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1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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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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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利用他人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楊雅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綽號「轉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資料,提供予「轉哥」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上旬,以虛偽之「簡街資本」投資平台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子毅(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檢警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上開李子毅之帳戶匯款80萬元(其中含乙○○遭詐騙之50萬元)至周唯生(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在案)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3分許,自上開周唯生之帳戶匯款其中40萬元至甲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甲○○隨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中之10萬元匯入楊雅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之後由楊雅茜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10萬元領出後交給甲○○。

後續甲○○駕車搭載楊雅茜,由楊雅茜持甲○○所提供之甲中信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4時27分、14時30分、14時52分許,分別在統一豐碩超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浤淶超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鏵智超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各提領12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後,由楊雅茜交給甲○○,甲○○再將上開共29萬8,000元,以及楊雅茜前揭轉交之10萬元,一併交付給「轉哥」,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搭載證人楊雅茜,由楊雅茜持被告之甲中信帳戶提款卡,先後於同日14時27分、14時30分、14時52分許,分別在統一豐碩超商、統一浤淶超商、統一鏵智超商,各提領12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楊雅茜說想要做虛擬貨幣工作,需要用到我的帳戶,因為她說她自己的帳戶有額度限制。

我沒有印象我有轉帳10萬元給楊雅茜。

楊雅茜有跟我借甲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她說要轉帳使用。

我承認將帳戶借給楊雅茜是錯誤的行為,但否認其餘犯行等語。

辯護人除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外,並補充說明詐欺贓款既層轉至被告申設之甲中信帳戶,員警可輕易追蹤金流往來明細,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駕車搭載證人楊雅茜,由證人楊雅茜持被告提款卡,先後於同日14時27分、14時30分、14時52分許,分別在統一豐碩超商、統一浤淶超商、統一鏵智超商,各提領12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款80萬元(其中含告訴人遭詐騙之5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匯款40萬元至甲中信帳戶,後該40萬元中之10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之),之後由證人楊雅茜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提領現金方式,將10萬元領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8732號第19-21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證人即共犯楊雅茜(偵卷8732號第171-176頁、第179-182頁、原審卷第69-79頁)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受指示提款之緣由及經過等情(前揭證人警詢供述並未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1年8月9日通清字第1110029944號函覆【李子毅】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8732號第23-39頁)、臺灣銀行111年10月20日營存字第11101235541號函覆【周唯生】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8732號第41-47頁)、中國信託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3526號函覆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8732號第49-99頁)、中國信託ATM機台位址查詢資料(偵卷8732號第101-105頁)、車手監視器提領影像(偵卷8732號第109-110、149-150頁)、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簡街資本平台儲值紀錄頁面截圖(偵卷8732號第111-129頁)、中國信託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7828號函覆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8732號第205-304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時間、IP位置資料查詢(偵卷8732號第305-321頁)、中國信託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0669號函覆楊雅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8732號第343-35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指示證人楊雅茜自乙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以及將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楊雅茜,並指示楊雅茜自甲中信帳戶分別提款12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且收取楊雅茜提領之詐欺所得後,將之轉交給「轉哥」之事實:⒈證人楊雅茜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駕駛白色賓士載我去臺中某超商把錢領出來,我再把全數款項交給被告。

統一超商浤淶門市、豐碩門市、鏵智門市內提款影像為我本人,就是我所稱被告載我去領錢的部分。

至於為何我要分三間超商提款,是因為每間超商的ATM好像只能領約10萬元上下,我有試過要多領,但沒有成功,換一間超商又可以了。

後來被告說他要跟「轉哥」面交這些款項等節(偵卷8732號第175-176頁);

於偵訊時證述:平常甲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是在被告身上,本案是被告在車上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提領,我之所以會去幫他提錢,是基於情侶之間的信任。

我用甲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領錢大約有5次,期間是111年6、7月時,是去超商的ATM提款,每次領5,000元、1萬元,到了7月份領了3、40萬元,分了三、四間超商,每個超商提了10萬元上下。

