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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兆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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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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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937、8220、8221、8222、1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有罪部分撤銷。
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乙○○有罪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子○○(暱稱「喬治」)與乙○○(暱稱「BoBo」,乙○○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業據其撤回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其等竟共同基於以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子○○負責統籌、指揮團隊業務,並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吸收資金之帳戶供股東匯款(詳如附表一所示);
乙○○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由子○○招攬成為股東,其後則參與該團隊之經營,除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供股東匯款外,並以前開中信A帳戶及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負責分派紅利、發放機票、住宿等費用。
子○○自106年9月起,迄000年0月間;
乙○○則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000年0月間,由子○○以「日本代購說明會」之方式,在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地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黃金,輔以乙○○偶而一同在旁說明、介紹等言詞遊說,投資方式為先從香港購入黃金後,再由負責運送黃金之人在桃園機場廁所接運前開黃金條塊或金飾後,隨身攜帶搭機前往日本等地機場闖關入境,再銷售予當地收購黃金業者,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取高額利潤,復為加強各該投資人投資保本之信心,以開立與投資金額相當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藉以保證還本,因子○○以上揭開立同額本票擔保方式保證還本外,並允諾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每月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投資報酬(獲利金額、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辛○○等人受此優厚條件吸引難以抗拒致輕忽低估風險而參與投資,並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子○○或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78萬元(乙○○共犯部分為1,094萬元)。
嗣子○○即以攜帶前往日本闖關之黃金業經日本海關查扣為由拒絕給付獲利,且拒不退還原先投資之款項,嗣經部分股東催討,子○○始於107年1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大樓房間、臺北市東區漫畫王等地,召開闖關黃金遭扣押之善後說明會,並委由乙○○及不知情之午○○按月發放1%利息(自107年1月至同年9月止)與部分股東,嗣因子○○無法繼續支付紅利或報酬,地○○等人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地○○、辰○○、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宇○○委由盧永盛律師、施雅芳律師、黃瑞霖律師告訴、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子○○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子○○)對原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故被告子○○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24至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地○○108年1月15日於調查局及同年7月3日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辰○○108年5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卷21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58頁),是本案證人地○○108年1月15日於調查局及108年7月3日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辰○○108年5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地○○108年1月15日於調查局及同年7月3日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辰○○108年5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子○○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給付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辯稱:我是說如果那個月有安全把黃金運送到日本8次的話,獎金預估是2萬元至2萬100元不等,大家都要盡義務負責運送黃金去日本,我們合約只寫合約期限為13個月,之後要繼續合作與否再討論,到期後結算,結算方式是依當時剩下的款項結算,簽發本票是作為收據使用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子○○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且依證人所述,證人均稱被告子○○並未保證獲利,並證稱獲利計算方式係由攜帶黃金通關次數計算,若有如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述之「政治戒嚴、政策改變、金屬閘門、天然災害」等風險而無法攜帶黃金通關或需減少攜帶黃金至日本之次數,則會影響獲利,足證被告子○○確實未保證獲利。
被告子○○既未保證每月獲利,且詳細說明獲利之來源為何,會有什麼風險及影響,與一般民間合夥投資飲料店、餐車等事業相仿,均係調查周邊市場後預估可能之獲利,才能確認是否有投資之價值,再詢問友人是否合夥投資,並詳細評估可能的風險,由股東決定是否加入,股東並應承擔一定之義務,被告子○○所為與一般邀集友人投資之行為相仿,顯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
至告訴人所提被告子○○說明獲利表格,該表格左上方有載明若每月順利通關1次,每條黃金之獲利為1萬3,400元,6條黃金之獲利為8萬0400元,每月若成功通關8次,攜帶6條黃金之獲利為64萬3,200元,以此計算預估的獲利,左方亦有說明每月最多跑8次,因為總股數有32股,所以每股預估獲利是2萬100元。
則若參照投資協議書所載,會有天然災害(飛機無法起降)或是政策影響(疫情封鎖邊境)的風險,依此表格觀之亦顯然會影響獲利,更認被告子○○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
再本案證人及告訴人均曾參加攜帶黃金至日本之走路工說明會,並參加走路工之筆試、面試,甚至多數已有攜帶黃金至日本之經驗,縱尚未及攜帶黃金至日本,亦已預約,僅因本案黃金遭查扣而未能成行,而於通關時為求能順利通過、降低風險,證人亦有向同行成員借孩童佯裝家庭成員通關之情形,顯然本案股東均有意願攜帶黃金至日本,以賺取股東獲利及走路工薪資,且均知攜帶黃金至日本通關有遭查獲之風險。
本件證人多均係曾擔任走路工之人,證人申○○、巳○○、丁○○、王佩君、陳依弦、宇○○、甲○○等人係因曾經帶同黃金通過海關,方知悉風險、流程及獲利方式,其等原先未投資時擔任走路工,就是被告子○○為股東尋找代為運送黃金之人,若由被告子○○代為安排走路工,係依契約約定之方式給付利潤,而本案黃金投資案因僅運作1個月,所以多數證人尚未及為本案其等投資之黃金擔任走路工,但並非指股東不需擔任走路工。
復被告子○○說明投資方式之表格,亦詳細記載股東義務,每股每年應攜帶黃金至日本3次,未盡到義務的股東會扣除本金一半(即每股扣除13萬元),則若股東不願攜帶黃金至日本或未安排他人攜帶黃金至日本,於結算時至多僅能領回本金一半之13萬元,顯然股東若未盡義務,則不保證返還本金,是本案股東既須承擔攜帶黃金至日本之義務,又於擔任走路工時均明知需承擔黃金被扣關、補稅之風險,則被告子○○所為顯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
另被告子○○僅與其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一同參與本件黃金投資,且投資股東多係被告子○○參加美樂家直銷事業認識之友人、地產課程之同學或股東介紹之朋友,被告子○○的說明會均係招募走路工的說明會,並未公開以說明會招募股東,且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縱使加上共同被告乙○○,也才27人,實屬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稱「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而尚未達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實不應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罪相繩。
綜上,被告子○○因見攜帶黃金至日本出售有利可圖,方私下詢問擔任過走路工之友人及其等親友是否要一起集資攜帶黃金至日本出售,且被告子○○有詳細告知獲利方式及影響之風險,並未保證獲利,若股東未盡1年攜帶黃金至日本3次之義務,更僅至多退還一半之本金,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認定應具有保本、保證顯不相當之獲利以及投資人不須附加負擔、不需承擔風險等構成要件有別。
末被告子○○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而,原審判決之認定既有前述違法之處,實有可議,應無從維持,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子○○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或口頭約定,另開立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與投資人,同案被告乙○○確有提供中信A帳戶與證人亥○○、巳○○、黃○○匯款,再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被告子○○,並協助被告子○○發放1股每月2萬100元款項與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至17、19、22、24至25所示之投資人、發放機票等費用與如附表一編號7之投資人、於107年1月後協助發放投資款1%之紅利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14、16、18、21之投資人等情,為被告子○○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非銀行而有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辛○○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子○○於106年12月初對我說有1個投資案,每年投報率百分之120,每月百分之10,13月後保證領回本金,被告子○○同時在臺北、臺中、臺南皆有舉辦說明會。
