅說不行就算了,我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8頁),是決定告訴人得否晉升下士之決策流程,尚須透過上士、士官長及連級長官等層層開會討論後決定,被告並非具有決定權之人,且證人邱○億告知告訴人無法晉升之結果時亦全然未提及被告,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因無法晉升之問題而記恨被告等情,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入伍時幹部都會詢問有無意願要往上升,我第1年曾有表達想晉升意願,之後第2、3年就沒有表達晉升意願,本案案發時已經是我工作第2年快第3年的時候,我已經沒有明確表達我還是晉升士官,本案我指述被告對我性騷擾時距離我提出的升遷案沒有過已經接近半年,所以關於我能否晉升這件事,在本案案發前就已經確定沒辦法,要晉升士官需要經過排組幹部、高階幹部等人的討論,排組幹部就包含排長、副排長、士官長還有其他上士,高階幹部包括保一組、保二組、保三組跟資源組組長、被告等等,邱○億只有告訴我討論的結果是沒有要讓我升士官,至於他們討論的過程是誰不讓我升士官、討論的有誰,我並不會知道,邱○億也沒跟我說,我也沒有問過,所以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不讓我升,在案發前被告也沒有針對晉升這件事跟我提過,我與被告在案發前也沒有嫌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10、117至118頁);
證人黃○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要不要晉升,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不會有任何接觸或討論,告訴人只會被轉達結果,能不能晉升是團體討論結果,最終決策也不是被告,告訴人有跟我提過想升士官,我覺得不適合,多數人也都反對,但沒有提到被告,就我所知,我與告訴人跟被告間沒有任何嫌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27、131至132、138頁),均核與上開證人邱○億證述相符,是於案發前告訴人既已受告知無法晉升之結果,且參與晉升決策討論之人數眾多,被告並非具有決定權之人,告訴人亦不知參與晉升決策之人討論之過程,被告亦未曾與告訴人討論過告訴人之晉升問題,告訴人實無從知悉其未能晉升上士之原因及係遭何人反對,則告訴人應無以此為由對被告懷恨在心之可能,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而證人黃○加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糾紛嫌隙,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易字卷第154頁),是案發前告訴人、黃○加對被告均無糾紛嫌隙,其2人當無甘冒深陷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證詞應屬可信。
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此事遭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然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憑據其主觀之臆測所為之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二級廠為開放場合,當時附近均有其他修繕人員在場,甚難想像被告敢趁此時性騷擾告訴人,不符經驗法則云云。
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是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均屬乘被害人不及注意與防備之短暫觸摸,自有別於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既性騷擾行為態樣多屬短暫乘人不備之動作,往往於被害人或旁人注意欲阻止或防備之際即已結束其行為,是性騷擾行為發生於公眾場所或開放空間,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足採。
㈥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又稱:縱認被告有碰觸告訴人之背部,然並非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且告訴人當時應穿著陸軍軍服,以前胸短暫輕觸後背應不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是縱使鈞院認被告具有前述情事,亦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處罰為原則等語。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
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
另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為綜合判斷。
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
換言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案發前除了業務不會有額外接觸,平常交談只有公事,案發時被告用身體觸碰我背部讓我覺得噁心、不舒服,案發當時是上工時間,廠區內其他人都專注自己的裝備保養,視線不會往這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3、114、118至120頁);
證人黃○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朋友關係,僅只於公事上問候,....,案發地點很寬敞,被告不需要刻意來探聽我們講話,案發時其他人視線不會飄過來,被告碰觸告訴人時沒有說話、也沒有嬉鬧表情,事後告訴人跟我反應時神情緊張,案發時的動作是被告對告訴人第一次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5、127、130、135至13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跟告訴人平常只有在工作時見面,交談也是只有公事、中午訂飲料,我平常要進去廠區內辦公室會經過案發地,經過時不會跟告訴人或黃○加交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5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平日並無私交,交談也僅止於公事;
再由告訴人及黃○加歷次所供述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係告訴人與黃○加正在廠區討論公事時,且告訴人前方有桌子,右邊有柱子,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或黃○加交談,即默默靠近告訴人之背後,並以其身體正面貼上告訴人之左背後,顯非一般工作場域同事間之正常人我互動,亦超越一般同事間之身體正當距離,而「背部」雖非傳統典型之性敏感部位,惟背部下方即為臀部,被告以正面身體靠近貼住告訴人之左後背部,可想見其身體下方之性敏感部位與屬於告訴人身體隱私之告訴人腰部、臀部距離亦應十分接近,且接觸之時間雖非持續之長時間,然亦非轉瞬,而有3至5秒鐘,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噁心、不舒服之感受,經告訴人隨即向在場之證人黃○加反應,顯見被告行為已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受遭冒犯,益見被告上開行為非因一般社交禮儀,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而被告上開行為歷時約3至5秒,係趁案發時廠區內其他人視線未刻意注意被告行為而為之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
是綜合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之認知等節,可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碰觸告訴人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加歷次證述之內容(詳如前述),被告於案發時、地係以身體右側正面「緊靠貼住」告訴人之左側背部約3至5秒鐘,非僅單純「碰觸」而已,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亦可能影響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於事實認定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軍隊長官,惟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利用告訴人倚靠柱子、無空間閃躲之際,以身體正面緊靠貼住告訴人背部,且時間達3至5秒鐘,致告訴人深感不舒服及有遭受侵犯之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所為實不可取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軍人(但預計今年7月底或8月初會遭汰除)、未婚無子、須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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