我同一天去各家超商提款,是被告載我去的,一家超商提完馬上去下一家,都是去7-11提領,因為被告的卡是中國信託的,可以省手續費,每次都是提10萬元左右。

我沒有使用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只有用提款卡提款。

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被告叫我去領的,用ATM提了約30或40萬元,有點忘記是30萬元還是40萬元。

我領款的過程,被告有一起去,被告在車上,我不曉得被告為何不自己下去,他就說他不想下車。

他跟我說這些錢是工作上的錢,是有關虛擬貨幣。

我領完錢之後,全部交給被告等情(偵卷8732號第179-180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那是做虛擬貨幣的錢。

當時他到了超商後,被告懶得下車,叫我去提領,所以我是受他的指示下去提領款項。

因為我們當時是情侶,所以我信任他。

提領款項之後,我交給被告,被告有再交給別人。

我跟被告沒有區分誰找的客人就由誰負責去領款,因為也都是信任對方。

甲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都沒有在我這裡過,是被告需要去領錢的時候,他才會把卡片給我,我才去提領。

領完之後,我就還給被告了。

我沒有使用過被告的網路銀行。

至於被告為何會將上述10萬元轉到乙中信帳戶,應該是透過我的帳號做提領吧。

匯到乙中信帳戶的10萬元,是我去提領的,領錢後我就交給被告。

我們2人沒有一起將錢拿去交給「轉哥」等節(原審卷第69-70、77-79頁)。

綜衡證人楊雅茜針對當初「被告交付甲帳戶提款卡,要求其下車提款,自身則在車上等待」、「證人楊雅茜提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給被告」、「被告轉帳10萬元至乙中信帳戶後,由證人楊雅茜提領,並交付給被告」、「甲帳戶提款卡平常均由被告保管,有需要提領時,才會拿給證人楊雅茜」等經過,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倘非證人楊雅茜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能就犯罪實施過程為高度一致之證述;

且證人楊雅茜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同時對證人楊雅茜而言,亦係陷己於情節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證人楊雅茜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之情誼關係,尚難認證人楊雅茜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證人楊雅茜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⒉又審酌詐欺集團中較為核心、重要之人物,為避免自身遭ATM提款機監視器拍攝而被查獲,實常委由他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惟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能安全取回,避免詐欺成果功虧一簣,理應不會隨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稔之人提領款項,蓋此一作法與將大筆現金隨意交付不熟稔之人無殊,故其等多會透過可靠方式尋找可信賴之人為之,此為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操作手法。

而細觀本案證人楊雅茜於上述超商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偵卷8732號第109-110頁),均僅見證人楊雅茜一人隻身操作提款,並未見被告一同在旁等待、協助或清點鈔票等節,此與證人楊雅茜上開證述:當時他到了超商之後,被告懶得下車,叫我去做提領,所以我是受他的指示下去提領款項。

不曉得被告為何不自己下去等節(偵卷8732號第180頁、原審卷第69頁)相互一致,足認被告為避免親自前往提領款項、一同協助下車提款而遭監視器拍攝,故透過斯時為其女友、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證人楊雅茜為之,如此不但能隱匿自己之身分,不致遭檢警機關輕易查獲,亦可避免詐欺款項遭不熟稔之人侵占私吞之風險,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慣用手段無違。

⒊至於被告辯稱:是楊雅茜向其借用甲中信帳戶,因為她說她自己的帳戶有額度限制乙節,然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金錢流向,匯款至甲中信帳戶內之40萬元,其中有10萬元於同日13時20分許即匯到證人楊雅茜申設使用之乙中信帳戶內,且由證人楊雅茜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等節,業經證人楊雅茜證述如上,並有中國信託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3526號函覆之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8732號第69頁)、中國信託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0669號函覆之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8732號第347頁)附卷可證,足見證人楊雅茜之乙中信帳戶運作正常,可為收款、提款之用,證人楊雅茜實無向被告借用甲中信帳戶之必要及實益,其自可直接使用自身之乙中信帳戶收款、提款。