我投資26萬元後,被告子○○隨即說投資案有問題,原本百分之10的紅利變成百分之1,到107年10月就沒有再給付紅利,且到期後本金也沒有還我等語(見卷2第5頁)。
⒉證人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當初有聽被告子○○的黃金投資案的說明會,之所以會願意投資是因為被告子○○有口頭保證本金,說我們可以自己跑或當金主或介紹人去跑,沒有說金主一定要自己跑或是請別人幫你跑,當下我們問被告子○○本金可不可以拿回來,被告子○○就說保證本金可以拿回來。
單純投資就是金主是保證每月有10%的投資報酬率,是在股東協議書的第3點,被告子○○有說如果有帶黃金的獲利會更多,當初如果知道只有1%就不會投資,被告子○○於107年1月24日在臺北東區的漫畫王有召開會議,跟我們說因為黃金卡在日本海關,所以投資失利只能給我們1%利息,是由被告子○○請被告乙○○匯款給我們,會知道是被告乙○○協助匯1%是因為有時候沒有發,我們催被告子○○時,被告子○○要我們去跟被告乙○○聯絡,另外一些金流的東西,被告子○○說要聯繫被告乙○○,我們有提出來想要撤資,但被告子○○不願意等語(見卷2第116頁,卷22第97、99至102、107、110、115至118頁)。
⒊證人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我、證人辛○○、證人地○○有參加過被告子○○說明會,那場不是我們3人單獨參加的,被告子○○的說明會每1場都有約10人或不到10人參加講座。
會願意投資是因為被告子○○保證每月有10%的投資報酬率,在股東協議書的第3點,有寫預估獲利是2萬100元左右,被告子○○說每年的報酬率是120%,每個月可以有本金的10%,13月後可以領取回本金,當時也有跟我說股東義務,就是未盡到義務的股東由公司補上人員,公司分潤一半,由本金去扣,就是講白一點就是投資人都不跑,不跑就是13個月拿投資利潤之50%,就是每個月拿獲利的50%,本來約定2萬100元,然後拿一半的錢。
被告子○○於107年1月24日在臺北東區的漫畫王有召開會議,說因為黃金卡在日本海關,投資失利只能給我們1%利息,當天有看到被告乙○○在現場,會認為被告乙○○是助理的角色,是因為都是被告乙○○跟我們聯繫匯款的,並負責匯款1%利息等語(見卷2第116至117頁,卷22第62至63、66至67、78至79、82至83、85至90頁)。
⒋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去臺中火車站附近大樓參加黃金代購投資案,被告子○○當時也有在現場講解,講一些走路工,帶黃金的法規,讓我們知道一些流程、風險,走路工就是能出去玩,也能賺一點錢,我私下問被告子○○除走路工能不能再另外賺一些錢,被告子○○就說可以投資,每月每股是盈利是2萬100元,每月發放1次,我就投資26萬元。
走路工與投資沒有關係,沒有投資也可以有走路工,會投資26萬元是因為我想賺更多錢。
被告子○○有說投資案的股東如果沒擔任走路工,可能賺的錢或者本金,實際上會扣掉一半,不然對其他人不公平。
走路工是工作,可以賺機加酒的錢還有遊玩,投資是我拿錢出來,有機會可以多賺一些,是指除了走路工的錢之外還有紅利可以拿。
我投資日本案後,107年7月20日也跑了被告子○○主辦的印度走路工,但我不是印度案的投資人,也不清楚印度是為哪些股東跑的,因為我不認識其他股東等語(見卷9第121至122頁,卷23第25、45至47、51至54頁)。
⒌證人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在參加本件投資案前有擔任過1次走路工,那次是單純走路工跟本件投資無關,那次是被告子○○找我的,有哪些投資人我也不清楚,我是賺走路工費用,被告子○○會幫我處理食宿機票,回來會另外給錢,加起來約2至3萬元,之後被告子○○跟我說當走路工賺太少,不如當股東並攜帶黃金到日本銷售,會有1筆走路費及股東權益,我才會於106年11月30日投資1股26萬元,在火車站某處交現金與被告子○○。
走路工是只要有攜帶黃金的人就會有這筆走路工的費用,那利潤的部分就是針對每個月跑成功的次數利潤出現,每個月會發利潤給投錢的人。
卷21第89頁的表格被告子○○跟我講解自己投錢會有怎樣的利潤時看過,我配偶李宛蓉有收到被告子○○匯的4萬6,400元是包含機票雜費2萬6,300元加上股東獲利2萬100元等語(見卷4第113頁,卷6第150頁,卷11第47頁,卷22第327、344、350至353頁)。
⒍證人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大樓參加被告子○○的海外黃金投資說明會,被告子○○講投資案具體内容,有保證獲利,1股26萬元,每個月2萬100元,2個月領1次4萬200元,13個月保證本金會回來,我才投資,被告子○○說投資人可攜帶黃金去外國,也可以不帶,如果不帶也會有一半獲利,13個月後會有100%利潤,如果就算什麼事情都不做的話,最少會有50%利潤,當初是約定每股每月2萬100元,但沒有介紹走路工的話,就是50%,1萬50元,如果自己有下去跑的話,事實上是有可能大於13個月100%,最高有機會到180%,並說沒有什麼風險。
被告乙○○稱不認識我與證人甲○○並非真實,107年1月2日約在重慶補習班時,被告乙○○在場負責遊說我們加入投資,有向我們表示投資很穩,她自己也有投資,經過被告乙○○遊說後我更想要投資,被告子○○有說被告乙○○是帳務負責管理員等語(見卷6第146至148、155頁,卷22第292、295、307、309至310、314、318至319頁)。
⒎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海外黃金代購是指把資金交給被告子○○去運作,我們賺取價差,至於是去哪買黃金或賣黃金我不知道。
被告子○○有向我保障獲利,合約書上有寫投資26萬,每月會有2萬100元獲利,2個月領1次,13個月會把本金全部歸還,我於107年1月2日在重慶路255號補習班交現金52萬元給被告子○○,因為被告子○○急著跟我們收資金所以沒有簽合約,但有簽本票及收條給我。
被告子○○於106年11月3日就邀請我投資本案,並有提到要將黃金攜帶去外國的義務,但有說如果沒有帶的話,獲利就是只有一半。
我交付現金給被告子○○之前,被告子○○就有傳股東協議書給我看了,也有看到卷21第89頁之投資說明表格,是被告子○○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過,並跟我解釋獲利情形,我也有問過被告子○○,內容就是股東可以有幾個做法,第1個做法就是如果都沒有介紹人的話,那就是分紅不會影響,但本金匯回的時候會少一半,也就是每月1股是領2萬100元,然後本金回來的話是減半為13萬,第2種做法就是如果股東是介紹走路工的話,那就是按照所計算的這個數字,每個月是2萬100元,然後本金全額退回,第3種做法就是如果是股東自己下去跑的話,那個計算方法又不一樣,好像會變成是180%左右的回報率,被告子○○沒有要求一定要介紹人去跑黃金的義務。
106年年底被告子○○在臺中市○○路000號跟我們說明投資案時,被告乙○○也有在場遊說我們,被告乙○○在旁說她本人也有投資1股,這個沒有問題很穩,被告子○○並說被告乙○○是管理財務的人,紅利發放還是連繫工作都是由被告乙○○負責,後來被告乙○○還有在出事後於群組內張貼「股東會重點」等語(見卷4第82頁,卷6第149頁,卷22第247至250、255至258、275至276、282、285至287頁)。
⒏證人壬○○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子○○在講投資時,是有其他人在場,但主要都是被告子○○在講,會把130萬元交給被告子○○投資是因為透過朋友介紹,只要把錢給被告子○○他們,每個月都可以獲利等語(見卷8第129至130頁)。
⒐證人玄○○於偵查時證述:在參加黃金代購投資案時,有參與投資說明會,是被告子○○在主講的,被告乙○○也有在場但沒有講。
當初合約上寫的獲利還不錯,所以才會投資黃金代購案,被告子○○有承諾如合約寫的獲利,但我沒有參與過把黃金帶到日本或其他國家的走路工等語(見卷6第226至227頁)。
⒑證人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大樓辦公室參加過海外黃金代購說明會。
我是先當過走路工成功,才於106年12月1日加入當股東,當時投資1股26萬元,我是交現金給被告子○○,有簽合約書也有本票。
投資前我跑過1次走路工,是被告子○○主辦的,但我不清楚有哪些股東,無法區分是幫哪個投資人跑的,但1趟可以賺2萬多元,然後住宿旅遊不用另外自己支出。
我有看過卷21第89頁之投資說明表格,當時被告子○○有跟我介紹右邊股東義務,有講若是自己跑、找人跑,或自己完全都不跑,就是未盡到義務的股東由公司補上人員,公司分潤一半,由本金去扣,走路工有走路工應該要拿的錢,有入股之後,股東的部分還有另外的分潤,這2個是拆開的,會投資是因為會有多走路工費用再加上額外投資的紅利。
我不認識被告乙○○或證人午○○,因為說明會很多人,所以可能有看過但名字不熟。
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12月28日由被告乙○○中信A帳戶匯入1筆2萬100元,這筆款項就是獲利的2萬元等語(見卷22第476至477頁,卷23第65、71、73至74、78至82頁)。
⒒證人酉○○於偵查時結證稱:印象中被告乙○○是與被告子○○一起來我辦公室講海外黃金代購的事情,被告子○○說會給我每股26萬元每月2萬元獲利,13個月就能回本,當時有說要帶黃金去日本,如果沒有帶黃金去日本,等輪到我時,利潤的錢就會變少一點剩下一半,但我沒有帶過黃金到日本過,我共投資26萬元1股,投資後有1筆2萬元,匯款到我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等語(見卷6第257至258頁)。
⒓證人亥○○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有參加海外黃金代購投資,是投資1股26萬元,我於107年匯款26萬元至乙○○中國信託A帳戶。
當初是聽被告乙○○有這項投資,便去臺北參加聽投資案,當時主講的人是被告子○○。
被告乙○○說不用當走路工,有沒有當走路工對投資獲利沒有影響,獲利就是依照合約書上寫的。
我只認識被告乙○○,雖然看過被告子○○,但不熟,投資案跟我對口的都是被告乙○○等語(見卷7第41至42頁)。
⒔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被告子○○的說法是說沒有跟任何股東合資,我自己拿錢買至少4條黃金給被告子○○,我出錢就好,再由被告子○○請人去帶,然後計算獲利給我,但被告子○○拿到錢後就變成投資的股東也要負責帶黃金到日本,並鼓勵1個月1次,若沒有攜帶黃金還是會有獲利只是會減少,後面本金只能拿回50%。
在群組上張貼股東的權益或何時發放股利這些事情,都是由被告乙○○負責張貼。
我於106年12月底有拿到投資的獲利,當時被告乙○○跟子○○都在場,是由被告乙○○親自點交10萬500元之獲利給我等語(見卷23第410至412、414、420至421、426至427頁)。
⒕證人未○○於偵查時結證述:有參加過海外黃金代購說明會,地點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辦公大樓,主講的是被告子○○,有提到1股1個月2萬元獲利,滿1年要繼續可以參加,不繼續參加就拿回投資款,有說要攜帶黃金到外國的條件,也有說如果沒有空攜帶,也要請別人攜帶。
沒有攜帶獲利會減一半。
我剛講的1個月2萬是有帶黃金到日本的,我不認識被告乙○○,106年12月28日由被告乙○○中信A帳戶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之1筆2萬100元款項,是我投資隔月拿到的獲利等語(見卷6第512頁)。
⒖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我會跟被告子○○簽約,卻匯款給被告乙○○,是因為被告2人有召集我們參舆豐原的投資會,107年1月3日當天被告乙○○說她是負責收取投資的資金,說當場拿錢還是線上匯款給她,我說誰身上會帶那麼多錢,說留資料要用匯款,並有加被告乙○○的LINE,被告乙○○就直接與我接洽,說很急叫我趕快匯給她,於是我隔天即107年1月4日匯款給被告乙○○,且被告子○○有說被告乙○○是負責帳務的部分,也有說可以將錢匯給被告乙○○,我參加107年2月12日之善後說明會時,被告乙○○有在場也在哭,跟被告子○○一起跟我們解釋黃金被扣及善後的補貼1%的事情。
