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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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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0、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明宏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涉有被訴犯行,應審酌前因後果間之關聯性,連貫綜合評價,始能發現真實,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酌下述不符常情之處:㈠證人鄭慧鋒於審理時已證述,被告當時是其助理,且在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作競選服務處前,即已知被告有意參選111年臺中市太平區新興里里長,嗣其竟再私下與當時國際獅子會300─C2太平區大同獅子會會長林振永商議,欲由上開獅子會採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民生物資,發送予該里中低收入戶。
㈡證人鄭慧鋒、林振永上開商議內容,是以會長交議方式,於國際獅子會300─C2太平區大同獅子會2021-2022年度五月份監事聯席照案通過對太平區新興里中低收入戶發放民生物資,每戶2000元,共20戶。
中低收入戶名單,由證人鄭慧鋒提供,證人鄭慧鋒擅自剔除其自行認定假中低收入戶,且係由被告親自致電或傳輸內容:「○○路000號,麻煩您跑一趟了,謝謝您!陳明宏里長候選人服務處」之簡訊,或利用登門致贈新冠病毒快篩試劑之際,同時交付載有「強棒出擊、全力以赴」,及太平區新興里里長候選人字樣名片之方式,要求具投票權選民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前往設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陳明宏新興里候選服務處」領取。
㈢前揭獅子會歷年捐贈民生物資,發放地點均在「弱勢關懷據點」或「老人關懷據點」,惟本件民生物資發放地點,竟不避諱選定被告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競選辦公處所,且現場也立有(競選) 海報、旗幟,且於選民前往領取上開民生物資時,還夾帶個人競選名片。
㈣國際獅子會300─C2太平區大同獅子會如欲救濟中低收入戶,為何發放予新高里是3公升沙拉油30桶;
發放予新興里卻是2000元民生物資,二者是否等值?為何獨厚新興里?㈤綜上所述,不無可能或有人為被告抬轎出資購買民生物資或與其合意,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
三、惟查有意參選公職之人,為爭取投票權人之認同、支持,而藉由各種不同形式,營造本身具有規畫執行能力,或慈悲濟世胸懷,無非競選之常態,如非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具體財物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積極證據,即不能遽以推測方式,認其構成投票賄選罪。
本件被告藉由提供候選服務處,以方便太平大同獅子會進行例行性發放民生物資予中低收入戶活動,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參與該民生物資發放之決策,或該發放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何對價關係之具體關連性,依現有證據僅足認被告係假藉該活動,營造本身熱心公益、積極助人之形象。
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人為被告抬轎出資購買民生物資或與其合意,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徒以推測之詞,質疑被告涉有投票行賄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0、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明宏為民國111年度第4屆(下稱本屆)臺中市太平區新興里(下稱新興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臺中市太平區大同獅子會(下稱太平大同獅子會)會員。
太平大同獅子會於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榮師肥鵝餐廳」舉辦太平大同獅子會5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部分會員因知曉被告欲參選本屆新興里里長,竟提議採買每份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民生物資,再由被告在其設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陳明宏新興里候選服務處」,將所採買之民生物資發放與設籍在新興里之中低收入戶,並經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而該舉措與該獅子會歷年來發放民生物資之模式及金額迥異,且所發放每份民生物資之金額非低,衡諸常情將動搖收受上開民生物資者之投票意向,然被告明知上情,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本屆新興里里長,仍基於行求賄賂,約使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2日上午親自致電或傳輸內容:「○○路000號,麻煩您跑一趟了,謝謝您!陳明宏里長候選人服務處」之簡訊或利用登門致贈新冠病毒快篩試劑之際,同時交付載有「強棒出擊、全力以赴」及太平區新興里里長候選人字樣名片之方式,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投票權選民於該日下午前往上開被告候選服務處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民生物資。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陳明宏指示前往上開服務處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民生物資。