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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自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𨶒自如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己出社會多年,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
被告自陳對於「巫小姐」之真實身分並無任何了解,未曾看過交付提款卡對象之本人,亦知悉雙方均未實際簽署所謂合約書,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情況下,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況依卷內對話顯示,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工作是按件計酬,但提供提款卡可獲得補助金卻是依照提供其卡片的數量而決定,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補助金,其實只是將出租帳戶的租金換個名稱,本質上仍然是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報酬。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因為對方表示1張卡片可獲得補助5,000元,所以提供2張金融卡以換取1萬元,益徵被告係為追求每個帳戶5,000元之對價,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容任其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因而得到工作交付帳戶資料,仍無礙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確定故意之認定。
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
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
因此,致使詐欺集團日漸不易以慣用之金錢租用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遂改弦更張,有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
甚至有藉工作之名,誘使被害人到場後拘束其人身自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且用於供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於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前,仍拘束提供者之人身自由之情。
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遭強制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㈡被告辯稱係因為要做家庭代工才交付本案提款卡,並沒有要提供當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有被告於偵查時提出與暱稱「巫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工協議等為憑(見偵卷第32至36、45至87頁)。
而依該擷圖顯示,確有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商討「雙面膠貼合手工」之家庭代工之訊息,且該暱稱「巫小姐」之人甚至傳送加工教學之影音檔給被告觀看學習(見偵卷第45-47頁);
並向被告表示:「為了保障我們雙方的利益 我們公司第一次入職是需要簽署一份合約書 保障到我們雙方 因為如果有出現跑單或者是不做工造成的損失是我承擔的 合約書我先傳給你 你先仔細看下喔」,並傳送「宏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給被告;
之後即向被告說明「第一次需要你們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寄件到公司 公司出錢幫你們購買材料 你提供的帳戶不需要有錢的 用你們的卡片購買材料能減少稅金 減少的部分按照一張5000元額外補助給你們」、「公司幫你購置完材料 卡片會和材料5天內一起送貨給到你」、「一張卡片補助是5000 個人最多是可以登記6張 補助是30000,只有一次申請機會喔」,被告詢以是否要提供密碼時,並回覆「需要的唷 公司收到你的卡片需要先申請是不是問題卡債卡片 然後交給採購員去購置材料 都是需要使用到密碼的」,被告表示可以提供2張提款卡後,暱稱「巫小姐」之人更向被告表示要將提款卡、存簿及身分證正反面拍照上傳,做實名制登記,被告依指示拍照上傳後,暱稱「巫小姐」表示「我先幫你和財務申請簽署合約書保障給到你唷」,並上傳已經有被告名稱之上開勞動契約;
之後被告要寄件時,因為沒有到7-11寄件的經驗,是由暱稱「巫小姐」之人教導寄送。
被告於寄出後即詢問何時可以收到工作、工作期限是否收到貨當天起算、是否可以指定收貨地點或晚上簽收?之後被告發現其帳戶金額一直在變動,向暱稱「巫小姐」之詢問,則回稱「公司在幫你購置材料了唷」、「麻煩截圖給我下購置明細 明天就能安排送貨了」、「沒錯 明天就能安排送貨了」等語;
甚至在被告因其哥哥無法轉帳而發現帳戶出現問題時,該暱稱「巫小姐」之人仍回稱「因為你的卡之前使用額度都很低 購置材料公司額度比較大 所以會暫時被限制」、「等兩天就可以使用了」等語,用以繼續欺騙被告,且於被告不斷詢問何時可以收到貨時,仍不斷的虛以委蛇拖延到貨之時間,藉以延長被告帳戶之使用期間,最後則對被告之詢問完全不回應,有被告與暱稱「巫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87頁)。
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暱稱「巫小姐」間之聯繫過程,確圍繞被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而配合提供個人證件、帳戶資料等事項,且於被告詢問如何寄送卡片時,該暱稱「巫小姐」之人甚至向被告稱「現在公司兼職的人太多了 要到明天才能寄件」,佯展現公司業務繁忙之假象,藉此降低被告警覺性,一般人在未加以查證之情形下,非無可能認知對方確實係一家真正營業之公司。
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後均與暱稱「巫小姐」之人密切聯繫,追蹤處理進度,不斷詢問代工之貨品何時可寄達,而暱稱「巫小姐」之人於收受被告寄送之提款卡後,仍正常與被告聯繫,且不斷強調收到被告寄送之卡片後會馬上通知被告及安排送貨事宜,並再三變更送貨抵達之時間,藉此安撫被告,顯然與上開所述詐騙集團不乏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藉故以各種理由拖延,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前之空檔,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之情形相侔。
是被告辯稱因上開原因而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有受騙之可能性,應認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尚非全無憑據。
再者,被告於交付其提款卡後,其兄曾於111年2月17日要轉帳10,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因當時被告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凍結帳戶,致無法轉入,已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並有轉帳失敗之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
果如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則其既已經認識到帳戶將供非法使用,且已經脫離本人之掌握,又怎麼會於自己哥哥要匯款時,仍指示匯款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否則豈非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該款項即有遭詐欺集團領取或轉帳而損失之可能;
應認被告於原審辯稱係為找家庭代工工作而受騙,方提供帳戶資料予暱稱「巫小姐」之人,在與其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是為工作而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等情,尚非憑空捏造,非不可採。
㈢又查確有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某不詳社團網站上刊登家庭代工、小額信用貸款、徵人啟事等廣告訊息,於被害人瀏覽各該訊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加之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應徵工作,必須交付銀行提款卡來購買材料,或要將提款卡寄給公司才能辦理貸款等方式實施詐騙,向被害人詐騙提款卡。
且被告亦係因該詐欺集團以應徵家庭代工,必須交付銀行提款卡購買材料等詐術,遭詐騙本案其所設立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即案外人蔡崇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起訴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第1295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中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即是被告,亦有該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105頁),益見被告辯稱其是遭人詐騙而交付本案提款卡之事實,非不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出社會多年,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