會想投資海外黃金代購案是因為每月每股獲利有2萬100元,每月10號匯給我們,被告子○○有說本金可以拿回來,被告子○○說的風險是說如果黃金被海關扣押了,只要小組長拿錢去補稅黃金就回來了,不會影響本金、沒有風險,有攜帶黃金和沒有攜帶黃金的獲利會不同。
被告子○○辯護人提出106年11月7日、106年12月5日對話紀錄內容都是走路工的部分,是在我投資之前的事,那時我沒有參加投資,走路工是被告子○○請我們帶黃金過去日本,然後賺取走路工的報酬,但我不知道是為誰攜帶黃金,只知道窗口是被告子○○等語(見卷6第341至343頁,卷23第375至377、380至385、395至399、402至407頁)。
⒗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是透過證人王佩君介紹當走路工,我參加過1次走路工以後,才加入這場投資賺錢,參加走路工時都是由被告子○○與我聯絡的。
沒有介紹走路工也可以投資,收益會比較少,股東可以自己跑當走路工,也可以找別人,被告子○○有給我看過卷21第89頁之投資獲利說明表格等語(卷23第91、95、104至105、108、110頁)。
⒘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參加過海外黃金代購說明會,地點是在中區民族路教室,主講是被告子○○,說明會有提到1股1個月2萬100之獲利,13個月回本,被告子○○說會找人去跑日本,沒有攜帶黃金到日本的獲利沒有差別,有跑日本有另外的收益等語(見卷6第419至420頁)。
⒙證人癸○○於偵查時結證述:我參加投資2個月前,在中壢有參加過黃金代購投資案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子○○。
被告子○○告訴我們說大家集資買黃金到日本換成現金,中間利潤30%,說每月會給我們10至20%利潤,被告子○○說風險很低,合約書第5條中也有說風險由帶去的人負責,股東不用負責,被告子○○有說帶黃金去日本的人獲利會比較高,沒有帶去的人就是每月固定利潤,每月每股盈餘2萬100元。
106年12月29日由被告乙○○匯款8萬400元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就是獲利,但我只領過1次,我拿回3成本金之前有開過會,有說先拿1%補償金,並由被告乙○○匯款等語(見卷7第175至177頁)。
⒚證人黃○○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有參加過海外黃金代購說明會,是在豐原辦公室那邊,主講是被告子○○。
被告子○○講如果有帶黃金去日本每月2萬獲利,如果沒有帶黃金去日本每月獲利就減半為1萬,我沒有攜帶黃金到日本等語(見卷7第109至110頁)。
⒛證人卯○○於偵查時結證稱:有參加過1次海外黃金代購說明會,地點在臺中火車站的某大樓辦公室,在上面講的人是被告子○○。
因為被告子○○說1個月10%利息,又保本,所以才參加海外黃金代購。
當時被告子○○並未要求要把黃金帶去日本。
我不認識被告乙○○,不曉得為何106年12月29日被告乙○○會匯入1筆6萬300元至我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見卷6第459至460頁)。
證人王佩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子○○有說明過股東需要帶黃金當走路工,但是不會強制一定要實施,也可以找別人幫忙帶不用自己跑。
卷22第397頁「小雨媽媽那邊兩組銀髮一樣13-15出發」,這個部分是指有走路工是年紀大的人,所以稱為銀髮,但這些走路工是幫誰跑的我不確定,我有跟證人申○○帶黃金去日本,但那次我不知道我先生即證人戌○○投資了沒,我當走路工是純粹為了賺外快等語(見卷22第358、362、370至371頁)。
證人陳依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還沒有投資之前就有當過印度黃金的走路工,要有人投資我才能當走路工,是被告子○○介紹我當走路工的,因為我原本就認識被告子○○,被告子○○先跑日本,之後才跑印度,所以我在日本時就認識被告子○○了,因為我們有跑過,對於我這個人的為人有信任感,當然被告子○○後續走印度,也安排我去跑,但我不清楚幫誰跑,因為如果這個投資人本身不是我認識的,我不會知道到底跑的是誰的黃金等語(見卷23第134至136、138頁)。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人,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人,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諸被告子○○或其所張貼之公告(見卷4第13頁,卷1第131頁,卷20第323頁),及上開證人辛○○、地○○、辰○○、宇○○、甲○○、壬○○、玄○○、申○○、亥○○、未○○、巳○○、丁○○、丙○○、癸○○、黃○○、卯○○等證述之情節,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經由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乙○○2人舉辦說明會及投資人互相介紹等方式招攬而來,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自已具備對「不特定人」招募之要件至明。
綜合上述證人辛○○、地○○、辰○○、宇○○、甲○○、玄○○、酉○○、亥○○、午○○、未○○、巳○○、丙○○、癸○○、黃○○、卯○○所述,其等均證述將投資資金交與被告子○○從事黃金代購,並約定一定金額或比例之紅利或報酬。
再參諸被告子○○說明會之錄影譯文,被告子○○稱:「一般你來講啦,你如果跑完3次啦你的投報率是100%啦,那如果你完全沒有跑、就是完全的純金主就是50% ,那…沒有就是180%,講錯了,那距離中間的是什麼?所謂的100%是什麼意思知道嗎?你的、你都叫別人幫你跑,比如說我只有錢,你有人,那OK呀,你幫我跑,你賺你的走路工,金主賺金主的錢,我就是100%,所以差別在這。」
,證人辛○○問:「怎麼算?」,被告子○○答:「蛤?」,證人辛○○問:「算錢是…」,被告子○○答:「比如說,8萬乘以3是、乘以13個月啦,你就大概抓每個月、每個月有2.01萬,乘以l3個月就回本了,不是回本啦,就一倍了。
你最簡單,最好理解,就這、你只有這3個%數啦,完全不跑的就50% ,然後自己跑就是181%,那你叫別人幫你跑就是100%。」
,說明會其他人問:「那他如果有補稅要怎麼、如果說有補稅要怎麼算%數?」,被告子○○答:「不用教阿,補稅我會教你怎麼過。
你當金主我會有更特別的招式教你,不用擔心。」
,證人辛○○問:「所以基本上是幾乎不補稅的?」,被告子○○答:「對對對,就算補到稅也沒關係。」
,證人辛○○問:「補到稅還是不涉及本金這些的嗎?」,被告子○○答:「對,也是給你們,因為你是金主。」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卷21第199至200、210-1至210-3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子○○提供與證人甲○○之投資說明及被告子○○提出之說明會照片(見卷21第89頁,卷22第425至429頁,卷23第197至199頁),可徵當投資人投資1股26萬元,於投資人未親自攜帶黃金亦未委託他人攜帶黃金之情形時,其投資報酬率為50%(年利率應為4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計算式:2萬100元×13月+26萬元/2(即退回本金一半)=39萬1,300元,扣除本金26萬元後計算其年利率(13萬1,300元/26萬元)】;
於投資人未親自攜帶黃金而係委託他人攜帶黃金時,其投資報酬率為100%(年利率應為92%)【計算式:2萬100元×13月=26萬1,300元,年利率為26萬1,300元/26萬元】;
於投資人親自攜帶黃金(1年跑3趟)時,其投資報酬率為181%(年利率應為167%)【計算式:2萬100元×13月+7萬(走路工費用)×3=47萬1,300元,年利率為47萬1,300元/26萬元】,綜上可徵本案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乙○○2人招攬之投資內容,單以利益收入論之,係以投資款項1股26萬元,每月固定給予投資人之紅利、利息為2萬100元,為期13月,13月期滿另可領回原始投資本金,年利率高達46%至181%,相較於106年至107年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之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上開投資方案係與股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或其他報酬,並無疑義,至為明顯。
則被告子○○除以上揭開立同額本票擔保方式保證還本外,並允諾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每月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投資報酬,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其有非銀行而有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堪以認定。
末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集合犯,其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因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越高,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有加重處罰必要而規定,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子○○犯罪所得為其與同案被告乙○○單獨或共同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即附表一所示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共1,378萬元,無庸扣除被告子○○或同案被告乙○○自己投入之資金、領取利差報酬、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已取回之投資本金及利潤,被告子○○已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而給付等款項,附此敘明。
㈢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前所述,足徵本案係由被告子○○負責黃金代購投資說明並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受款項,並安排走路工攜帶黃金等事宜,另依前開證人宇○○、甲○○、酉○○、亥○○、巳○○之證述,可見同案被告乙○○確與被告子○○一同遊說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並提供中信A帳戶,供如附表一編號14、18、23之投資人等匯款之分擔收受投資款項工作,復協助被告子○○發放每股每月2萬100元之紅利與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至17、19、22、24至25所示之投資人、發放機票等費用與如附表一編號7之投資人、於107年1月後協助發放投資款1%之紅利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14、16、18、21之投資人等情及發放走路工之機票雜費與證人宙○○,佐以同案被告乙○○於加勒比海日本代購群組上公告股東簽合約書、發放紅利、代購說明會之時間及場地等情,此有「加勒比海日本代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卷4第13至17頁),益見上開證人等所述,堪予採信。
