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1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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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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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6、72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煜民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緩刑叁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煜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陳玫瑾、李佳宏、王美蘭均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3人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3份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4頁),及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倉儲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扶養(原審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仍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至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獲得其等之諒解,展現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犯之態度,已如前述,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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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瑾 112年3月26日 詐騙犯罪者假冒電商撥打電話向陳玫瑾佯稱:儲值金多出2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3月26日19時3分許 12萬39元 2 李佳宏 112年3月26日 詐騙犯罪者假冒電商撥打電話向李佳宏佯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26日16時9分許 9萬9,989元 112年3月26日16時11分許 4萬9,989元 3 王美蘭 112年3月26日 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以臉書向王美蘭佯稱:欲購買王美蘭所販售之家電,希望王美蘭簽署蝦皮保障協議云云,並傳送網址連結予王美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8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27日9時48分許 4萬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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