被告與暱稱「巫小姐」之人,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情況下,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依其2人對話顯示,被告提供提款卡可獲得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金,形同出租帳戶之租金,被告是為追求每個帳戶5,000元之對價,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容任其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無非是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思考,要求被告於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之人,而未審酌被告確有可能遭人詐騙之上情,且被告已經於偵查時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因找家庭代工工作受騙而提供帳戶等情,非不可採,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係明知或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轉匯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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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自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自如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𨶒自如(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帳號遭誤植為經銷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許、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台新銀行帳內,再經不詳人轉匯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報案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被告與「洪顏」(即「巫小姐」,下稱「巫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要找家庭代工,我找FB網站,對方自稱洪顏,他有跟我說我們做雙面膠貼合代工,完成一箱100張可以得到工資5千元,對方會負擔添購材料費用跟運費,因為公司要添購材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為受害人,無涉犯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嫌之行為,對方也有提供契約,並在合約內擔保不會做人頭帳戶跟違法使用,單純做材料添購,被告在合約基礎下才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111、112頁)。經查:
㈠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111年2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巫小姐」指定之人收取,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巫小姐」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8至12、41頁,本院卷51、52頁),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19、20頁)。
又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至18、20、24、25、29至31頁),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㈡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工作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並提出其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為證(見偵卷第32至36、45至87頁)。
故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始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並非無稽。
⒊觀諸被告與「巫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巫小姐」向被告說明會教授如何做手工、薪水計算方式、如何交貨及交付薪水,並說明因與被告第一次合作,要求被告簽署「宏翰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以保障雙方,過程中「巫小姐」宣稱第一次需要被告提供自己提款卡寄件到公司,公司出錢幫忙購買材料,並能減少稅金,減少部分可按1張5,000元補助,而被告於過程中亦詢問有無成品可以觀看、何時送貨、截止日期,並表示因為自己有正職工作,詢問此工作是否影響正職工作(見偵卷第45至87頁)。
以上過程可知悉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重點均在了解工作件數及薪酬數額、如何支付等情,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
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使用了各項說法甚至提出合約書,並以節稅而有補助等說詞來取信被告,由被告當時回應之內容均未對對方說法有何質疑,衡以被告自陳從事幼兒園老師之工作經驗,首次嘗試家庭代工工作,前無此類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2、110頁),被告工作內容主要面對幼兒園之幼兒,思慮或屬單純,其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對方應徵工作、依指示交付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⒋被告雖自陳對方告知交付1張提款卡款會補貼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0至52頁),「巫小姐」係以「公司出錢幫你們購買材料 你提供的帳戶不需要有錢的 用你們的卡片購買材料
能減少稅金 減少的部分按照一張5000元額外補助給你們」、「像她一樣 收到你卡片後3天內會存錢進去購買材料 然
後會留5000作為你的補助 然後材料卡片就馬上一起配送回給你喔 卡片交還給你的時候每張卡片上就已經有5000這樣呢」、「公司幫你購置完材料 卡片會和材料5天內一起送貨給到你」、「一張卡片補助是5000 個人最多是可以登記6張 補助是30000 只有一次申請機會喔 請問你一共有幾張可以申請呢」等說法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巫小姐」佯稱材料費若使用被告名義購買,可為公司省下5000元,公司以此作為員工補助款,因而要求提供被告本人名義的帳戶資料,顯見「巫小姐」係先以家庭代工工作為由誘騙被告與其聯繫,嗣以迂迴方式誘騙被告提供帳戶由公司購買材料可有補助款,而非一開始自始即向被告直接表示提供帳戶即可領有補助以避免被告起疑,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⒌參以被告於寄出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其帳戶餘額尚有533元(見偵卷第20頁),與一般提供帳戶者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不足百元後始寄出之常情有別,則被告辯稱係相信對方為合法工作而寄出提款卡一節,並非無據。
是本案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當時爸爸有急用投資,我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之前幫他貸款過,也跟先生有拿一些錢,但爸爸還說不夠,我才想說找家庭代工(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被告提出被告與其哥哥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55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資金之迫切需求,其於此種情形下與「巫小姐」聯絡應徵工作,復在「巫小姐」種種設詞,並提供代工勞動契約取信之情下,降低警覺性,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所需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對方以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 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 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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