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乙○○非屬銀行,卻以黃金投資代購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且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乙○○2人各有分工,其等主觀上自有相互利用之意思,而客觀上之行為復彼此具有補充性,同案被告乙○○雖未參與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為對於違法吸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已非屬單純之投資人身分,是無論如附表一編號2至21(編號15部分為158萬元、編號16部分為26萬元)、23至25所示投資人之款項是否由其等一起收受,其等之作為既具有相互之影響力,即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子○○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子○○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子○○僅與其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一同參與本件黃金投資,且投資股東多係被告參加美樂家直銷事業認識之友人、地產課程之同學或股東介紹之朋友,是被告子○○邀集之股東多為友人或友人之友人,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等語。
惟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其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子○○不論係向其等友人,抑或經由上開友人輾轉介紹之親友,以投資黃金為由,進而予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依前揭判決意旨,縱非以老鼠會經營方式吸金,仍合於上開條文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向特定之友人或友人之友人邀約投資,不合於前揭銀行法之成立要件等語,要無可採。
⒉被告子○○另辯稱:我是說如果那個月有安全把黃金運送到日本8次,黃金沒有被扣住的話,獎金預估是2萬元至2萬100元不等,而且大家都要盡義務負責運送黃金去日本,我們合約只寫合約期限為13個月,之後要繼續合作與否再討論,到期後結算,結算方式是依當時剩下的款項結算云云及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子○○辯稱:股東必須履行攜帶黃金至日本等地出售獲利之義務,顯未保證獲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情形不符等語。
惟按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
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辛○○、地○○、辰○○、宇○○、甲○○、玄○○、酉○○、亥○○、午○○、巳○○、丙○○、癸○○、卯○○等人之證述、被告子○○於投資說明會譯文(見卷21第199至200、210-1至210-3頁)、被告子○○上課照片(見卷23第197至199頁)及說明資料(見卷21第89頁),及被告子○○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之舉,可見被告子○○除以上揭開立同額本票擔保方式保證還本外,並允諾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每月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投資報酬,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已如前述。
且投資人縱未親自攜帶黃金亦未委託他人攜帶黃金至國外之情形,亦可獲得年利率46%之報酬或紅利,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情形至明,核與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辯稱投資人等須履行攜帶黃金之義務始能獲得報酬或紅利不同,況據證人申○○、巳○○、丁○○、王佩君、陳依弦等人前揭所述,其等參與之走路工即攜帶黃金至外國行為,均非為自己投資案而擔任走路工,而證人戊○○、宙○○除本案外亦曾以非投資人身分擔任走路工,其等於擔任走路工時均不知悉係為哪位投資人攜帶黃金,且均證述參與走路工與投資為二事,投資人擔任走路工係除原有投資報酬外,尚可額外獲得走路工費用等情,益徵投資人無須親自或委託他人攜帶黃金至國外亦可享有顯不相當之報酬或紅利自明,從而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及被告子○○辯護人辯稱:本案黃金投資案因僅運作1個月,所以多數證人尚未及為本案其等投資之黃金擔任走路工,但並非指股東不需擔任走路工等語,亦核屬無據,均尚難憑採。
⒊被告子○○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所述,證人均稱被告子○○並未保證獲利,並證稱獲利計算方式係由攜帶黃金通關次數計算,若有如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述之「政治戒嚴、政策改變、金屬閘門、天然災害」等風險而無法攜帶黃金通關或需減少攜帶黃金至日本之次數,則會影響獲利,足證被告子○○確實未保證獲利。
被告子○○既未保證每月獲利,且詳細說明獲利之來源為何,會有什麼風險及影響,與一般民間合夥投資飲料店、餐車等事業相仿,均係調查周邊市場後預估可能之獲利,才能確認是否有投資之價值,再詢問友人是否合夥投資,並詳細評估可能的風險,由股東決定是否加入,股東並應承擔一定之義務,被告子○○所為與一般邀集友人投資之行為相仿,顯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然查: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子○○沒有跟我保證每月一定會有2萬100元的獲利,也有說本金有可能拿不回來等語(見卷23第24、54頁);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子○○與我簽約時,沒有說每月一定會給多少紅利,並說會有一定的風險,就是有可能會沒有每個月的收入等語(見卷23第95頁);
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道金屬閘門、政治戒嚴、政策改變、天然災害會影響獲利;
被告沒有保證獲利;
合約上說預估獲利會因為風險而產生金額變化等語(見卷22第74、76、86頁);
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獲利本來就是被告子○○說如果有一些危害或幹嘛可能會受影響;
被告子○○有講到帶黃金到國外會有黃金被扣關、補稅等風險等語(見卷22第106、107頁);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如果1、2月碰到年節不出國是否會影響分紅,就是就合約第四點去提出問題;
被告有給我們投資說明表格,告知我們計算獲利基礎是以走路工人數跑幾趟,配上帶了多少黃金算出來的金額等語(見卷22第271、273頁);
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金是不會變,可是獲利可能會有改變;
賺很多的話看他們營運狀況,他也沒有給我確切的數字,但獲利有超過2萬100元的認知;
就甲○○詢問被告影響報酬的事,大致上我知道。
被告有大致提過利潤計算方式等語(見卷22第294、295、304、317頁);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獲利被告子○○只能大概預估,因為被告子○○有跟我們講這樣要看一個月的量、趟數,他也才可以結算有沒有可以賺到多少。
量就是出去的時間、次數、黃金賺的價差;
被告子○○沒有保證獲利,因為不知道量會是多少,且如果風險發生,賺的跟賠的也要一併計算;
我的理解是獲利被告子○○會月結,所以他寫預估;
被告子○○有說可能無法發放紅利,契約也有寫,甚至連本金都拿不回來的情形等語(見卷23第24、40、54頁);
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協議書第四點的風險可能導致沒有利潤或是利潤減少;
被告子○○沒有保證獲利等語(見卷23第66頁);
證人沈傳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沒有保證獲利,他說會有一定的風險,可能會沒有每個月的投資回饋;
被告子○○有說最惨就是沒有收入;
被告子○○有說如果正常運作,一個月大概有1萬多到2萬多收入,他有強調會有一定的風險,黃金沒辦法帶去日本的話,獲利可能會很少或是沒有等語(見卷23第95、103、109頁);
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帶黃金,投資的本金只能拿回一半;
若沒有自己帶黃金的情形,每月獲利還是會有,只是會減少,本金也會有影響;
被告子○○說的投資方式是我的每條黃金通關可以分3至5萬元;
被告子○○說有補稅的話會除我的獲利,扣除稅金之後剩下5000元到1萬元等語(見卷23第426、427、429、432頁);
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個月會根據跑(黃金)成功的次數去發一筆叫做每月的利潤;
沒有跑成功就沒有利潤;
一個月跑幾次(黃金)然後都過就是2萬元,如果有部分沒過或被扣關就據比例換算減少(利潤)等語(見卷22第327、334頁)。
然證人辰○○亦證稱:被告子○○沒有保證獲利,但保證本金一定會回本,獲利部分是寫或多或少會減少;
但合約上說預估獲利10%等語(見卷22第76頁);
證人地○○亦證稱:被告子○○說本金保證可以拿回來,並有說專職投資人就是金主每月獲利月息10%,被告子○○沒有說沒有帶黃金至日本的人利潤會被扣除,只是會往上加,帶的會更多,但沒去的還有每月月息10%的利潤等語(見卷2第115、116頁);
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子○○當時是說1股26萬元,每月分紅2萬100元,13個月會歸還本金;
被告子○○說照流程走就沒有問題,被告子○○並沒講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卷22第249、251、252頁);
證人宇○○亦證稱:我當時說被告子○○有講投資具體內容保證獲利1股26萬元,每月2萬100元,每2個月領4萬200元,13個月保證每月還本我才投資等語是實在的,走路工沒要一定要介紹,也可以不用介紹等語(見卷22第318至319頁);
證人戊○○亦證稱:當時被告子○○有說預估每月營利為2萬100元等語(見卷23第24頁);
證人申○○亦證稱:走路工有走路工的錢,入股有入股的分潤,這兩個是分開的;
獲利印象中1次是2萬元等語(見卷23第81頁);
證人沈傳悟亦證稱:沒有介紹人,投入錢沒有算是贊助,收益會比較少等語(見卷23第105頁);
證人午○○亦證稱:被告子○○說沒帶黃金的話只有50%的獲利,後面本金只能拿回50%,利息只能拿2%;
106年12月底我有領到10萬500元的紅利等語(見卷23第410、411、420頁);
證人宙○○亦證稱:我11月就加入了,12月沒有,12月可能有別人跑我才拿到2萬100元報酬等語(見卷22第352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固足認被告子○○並未言明「保證獲利」,但被告子○○已以上揭開立同額本票之擔保方式保證還本,並允諾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每月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投資報酬,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業如前述,縱被告子○○曾向投資人告知投資有風險,並於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第4點載明:「風險:每個月盈利會因市場實際狀況(政治戒嚴/政策改變/金屬閘門/天然災害)或有降低之情形」等語(見卷5第99頁),然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又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本件依憑證人辛○○、地○○、辰○○、宇○○、甲○○、玄○○、酉○○、亥○○、午○○、未○○、巳○○、丙○○、癸○○、黃○○、卯○○所述、被告子○○說明會之錄影譯文、被告子○○提供與證人甲○○之投資說明及被告子○○提出之說明會照片,可見被告子○○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約定之內容係當投資人投資1股26萬元,於投資人未親自攜帶黃金亦未委託他人攜帶黃金之情形時,其投資報酬率為50%;
