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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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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旨。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2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上旬某日,與李永傑(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加入綽號「小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推由被告及李永傑共同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已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等工作。
被告、李永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與李永傑、紀麗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紀麗蓉提供向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麗蓉華南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戊○○施以詐術,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至紀麗蓉華南帳戶,復由紀麗蓉依李永傑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戊○○遭詐欺而匯入紀麗蓉華南帳戶內款項後,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紀麗蓉租屋外某處,將該款項置於某機車座墊內,被告遂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拿取上開款項,再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與李永傑、葉淑芳(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淑芳提供向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淑芳彰銀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庚○○施以詐術,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至葉淑芳彰銀帳戶,復由葉淑芳依李永傑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庚○○遭詐欺而匯入葉淑芳彰銀帳戶內款項後,被告遂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太原公園,由李永傑向葉淑芳收受上開款項,再由被告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與李永傑、李昊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昊愷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昊愷中信帳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昊愷富邦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昊愷玉山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轉帳至李昊愷中信帳戶,復由李昊愷依李永傑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直接提領或將己○○遭詐欺而匯入李昊愷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李昊愷玉山帳戶、李昊愷富邦帳戶後提領,再由李永傑向李昊愷收受上開款項,復由被告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被告與李永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經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不知情之呂柏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08、2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柏諺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乙○○、甲○○及辛○○○施以詐術,致乙○○、甲○○及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轉帳至呂柏諺中信帳戶,復由呂柏諺依李永傑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乙○○、甲○○及辛○○○遭詐欺而匯入呂柏諺中信帳戶內款項後,被告遂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不詳地點,向李昊愷收受上開款項,再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依告訴人戊○○等6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同案被告李永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檢察官及員警對告訴人等6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傑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足認參與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取得贓款後,將款項輾轉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傑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分擔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工作,稽以被告、同案被告李永傑、「小張」與分擔俗稱「車手」工作任務之紀麗蓉、葉淑芳及李昊愷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小張」、分別負責「車手」任務之紀麗蓉、葉淑芳及李昊愷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同案被告李永傑、「小張」、分擔「車手」任務之紀麗蓉、葉淑芳、李昊愷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被害人將其等遭詐欺贓款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傑依指示向參與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復而轉交他人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同案被告李永傑、「小張」、紀麗蓉、葉淑芳、李昊愷及其他共同正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
從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告訴人戊○○等6人雖均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而車手就告訴人戊○○等6人所匯款項亦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車手分次提款。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參與對本案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復與告訴人戊○○、庚○○、甲○○、乙○○成立和解,分別賠償8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18萬6,000元,有和解書4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7頁),兼衡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普通;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為能充分評價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酌以被告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兼衡其涉入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含執行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綜合考量後,為較低度之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與本案中之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同意予以從輕量刑,惟因無法與另2名被害人取得聯繫,致無法順利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之犯後態度相較同案被告李永傑為佳,且本案之指揮工作多由同案被告李永傑指揮主導,被告僅係擔任開車接送工作,惟原審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所量處之刑度與同案被告李永傑僅相差2個月,量刑顯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處,另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2192號案件中已獲得緩刑,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或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罪,主動指認上手許永翰,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前案之緩刑遭撤銷,希望給予從輕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機會等語。
惟本院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
故綜合本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傑於本案均係一起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犯罪情節相同,原審就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部分之量刑,業已量處較同案被告李永傑為輕之刑度,顯已兼顧相關共同正犯間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各類型電信詐欺與日遽增,考量此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原審就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所犯,依其情節輕重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再者,經本院聯繫尚未與被告和解之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辛○○○電話無人接聽,告訴人己○○表明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自無從再予被告從輕量刑。
故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部分)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庚○○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15日9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戊○○聯繫,佯稱:係國泰銀行行員陳美華,欲行提領戊○○名下投保保險金,因個資外洩,將幫忙電話轉接至警察局云云,復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稱:係臺北市警察局局長張國志,因涉嫌擔任洗錢集團成員,已查獲10餘人,將再行轉接云云,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偉,目前已查獲龍華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因同為犯罪嫌疑人,須進行帳戶內資金轉移以利管控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1年7月14日12時10分3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紀麗蓉華南帳戶。
2.復於111年7月20日11時23分41秒許,在前址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紀麗蓉華南帳戶。
1.先於111年7月14日13時13分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紀麗蓉華南帳戶提領10萬元。
2.復於111年7月14日13時42分39秒許及同日13時43分5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紀麗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3.再於111年7月14日13時43分50秒許、同日13時50分33秒許及同日13時54分2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紀麗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