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又被告陳稱事後證人楊雅茜急著找被告,甚至透過被告前妻欲試圖聯繫被告等情,並提出證人楊雅茜與被告前妻之通訊軟體對話(偵8732號卷第149-150頁)為證,然酌以雙方之對話內容,證人楊雅茜並未提及任何與本案有關之事項,故證人楊雅茜急於聯繫被告之目的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性,已無從認定,故無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一併說明。

⒋從而,證人楊雅茜係依被告指示,始自乙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且係被告將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證人楊雅茜,並指示證人楊雅茜自甲中信帳戶分別提款12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後,交予被告再轉交「轉哥」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然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而以此迂迴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⒊經查,證人楊雅茜於警詢時固陳稱係因有買家向其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買家匯款至甲中信帳戶,再由其或被告取款交付「轉哥」,以此賺取價差等語(偵卷8732號第172至174頁);

另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先做虛擬貨幣,其後來才加入,其跟被告只是中間商,本案這筆交易是被告在做的,才會使用被告的帳戶,與買家交易的證據都在被告那裡等語(偵卷第181至182頁),然證人楊雅茜嗣後就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乙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判決理由載明(原審卷第37至48頁),從而,證人楊雅茜前證稱與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之可信度,即有可疑;

且證人楊雅茜前於偵查時所述本案金流係被告所做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甚而辯稱自始均僅係證人楊雅茜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並未參與其中等語,綜合被告及證人楊雅茜前後證述,實難認被告與證人楊雅茜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故提供其帳戶,其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供作告訴人乙○○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被告並指示證人楊雅茜出面領款後交予其,再由其轉交「轉哥」,以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殯葬業,尚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再佐以各類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宣導勿提供金融帳戶代為領款、轉帳等情,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指示證人楊雅茜提領現金後,再轉交予「轉哥」之行為,該帳戶內可疑款項即有可能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所得,且藉由此轉帳、提款後轉交予不詳年籍之「轉哥」,將致使該詐欺所得遭隱匿,而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僅係將其帳戶出借予當時女友即證人楊雅茜,並陪同證人楊雅茜領款等語,完全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縱令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乙○○之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甲中信帳戶予該詐欺組織使用,極可能遭濫用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甲中信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部分款項,先轉至乙中信帳戶,並指示證人楊雅茜分別自甲中信帳戶及乙中信帳戶內領款後,交由其轉交予「轉哥」,使該不法詐欺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且客觀上亦已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部份行為。

足認被告有與證人楊雅茜、「轉哥」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成員尚包括證人楊雅茜、「轉哥」等人,已達3人以上;

再本案實施詐騙存續相當時間,又有負責實施詐騙者、負責蒐集帳戶、負責提供帳戶並領款、負責轉交贓款者,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層負責,負共同正犯責任,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㈤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縱被告提供甲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然檢警可輕易追蹤金流往來明細,尚難認有何遮斷金流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然查,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匯入之犯罪所得,經層轉至被告申設之甲中信帳戶後,由被告就其中10萬元轉匯入證人楊雅茜申設之乙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陪同證人楊雅茜分別提領甲中信帳戶及乙中信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持以交付予仍無法查得正確年籍資料之「轉哥」,再將款項層轉至集團上手。

被告迄今均無法說明其轉交之款項去向,即已說明該詐欺集團已以前揭方式,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故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辯,亦難認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部分:⒈新舊法比較部分: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犯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證人楊雅茜、「轉哥」及參與本犯行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轉匯並陪同證人楊雅茜接續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9、85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乙○○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場先行給付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95至96頁),原審量刑時無從就此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應由本院予以考量後再予量刑。

⒉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然查,就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解部分,本院業於前揭㈡至㈤予以分段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⒊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因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及緩刑宣告: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損害,然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循序履行中,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前尚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除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幼兒園中班之子女,即將有1子於下月誕生,家人均由被告扶養照顧。

被告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至4萬6千元等情,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告訴人乙○○受害程度雖非輕,然尚難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乙○○損失之情,另酌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然因部分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經查:被告雖曾收受、隱匿證人楊雅茜所提領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贓款,依照前揭規定,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均已轉交予「轉哥」,業據被告及證人楊雅茜陳述在卷,被告並非實際持有此部分洗錢所得之人,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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