於投資人未親自攜帶黃金而係委託他人攜帶黃金時,其投資報酬率為100%;
於投資人親自攜帶黃金(1年跑3趟)時,其投資報酬率為181%,是被告子○○允諾給付之獲利,並非合理評估之預期所得,且其預先開立同額本票並將本票交予投資人藉以保證還本,亦與正常投資行為係按實際盈虧結果分配獲利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子○○上開約定給付紅利或報酬而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已無二致,而其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或報酬,已高於民法規定之年息5%,且相較案發當時臺灣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亦顯較當時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為高,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且明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特殊優厚獲利所吸引而投入資金,被告子○○確實以保證還本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率,招攬他人投資,而有非法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甚明。
且被告子○○邀約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標的固屬明確,惟其係以投資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報酬之手段,誘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等多數人投資,且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金額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自屬銀行法所欲處罰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被告子○○允諾給付之投資報酬率高達50%、100%、181%,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且明顯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受該特殊優厚獲利所吸引而投入資金,縱被告子○○有告知投資人投資有風險之情事,亦無解於被告子○○吸收資金之認定。
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投資有告知風險、未保證獲利、與一般民間合夥投資飲料店、餐車等事業相仿等語,遽指本案並非銀行法所定之犯罪類型,殊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被告子○○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係於107年2月2日前,惟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僅係將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因本案被告子○○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雖修正公布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乙○○自其投資時起(即106年11月16日起),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子○○自106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營業性之行為觀念,自觀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子○○雖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調解),惟被告子○○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且被告子○○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微不足道,亦未存有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若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子○○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子○○之刑度,礙難准許。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子○○有罪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子○○犯行罪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本件被告子○○並未言明「保證獲利」,但被告子○○已以上揭開立同額本票之擔保方式保證還本,並允諾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每月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投資報酬,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在卷,詳如理由欄甲、二、㈣、⒊所載,原審認被告子○○有保證獲利等情,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⒉被告子○○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5(繼承人)、6、7、13、17、23、24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
另與附表二編號2至4、8至9、11、14、15、18、22、25所示投資人調解成立,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尚未給付一節,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7、329、335、337、341、345、347、505至520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子○○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詳如理由欄甲、二、㈠至㈣各項所載,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為被告子○○上訴所指摘,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投東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藉由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話術、手法,利用一般社會大眾眼見有高利可圖即輕忽投資風險之心態,廣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及招攬投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完全逸脫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危害國家社會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實際上亦使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輕忽風險而加入投資致生財產損害,其犯罪所得為1,378萬元,被害人數為25人,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是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
兼衡其為本案非法吸金之發起人兼主導者,惡性較重;
否認犯行,惟犯後已返還部分本金與附表二編號10、12、15、16、19至22、25所示投資人,另與附表二編號5(繼承人)、6、7、13、17、23、24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
與附表二編號2至4、8至9、11、14至15、18、22、25所示投資人調解成立,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上開和解書、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47、505至520頁,本院卷第331頁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屬本案被害人之己○○和解書部分除外);
另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投資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
再考量被告子○○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合資購買之黃金確實遭日本海關查扣,另衡量被告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9頁),被害人對被告子○○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子○○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之1定有明文。
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設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前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子○○吸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資金,事後被告子○○向如附表二編號10、12、15、16、19至22、25所示之投資人買回股份,其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12、15、16、19至22、25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子○○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
至被告子○○吸收資金之際,為取信投資人,而以支付利息之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之銀行帳戶,乃被告子○○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又被告子○○所支出之1%利息,被告子○○於偵查時供稱:107年1月15日黃金被扣後,我在臺中也有召開說明會,當場也有股東反應需要支付信貸,我就同意先發放1%利息等語(見卷5第7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為發還本金云云(見卷21第19頁),然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亦與證人辛○○、地○○、辰○○、甲○○、午○○之證述均為1%利息等語不符(見卷2第5、6、116頁,卷22第99至100、66、283頁,卷7第172頁),又1%投資款倘確為被告子○○所稱之發還本金,則豈會以每月發放投資金額1%形式為之,另觀諸被告子○○於加勒比海日本代購群組上張貼「拿每月1%補償金的股東,東西扣關拿回來後,原先放發的補償金會從本金或獲利扣除」,此有加勒比海日本代購群組對話紀錄(見卷4第16頁)在卷可稽,倘若為本金,豈會從獲利扣除;