4.又於111年7月20日11時48分6秒許及同日11時49分1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紀麗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5.另於111年7月20日11時49分1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臨櫃自紀麗蓉華南帳戶提領40萬元。
6.再於111年7月20日12時52分38秒許及同日12時53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紀麗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0年7月15日9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庚○○聯繫,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行員林淑芬,因健保卡及身分證遭「陳美華」盜用申請保險理賠,已協助報案云云,復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國志,已著手處理該案,因涉及金融詐欺案件,須申報持用帳戶資料,帳戶內存款存在數筆金額屬詐欺所得,將移送偵辦云云,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可聲請分案調查,須匯款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進行監管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0年7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葉淑芳彰銀帳戶。
2.復於110年7月19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葉淑芳彰銀帳戶。
3.又於110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在前址高雄五塊厝郵局,臨櫃匯款46萬元至葉淑芳彰銀帳戶。
4.再於110年7月22日11時3分許,在前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葉淑芳彰銀帳戶。
1.先於110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在彰化銀行某分行,臨櫃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2.復於110年7月16日14時43分許及同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3.又於110年7月16日15時5分許及同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4.再於110年7月19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
5.另於110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6.又於110年7月19日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
7.再於110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及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8.另於110年7月20日10時44分許,在前址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
9.又於110年7月20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10.再於110年7月20日11時31分許及同日11時32分許,在前址全家超商臺中興大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11.另於110年7月22日11時46分許,在前址全家超商臺中興大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
12.又於110年7月22日12時4分許,在彰化銀行某分行,臨櫃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4萬元。
13.再於110年7月22日12時22分許及同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葉淑芳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3 己○○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0年8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與人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己○○聯繫,佯稱:係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科許惠娟,是否曾委話陳寶珠前來申請就醫資料辦理健保醫療補助,前已申請健保補助3萬元云云,復由不詳詐欺成員再度致電,佯稱:係新竹縣警察局陳警官,將進行電話轉接云云,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稱:係王志成科長,由於天成投資顧問公司非法吸金案已進行監控,款項匯入己○○申設帳戶,具有犯罪嫌疑云云,不詳詐欺成員再度致電,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因涉入天成投資顧問公司非法吸金案,可申請分案調查,須先繳交名下資產至公證帳戶進行監管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先於110年10月26日9時14分17秒許及同日9時22分7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66萬元、134萬元至李昊愷中信帳戶。
1. (1)先於110年10月26日15時1分21秒許,在不詳金融機構,臨櫃自李昊愷中信帳戶提領34萬元。
(2)復於110年10月26日15時14分28秒許及同日15時15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大都會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李昊愷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共12萬元。
2. (1)再於110年10月26日10時26分39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李昊愷中信帳戶轉帳125萬元至李昊愷玉山帳戶。
(2)又於110年10月26日11時0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李昊愷玉山帳戶提領110萬元。
(3)復於110年10月26日11時37分14秒許、同日11時39分7秒許及同日11時41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李昊愷玉山帳戶提領5萬元(3次),共15萬元。
3. (1)另於110年10月26日11時44分5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李昊愷中信帳戶轉帳125萬元至李昊愷富邦帳戶。
(2)又於110年10月26日12時31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市政分行,臨櫃自李昊愷富邦帳戶提領110萬元。
(3)再於110年10月26日13時41分29秒許、同日13時42分34秒許、同日13時43分29秒許、同日13時44分20秒許、同日13時45分11秒許、同日13時46分2秒許、同日13時46分52秒許及同日13時47分59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李昊愷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7次)、1萬元,共15萬元。
4 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高雄市楠梓區之乙○○聯繫,佯稱:係新北健保局法務組人員陳秀燕,醫療補助款申請有問題云云,復由不詳詐欺成員再度致電,分別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第一隊隊長林正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陳明進,欲行調查光華投資公司相關犯罪事宜,因同為犯罪嫌疑人,實施分案調查中,為證明金流來源須先匯款至財政部人員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0年10月4日12時33分42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86萬元至呂柏諺中信帳戶。
2.復於110年10月6日11時14分5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00萬元至呂柏諺中信帳戶。
1.先於110年10月4日15時0分2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臨櫃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72萬元。
2.復於110年10月4日15時16分3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1萬元。
3.又於110年10月4日15時24分53秒許、同日15時25分56秒許、同日15時27分3秒許、同日15時28分7秒許及同日15時29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鼎安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4次),共10萬元。
4.再於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21秒許,在前址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臨櫃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90萬元。
5.另於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20秒許,在前址統一超商昌陽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甲○○聯繫,佯稱: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王盛輝,申設帳戶遭榮華集團洗錢,須繳納監管帳戶費用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0年10月18日13時32分34秒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郵局,臨櫃轉帳80萬元至呂柏諺中信帳戶。
2.復於110年10月19日10時16分36秒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臨櫃轉帳70萬元至呂柏諺中信帳戶。
1.先於110年10月18日14時24分45秒許及同日15時25分1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分別臨櫃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70萬元、10萬元,共80萬元。
2.復於110年10月19日14時29分38秒許,在前址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60萬元。
3.又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2分1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6 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南市○○區之辛○○○聯繫,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前遭不詳之人持用其身分證辦理戶籍謄本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警察局人員,申設帳戶遭人冒用,將委請主任處理云云,復由不詳詐欺成員再度致電,佯稱:係主任,因帳戶涉及洗錢,欲凍結帳戶,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辛○○○施以詐術,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1.先於110年10月20日14時17分8秒許,在臺南市○○區○○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臨櫃轉帳30萬元至呂柏諺中信帳戶。
2.復於110年10月21日10時42分42秒許,在臺南市○○區○○000號臺南市○○區農會,臨櫃轉帳13萬元至呂柏諺中信帳戶。
1.先於110年10月20日14時42分59秒許、同日14時44分32秒許及同日14時45分5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2次)、6萬元,共30萬元。
2.復於110年10月20日17時24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
3.又於110年10月21日11時9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呂柏諺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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