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振永、林○輝、鄭慧鋒、張耀明、張繡讌、陳淑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並有被告之名片、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太平大同獅子會2021-2022年度五、六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附件(5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太平大同獅子會108年7月至109年6月會議記錄暨財務報表、收據、社服相片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太平新興里里長候選人陳明宏」臉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㈠其為111年度本屆臺中市太平區新興里里長候選人,亦為太平大同獅子會會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㈡太平大同獅子會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榮師肥鵝餐廳」舉辦之太平大同獅子會5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有人提議採買每份約2,000元之民生物資,並發放與設籍在新興里之中低收入戶;
㈢其有於111年6月2日上午親自致電或傳輸上開內容之簡訊或利用登門致贈新冠病毒快篩試劑之際,同時交付載有上開內容字樣之名片,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該日下午前往上開候選服務處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民生物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行賄之犯意,是當時新興里里長鄭慧鋒於前揭會議後委託伊協助發放物資,伊沒有要以這種方式賄選選民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前往上開候選服務處領取物資,發放物資時並無要求上開選民投票給被告;
且發放物資之場所原係鄭慧鋒之里長辦公室,然因當時里長辦公室進行整修,遂由被告提供場地發放太平大同獅子會之物資,被告顯無行賄之行為等語,以資辯護。經查:
㈠⒈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為111年度本屆臺中市太平區新興里里長候選人,亦為太平大同獅子會會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⒉太平大同獅子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榮師肥鵝餐廳」舉辦之太平大同獅子會5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有人提議採買每份約2,000元之民生物資,並發放予籍設新興里之中低收入戶;
⒊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親自致電或傳輸上開內容之簡訊或利用登門致贈新冠病毒快篩試劑之際,同時交付載有上開內容字樣之名片,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該日下午前往上開候選服務處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民生物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111選偵20卷一第120至129、226至227頁,本院卷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太平大同獅子會會長林振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1選偵20卷一第77至79、224至225頁);
證人即太平大同獅子會秘書林○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1選偵27卷一第274至281頁,111選偵20卷三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121至132頁);
證人即時任新興里里長鄭慧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1選偵20卷三第28至31、39至40頁,本院卷第139至141、154頁);
證人張耀明、張繡讌、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1選偵27卷一第76至80、84、116至123、172至177、180頁,111選偵20卷一第17至21頁)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中市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中市選一字第1120001436號函、被告發放之名片、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太平大同獅子會2021-2022年度五、六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附件(5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扣押物照片、「太平新興里里長候選人陳明宏」臉書翻拍照片等件(見111選偵27卷一第91至99、103、123至133、143、157、163、185至197、203頁,111選偵20卷一第87至89、91至93頁,111選偵20卷二第3至27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既坦認前揭事實,但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以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對價,而約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茲論述如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
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
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
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論以交付賄賂罪。至同條第二項
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則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
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罪之成立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
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然被告業已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