又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子○○非法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而非本案投資標的「黃金」,縱本案投資標的「黃金」經日本海關扣押,亦與被告子○○犯罪所得沒收、發還無關。
從而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辯稱:1%部分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不應列入犯罪所得沒收範圍;
另被告子○○收受投資款項後即用以購買黃金至日本出售,本案投資之黃金(金條6塊)於107年1月8日遭日本海關扣押,被告子○○對現在扣押在日本海關之金條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是就現扣押在日本海關之金條6塊之價額以113年2月22日金價計算,黃金價格為均價每公斤207萬6454元,扣押黃金6公斤價值為1245萬8724元,此部分亦應扣除之等語,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不符,自不足取。
⒋綜上,本件被告子○○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1,378萬元,減去其已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0、12、15、16、19至22、25所示之投資人本金後即2,67萬4,614元所剩餘之1,110萬5,38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子○○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5(繼承人)、6、7、13、17、23、24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與附表二編號2至4、8至9、11、14至15、18、22、25所示投資人調解成立,均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尚未給付,有上開和解書、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7、329、335、337、341、345、347、505至520頁),故此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無從自被告子○○犯罪所得扣除,併此敘明。
㈣被告子○○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是被告子○○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子○○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乙、被告乙○○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57、399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願全部認罪,並對此深表悔悟,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日夜警惕自己切勿再犯。
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絕非圖謀自身私利,而係希冀為全體投資者盡一份心力,卻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件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對被告乙○○宣告1年8月有期徒刑之刑;
此外,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應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且被告乙○○於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深悟悔咎,願坦承犯行,同時亦持續努力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乙○○實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乙○○尚有三名分別為14歲、14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須單獨扶養,若被告乙○○受原審宣告之刑度,恐致使3名未成年子女陷於無人照護之窘境,且於成長階段即缺乏母愛之陪伴,亦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從而,衡以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等情狀,相較於逕予執行原審所宣告之刑,應認以暫不執行較為妥適,爰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即被告乙○○有罪宣告刑部分: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乙○○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其行為固屬違法而應受刑罰非難,然考量被告乙○○僅係協助同案被告子○○之角色,參與程度尚非直接及深鉅,依其犯罪情狀,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乙○○酌減其刑,並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其刑。
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上訴之理由。
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審科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至被告乙○○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5(繼承人)、6至7、11至14、16至17、19至21、23至25所示部分投資人和解;
另與附表二編號2至4、8至9、15、18、22所示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固有和解書15份及調解筆錄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至483、505至512、515至516頁,本院卷第469頁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屬本案被害人之己○○和解書部分除外),惟被告乙○○與上開被害人係以無條件和解方式達成和(調)解,絲毫未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填補被害人損害,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實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考量,足認對被告乙○○有利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亦不影響其量刑之基準,是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乙○○雖曾於99年間,因違反期貨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乙○○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足認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達成和(調)解,已如上述,參以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25所示部分被害人於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內亦陳明或不再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或請求從輕量刑,並均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47至468、471至483、505至512、515至516頁頁),足認幾乎全數被害人(含附表二編號1兼具投資人及被告身分之被告乙○○自己)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乙○○惡性非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法院審理中已表悔悟,且犯後仍盡其所能善後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0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股東(暱稱) 收受資金之時間、地點 收受資金之金額、方式、股數 約定獲利 年利率 獲利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BoBo) 在臺中市某處,106年11月16日匯款8萬1,400元,後陸續繳交現金,106年11月30日簽約。
1股26萬元。
乙○○匯款8萬1,400元至子○○之中信帳戶,其餘17萬8,600元交付現金與子○○。
(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3頁、子○○中信帳戶-卷8第153頁) 每股每月2萬100元。
一定趟數有5%。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⑴2萬100元(原審電話紀錄-卷22第227頁) ⑵2,600元(午○○中信帳戶-卷6第369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6頁) (1)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卷6第151至155頁、卷7第199至201頁、卷8第287至291頁、卷11第43至4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2761號函檢送被告子○○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卷8第149至17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1115號函檢附證人午○○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6第367至370頁) (5)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卷11第53至57頁) (6)原審電話紀錄(卷22第227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Arron) 107年1月5日投資交付現金,於同年月25日簽約。
1股26萬元。
辛○○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26萬元與子○○。
每股每月2萬100元。
(證人辛○○證述每月10%,以有利被告等之2萬100計算)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2萬800元(計算式:2,600元×8。
