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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軍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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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刑及沒收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均沒收。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並就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3頁、第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犯銀行法犯行,並已繳交原經偵查中所認定計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9元,再於鈞院審理程序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剩餘金額新臺幣(下同 )3,390元,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參酌被告甚為輕微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認罪,且涉案情節顯屬輕微,被告僅係欲將自身之交易款項取回,若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仍嫌過重,請鈞院再審酌被告僅為短短數日從事買賣交易,並為第一次以匯兌方式取回買賣虛擬貨幣之價款,惡性尚非重大,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與本件銀行法案件罪質迥異,兩罪之保護法益絕不相同,認本件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㈣又被告經歷數次開庭審理過程已知悉所為涉犯之法律規定,並於鈞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因被告初次於中國大陸地區交易虛擬貨幣,且買賣之時間僅短短數日,誤觸法網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罪,所得利益僅5,399元,對金融秩序之影響甚少,違法程度與義務輕微,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業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鈞院諒察被告於本案初犯銀行法,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
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於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9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已自白在卷(見111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並自陳其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賺取的金額為手續費每筆約千分之1,就是結算的匯兌金額千分之1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第58頁),檢察事務官因此依偵查中整理統計之匯兌金額(即附表編號1至18),結算犯罪所得,依照匯率換算後,告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9元,被告乃於偵查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1頁、第73至74頁),嗣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1頁、第63頁、第8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剩餘之犯罪所得3,390元,此有本院中分贓第217號113年贓證保字第7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嗣並先後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減刑,稍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就本案案情具體以觀,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約1週、經手匯兌金額非鉅,所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危害金融秩序尚微,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先依累犯加重,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依其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檢察官已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確定判決為證,而指出證明之方法。
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並陳述有上開相關前案紀錄。
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被告為累犯,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雖罪名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以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訴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有未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未洽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審仍就其於本院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390元予以追徵沒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經手匯兌金額人民幣1,248,296元,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並衡酌被告對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金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該案刑之執行完畢,既尚在五年以內,即與刑法第74條第2款所定得諭知緩刑之情形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共犯施為勳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參照卷附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8日被告與施為勳之飛機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卷第677頁、第690頁、第695頁、第714頁、第727頁、第750頁)及玉山銀行歷史匯率資料頁面(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39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2,009元,嗣後其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繳交犯罪所得3,39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之犯罪所得5,399元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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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被告與施為勳間110年10月2日至10月9日匯款明細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對象 匯款之金融機構帳號 匯款金額 (人民幣) 出處 1 110年10月2日 張洪輝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2000元 第440號少連偵卷㈡(下同)第678、680至681頁 2 110年10月2日 張洪輝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8000元 3 110年10月2日 鄭楷薰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 第679、686至687頁 4 110年10月5日 黃茜 中國光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3000元 第366、696、699頁 110年10月5日 黃茜 中國光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6000元 110年10月5日 黃茜 中國光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8400元 5 110年10月5日 鄭文財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500元 第696、703頁 6 110年10月5日 鄭文財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7 110年10月5日 毛宗宇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674元 第696至698、701頁 8 110年10月6日 鄭文財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500元 第715、720至721頁 9 110年10月6日 唐明英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3000元 第716、719頁 10 110年10月6日 唐明英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7000元 11 110年10月6日 唐明英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500元 第716、720、722頁 12 110年10月8日 王智賀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第751、772頁 13 110年10月8日 王智賀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80500元 第751、782至783頁 14 110年10月8日 鄭文財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400元 第752、773頁 15 110年10月8日 鄭文財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400元 第752、769頁 16 110年10月8日 毛宗宇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400元 第752至753、770頁 17 110年10月8日 鄭楷薰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841元 第753、775至776頁 18 110年10月9日 鄭文財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565元 第790、793頁 19 110年10月2日 張庭嘉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4000元 第335、677頁 20 110年10月2日 張庭嘉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6000元 21 110年10月2日 張庭嘉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500元 22 110年10月2日 張洪輝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000元 第338、678至679、685頁 23 110年10月2日 張洪輝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24 110年10月2日 張洪輝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000元 25 110年10月2日 鄭楷薰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2000元 第679、687頁 26 110年10月4日 李瑞茹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第690至692頁 27 110年10月4日 李瑞茹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2773元 28 110年10月5日 楊政祥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第704、706頁 29 110年10月5日 楊政祥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2000元 30 110年10月5日 楊政祥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3000元 31 110年10月5日 王煌輝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000元 第705、710至712頁 32 110年10月5日 王煌輝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4000元 33 110年10月5日 王煌輝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34 110年10月5日 王煌輝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000元 35 110年10月7日 季中弘 東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6129元 第728、735頁 36 110年10月7日 簡雅貞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61元 第730至731頁 37 110年10月7日 簡雅貞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355元 第730、736頁 38 110年10月7日 李瑞茹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6129元 第728至729、737頁 39 110年10月7日 季中弘 招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36129元 第729、738頁 40 110年10月7日 李瑞茹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6129元 第728、739頁 41 110年10月7日 季中弘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6129元 第729、740頁 42 110年10月7日 劉志源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8459元 第732、744頁 43 110年10月7日 劉志源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000元 44 110年10月7日 楊洋 招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5000元 第747至749頁 45 110年10月8日 鄭楷薰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028元 第753、774頁 46 110年10月8日 王立文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0元 第753、757、775、777頁 47 110年10月8日 倪俊森 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700元 第755、767頁 48 110年10月8日 陳蘭蘭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000元 第756、779至780頁 49 110年10月8日 劉國垣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63000元 第758、779、781頁 50 110年10月9日 鄭文財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565元 第800至801頁 51 110年10月9日 鄭文財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565元 第790、792頁 52 110年10月9日 毛宗宇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565元 第790、794頁 合計匯兌金額(人民幣):0000000元 ==========強制換頁==========
【附件】
計算式:
㈠、110年10月2日匯率4.31×(22000+28000+18000+34000+36000+30500+19000+15000+16000+32000)=0000000㈡、110年10月4日匯率4.31×(10000+22773)=141251.63㈢、110年10月5日匯率4.315×(23000+16000+18400+5500+15000+20674+20000+32000+23000+19000+24000+15000+17000)=0000000.81
㈣、110年10月6日匯率4.325×(9500+23000+27000+10500)=302750
㈤、110年10月7日匯率4.33×(36129+4461+19355+36129+36129+36129+36129+8459+9000+25000)=0000000.6㈥、110年10月8日匯率4.33×(20000+80500+20400+20400+20400+15841+16028+46000+5700+13000+63000)=0000000.77㈦、110年10月9日匯率4.377×(19565+19565+19565+19565)=342544.02
㈧、合計匯兌之新臺幣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141251.63+0000000.81+302750+0000000.6+0000000.77+342544.02=000000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匯差千分之1即0000000×0.001=5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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