民生物資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渠等並未有拒絕
收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顯與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依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就被告所為是否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則與上述行求賄賂罪部分一併分述如下。
⒊太平大同獅子會所為系爭決議內容與被告嗣後登記參選本屆新興里里長一事並無關連:
⑴系爭決議發放之物資係由太平大同獅子會於111年5月12日決議出資採購發放,並非由被告個人出資,被告亦未
參與討論發放物資之採購金額、數量及過程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1選偵字
第20號卷一第124至126、226頁,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證人林振永於偵查中證述(見111選偵20卷第225頁);
證人林○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1選偵27卷一第278頁,111選偵20卷三第37頁,本院卷第126、131至132頁);
證人即太平大同獅子會助理秘書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210頁)情節相符,並有太平大同獅子會5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1份、全聯福利
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4份在卷可稽(見111選偵20卷二第7至9、11至15頁),且系爭決議時間與被告登記參選時間相隔約達4月,則系爭決議是否與被告參選本屆里長
選舉有關連,已有疑義。
⑵又太平大同獅子會均有常態性對弱勢民眾為物資發放,
該獅子會於111年6月2日除在新興里發放外,亦有在臺中市太平區新高里發放物資等節,經證人林振永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 (見111選偵20卷一第83、224頁);
證人林○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1選偵27卷一274、278、280頁,111選偵20卷三第36頁,本院卷第122、124、126頁);
證人鄭慧鋒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見111選偵20卷三第31至32、40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證人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明確,且有太平大同獅子會108年7月至109年6月會議記錄暨財務報表、收據及社福相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1選偵20卷二第49至163頁)。
公訴人雖以太平大同獅子會歷年捐贈對象如為特定里者,
捐贈內容為沙拉油、白米、醬油,每次每據點總金額均
未超過5,000元,且帳務支出科目為「愛心便當」,與111年6月2日捐贈新高里之性質相同,而與系爭決議發放物資之模式及金額迥異,惟系爭決議係由太平大同獅子
會會長林振永交辦乙情,已經證人林○輝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1選偵27第277頁,111選偵20卷三第36頁,本院卷第122頁);
證人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203頁)在卷,並有太平大同獅子會前
揭111年5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考,佐以證人林振永於警詢時證稱:太平大同獅子會每年會更換一次會長,都會
做物資發放的工作,但每次請求發放的獅兄都不一樣等
語(見111選偵20卷一第83頁);
證人林○輝於偵訊時證稱:每屆會長就救濟之對象、地點、方式都有差異等語
(見111選偵字20卷三第3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長交待每個貧困的人大約給價額約2,000元之物資,因為每個會長都要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鄭慧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林振永之產業都
在新興里,所以選在新興里作急難救助,既可以做善事
又可以得名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依上述證詞
可知太平大同獅子會就歷年捐贈對象、地點、方式均因
歷屆會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系爭決議所發放之對象為
中低收入戶,數量為20份,物資價額約為2,000元,與一般發放民生物資予弱勢民眾之情形未有明顯歧異之處
,況證人鄭慧鋒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新興里有投票權人
約有600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論理上雖不能謂查獲賄賂數量與選民人數差距甚大即謂必與選舉無
關,然系爭決議救濟之對象僅有20人,與一般賄選案件
所見於選舉期間內大量散布賄賂買票者,迥然有別。復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證人林振永或提議系爭決議之
人於舉行前揭會議時,即已知悉被告欲參選新興里里長
一事,或上開人等與被告間就行求或交付賄賂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綜合上情觀之,堪認系爭決議應屬太平大同獅子會例行
性之救濟活動,而尚難認與被告嗣後登記參選本屆新興
里里長有關。
⒋又本案發放物資之場所雖選定位於被告之候選服務處發放,惟發放物資之場所原係在時任新興里里長鄭慧鋒之里長
辦公室,然因當時里長辦公室正進行整修,遂由被告提供
自己場地發放太平大同獅子會之物資乙情,有被告於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林○輝於審理時證述 (本院卷123至125頁)、證人鄭慧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1選偵20卷三第31、39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內容相符。
且於被告候選服務處發放民生物資之人員均為太平大同獅子會成員,非被告候選服