辛○○帳戶-卷8第183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7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8頁) (1)證人辛○○於偵查時之證述(卷2第5至6頁、第115至117頁、卷5第25至26頁) (2)存摺影本(卷1第133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第133頁) (4)證人辛○○之票號CH000000號本票影本(卷1第141頁) (5)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 (卷1第143至14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8156號函檢送證人辛○○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卷8第179至185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地○○(Pan、Stacy) 於106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匯款5次共26萬元。
1股26萬元。
地○○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共26萬元至子○○之中信帳戶。
(子○○中信帳戶-卷8第158至159頁) 每股每月2萬100元。
(證人地○○證述每月10%,以有利被告等之2萬100元計算)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2萬800元 (計算式:2,600元×8。
地○○帳戶-卷8第279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8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8頁;
乙○○中信B帳戶-卷22第441頁、第445頁) (1)證人地○○於偵查時之證述(卷1第5至7頁、第115至116頁、卷2第5至6頁、第115至117頁、卷5第25至26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第13頁) (3)證人地○○之票號CH000000號本票影本(卷1第28頁) (4)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 (卷1第14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2761號函檢送被告子○○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卷8第149至17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487號函及檢附被告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22第431至460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1689號函檢送證人地○○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卷8第275至283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辰○○(Angel) 107年1月3日匯款16萬元予子○○,同年1月3日後2、3天交付現金10萬。
1股26萬元。
辰○○委由劉其澔於左列時間匯款16萬元至子○○之中信帳戶(子○○中信帳戶-卷8第159頁),另交付10萬元現金與子○○。
每股每月2萬100元。
(證人辰○○證述每月10%,以有利被告等之2萬100元計算)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1萬8,200元 (計算式:2,600元×7。
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8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8頁) (1)證人辰○○於偵查時之證述(卷1第115至116頁、卷2第115至117頁、卷5第25至26頁) (2)證人劉其澔於調查局之證述(卷9第57至59頁) (3)匯款人劉其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卷1第17頁) (4)證人辰○○票號CH000000號本票影本(卷1第137頁) (5)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 (卷5第99至10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2761號函檢送被告子○○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卷8第149至17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房玉珍 107年1月2日。
1股26萬元,房玉珍委由房玉翠於左列時間匯款26萬元至子○○之中信帳戶。
(子○○中信帳戶-卷8第159頁) 按月發放獲利。
無 (1)證人房玉珍於調查局之證述(卷9第41至44頁) (2)證人房玉翠於調查局之證述(卷9第31至35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卷9第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2761號函檢送被告子○○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卷8第149至175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 107年1月3日。
1股26萬元(阮慧芬出資5萬元),戊○○於左列時間匯款26萬元至子○○之中信帳戶。
(子○○中信帳戶-卷8第159頁) 每股每月2萬100元。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無 (1)證人戊○○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卷6第53頁、第79至80頁、卷9第49至52頁、第121至122頁) (2)證人阮慧芬於偵查之證述(卷9第119至121頁) (2)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 (卷11第125至12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2761號函檢送被告子○○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卷8第149至175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宙○○(Apaul) 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大樓,106年11月底或12月初交付現金,並於106年11月30日簽約。
1股26萬元。
宙○○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26萬元與子○○ 每股每月2萬100元。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⑴2萬100元(共匯款46,400元,26,300元為機票雜費,李宛蓉帳戶-卷8第255頁、乙○○中信B帳戶-卷22第440頁) ⑵2,600元(李宛蓉帳戶-卷8第255頁、午○○帳戶-卷6第402頁) (1)證人宙○○於偵查之證述(卷4第112至116頁、卷6第52至55頁、第65至66頁、第80至81頁、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5頁、卷11第45至48頁) (2)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影本(卷8第37至41頁) (3)差押目錄交付書(卷8第43至4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4號函檢送證人宙○○配偶李宛蓉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251至266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1115號函檢附證人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6第395至414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487號函及檢附被告乙○○之帳號000000000000(即中信B帳戶)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22第431至460頁) (6)被告子○○之刑事準備程序(二)狀(卷21第219至220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宇○○ 在臺中市西屯路上石路口,107年1月4日。
2股52萬元。
宇○○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52萬元與子○○。
有攜帶黃金闖關者每月保證獲利2萬100元。
2個月領1次4萬200元,未攜帶黃金者折半,13個月保證領回本金。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無 (1)證人宇○○於偵查之證述(卷4第82至84頁、第114至115頁、卷6第146至148頁) (2)證人宇○○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領款收據(卷1第28頁) (3)LINE群組「加勒比海日本代購」對話紀錄擷圖16張(卷4第13至17頁) (4)證人宇○○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卷4第27至29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Jessica) 在臺中市○○路000號補習班,107年1月2日。
2股52萬元。
甲○○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52萬元與子○○。
有攜帶黃金闖關者每月保證獲利2萬100元。
2個月領1次4萬200元,13個月保證領回本金,未帶者本金返還一半。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無 (1)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述(卷4第81至84頁、卷6第148至150頁) (2)證人甲○○之票號 TH0000000號本票影本、現金簽收單(卷1第29頁 ) (3)LINE群組「加勒比海日本代購」對話紀錄擷圖16張(卷4第13至17頁) (4)證人甲○○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卷4第33至35頁) (5)證人甲○○與被告子○○於106年11月3日、12月4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4第93頁、第129至131頁) (6)被告子○○與證人甲○○108年11月3日行動電話錄音譯文(卷4第95至99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壬○○(餅乾) 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大樓,106年11月20日。
1股130萬元。
壬○○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130萬元與子○○。
約定每個月至少獲利2萬5,000元,多代購1次可多得1萬5,000元。
23% (計算式2萬5,000元×12÷130萬元×100%) 無 (1)證人壬○○於偵查之證述(卷8第129至130頁) (2)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 (卷4第69至71頁) (3)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卷8第135頁) (4)被告子○○與證人壬○○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1第283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玄○○ 在臺中市豐原區,107年1月10日。