務處之工作人員乙節,亦經證人林○輝於警詢時證述(111選偵27卷第280至281頁)及證人楊○明於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205頁)明確,益徵系爭決議內容與被告嗣後登記參選本屆新興里里長一事並無關連。
⒌被告雖於上開時間親自致電或傳輸前揭內容之簡訊或利用登門致贈新冠病毒快篩試劑之際,同時交付載有前揭字樣
名片之方式,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投票權選民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被告候選服務處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民生物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惟被告於通知渠等領取物資及
實際發放物資時,並未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等情,業據
證人張耀明、張繡讌、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選真27卷一79至80、119、121、175頁,111選偵20卷一第18至20至21頁)證述明確。
另觀諸太平大同獅子會裝載所發放民生物資之包裝箱上貼有「祝端午佳節平安快樂!」、
「太平大同獅子會會長林振永暨全體獅友敬贈」等字樣(
詳見111選偵20卷一第151頁所示),則到場領取上開民生物資之民眾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經驗常情作為判斷,當
不致誤認該民生物資為被告提供之行賄物品,而達足以影
響或動搖一般理性謹慎之選民投票意向之程度。
㈢基此,系爭決議所發放之物資既與被告嗣後登記參選無關,且上開物資均已載明係由太平大同獅子會發放,收受上開物資之選民不致誤認係被告對其等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而約使渠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對價,則被告於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領取民生物資之時,夾帶個人競選之名片或傳輸前揭內容之簡訊,充其量僅係被告利用太平大同獅子會發放民生物資之機會,爭取曝光、提高知名度之舉,尚與行求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求或交付賄賂犯行,尚難僅憑㈠系爭決議有異於太平大同獅子會往年發放民生物資之模式、金額;
㈡選在被告之候選服務處發放民生物資;
㈢被告於通知選民領取物資之際,夾帶個人競選名片等情,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聲請:㈠傳喚證人林振永以證明太平大同獅子會之服務區域不限於新興里,惟發放民生物資予新興里中低收入戶之模式卻與其他里迥異;
㈡傳喚證人鄭慧鋒以證明其未經太平大同獅子會同意變更發放對象;
㈢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取新興里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登記在案之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料,以證明新興里中低收入戶是否確實有20戶(見本院卷第224、241至242頁)。
然證人鄭慧鋒未經太平大同獅子會同意變更發放對象乙節,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況系爭決議有異於太平大同獅子會往年發放民生物資之模式、金額部分,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太平大同獅子會為民間團體,非政府機關,本得自行決定救濟之對象及金額,未必依據政府認定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及人數發放,故就公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收受物資里民(中低收入戶)姓名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過程 1 張耀明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至下午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陳明宏競選服務處) 陳明宏於111年6月2日上午親自至張耀明住處持載有「強棒出擊、全力以赴」及太平區新興里里長候選人字樣之名片交與張耀明,並告知當日下午可以前往其競選服務處領取物資。
張耀明於上開時、地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2 陳淑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至下午5時33分許 陳明宏於111年6月2日16時13分許,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內容:「○○路000號,麻煩您跑一趟了,謝謝您!陳明宏里長候選人服務處」與陳淑貞。
陳淑貞閱覽上開簡訊內容後,於上開時、地即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領取附表二所示物資。
3 張繡讌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至下午5時57分許 陳明宏於111年6月2日中午,親自至張繡讌住處持載有「強棒出擊、全力以赴」及太平區新興里里長候選人字樣之名片交與張繡讌,並告知其下午可以前往名片地點領取物資。
張繡讌於上開時、地即搭乘其配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領取附表二所示之物資。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市價(新臺幣) 1 老缸辣豆瓣拌麵 2份 119元 2 經典厚沙茶拌麵 2罐 119元 3 台灣麵攤寬粉絲 2份 53元 4 永恆香水潤髮乳 1瓶 199元 5 愛之味鮪魚片 1罐 158元 6 白雪檀香沐浴乳 1瓶 154元 7 萬家香香菇素蠔油 2罐 54元 8 愛之味甜辣醬 2罐 28元 9 綠巨人天然特甜 1份 152元 10 鹹蛋黃方塊酥 1份 109元 11 自然之顏量販包 1包 71元 12 台糖貳號砂白 1份 34元 13 掬水軒補給站 2份 29元 14 美味麥片可可 1份 138元 15 美味麥片特濃牛 1份 138元 16 愛之味蔭瓜 1罐 36元 17 愛之味脆瓜 1罐 36元 18 愛之味土豆麵筋 1罐 36元 19 舒酸定修復薄荷 1份 189元 20 新奇漂白水 1罐 45元 21 高露潔加倍潔淨 1份 108元 22 依必朗洗衣精補充包 2包 92元 總額 2,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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