3股78萬元。
玄○○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78萬元與子○○。
每股每月2萬100元。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⑴2萬100元(共匯2萬1,400元,超過2萬100元部分為美樂家退款。
玄○○帳戶-卷6第239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5頁、卷21第453至454頁) ⑵2,600元(玄○○帳戶-卷6第239頁、午○○元大帳戶-卷6第402頁) (1)證人玄○○於偵查之證述(卷6第226至22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9331號函檢附玄○○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6第237至240頁) (3)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票號CH000000號本票影本(卷6第243至24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1115號函檢附證人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6第395至414頁)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申○○ (RainYu) 在臺中火車站附近7-11超商,106年12月1日簽約。
1股26萬元。
申○○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26萬元與子○○。
幫忙攜帶黃金到日本,1年跑4次,約3個月1次,1股1次獲利2萬100元。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⑴2萬100元(申○○帳戶-卷6第501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5頁) ⑵2,600元(申○○帳戶-卷6第501頁、午○○元大帳戶-卷6第403頁) (1)證人申○○於偵查之證述(卷6第493至495頁) (2)證人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6第499至5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1115號函檢附證人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6第395至414頁) (5)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卷23第213至215頁)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酉○○ 在臺中市○○區○○○街0號2樓,106年11月29日。
1股26萬元。
酉○○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26萬元與子○○。
每股每月2萬100元,13個月回本。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⑴2萬100元(共匯2萬4,000元,超過2萬100元部分為美樂家退款。
酉○○帳戶-卷6第269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5頁、卷21第453至455頁) ⑵2,600元(酉○○帳戶-卷6第271頁、午○○元大帳戶-卷6第402頁) (1)證人酉○○於偵查之證述(卷6第257至259頁) (2)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 (卷6第263至265頁) (3)證人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6第267至27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1115號函檢附證人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6第395至414頁) (6)被告子○○之陳報狀(卷21第453至455頁)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亥○○ 107年1月9日。
1股26萬元。
亥○○於左列時間匯款26萬元至乙○○之中信A帳戶。
(亥○○中信帳戶-卷7第51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5頁) 每股每月2萬100元。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2萬800元(計算式:2,600元×8) ①18,200元(自乙○○中信A帳戶匯出) ②2,600元(自乙○○中信B號帳戶匯出) (亥○○帳戶-卷7第51至54頁、卷21第293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7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8頁;
乙○○中信B帳戶-卷22第445頁) (1)證人亥○○於偵查之證述(卷7第41至4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2069號函檢附證人亥○○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7第47至59頁) (3)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卷7第65至69頁) (4)證人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卷7第71至79頁) (5)證人亥○○與被告乙○○(暱稱「BoBo」)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通訊軟體群組「加勒比海日本代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3張(卷7第81至10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487號函及檢附被告乙○○之帳號000000000000(即中信B帳戶)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22第431至460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午○○ 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家音樂廳附近,106年9月交付現金50萬元;
106年10月交付104萬元;
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交付158萬元。
12股312萬元。
午○○分別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現金共312萬元與子○○。
每股每月2萬100元(證人午○○證述每股每月2%獲利,每月獲利最少約20至30萬元,最多100萬元,以有利被告等之2萬100元計算) 76%-384%(計算式:20萬×12÷312萬×100%、100萬×12÷312萬×100%) 10萬500元(由乙○○親自交付) (1)證人午○○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卷6第359至361頁、卷7第171至172頁,卷23第410至412頁、第420至421頁) (2)票號CH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卷6第365頁) (3)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卷20第691至693頁) (4)被告子○○與午○○間對話紀錄擷圖(卷21第477至479頁)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丑○○(宸宸) 106年11月14日匯款26萬元;
106年11月24日匯款22萬6,200元,另交付現金3萬3800。
2股52萬元。
丑○○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共48萬6,200元至子○○之富邦帳戶,另交付現金3萬3,800元與子○○。
(子○○富邦帳戶-卷7第247頁) 每股每月2萬100元。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⑴4萬200元(卷21第303頁,共匯款4萬4,100元,3,900元為美樂家雜費,丑○○帳戶-卷6第379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5頁) ⑵1萬400元(計算式:5,200元×2) ①5,200元(自午○○元大帳戶匯出) ②5,200元(自乙○○中信B號帳戶匯出) (卷21第305頁、第307頁,丑○○帳戶-卷6第380至381頁、午○○帳戶-卷6第403頁;
乙○○中信B帳戶-卷22第441頁) (1)證人丑○○於偵查之證述(卷6第373至374頁) (2)證人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6第377至386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1115號函檢附證人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6第395至414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4月19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01000015號函檢送被告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7第239至25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487號函及檢附被告乙○○之帳號000000000000(即中信B帳戶)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22第431至460頁)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未○○ 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勢四街,106年12月8日。
1股26萬元。
未○○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26萬元與子○○。
每股每月2萬100元。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⑴2萬100元(未○○帳戶-卷6第534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5頁) ⑵2,600元(未○○帳戶-卷6第535頁、午○○帳戶-卷6第403頁) (1)證人未○○於偵查之證述(卷6第511至513頁) (2)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 (卷6第517至519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1115號函檢附證人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6第395至414頁) (4)證人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6第521至564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18(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巳○○ 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勢四街,107年1月4日。
1股26萬元。
巳○○匯款26萬元至乙○○之中信A帳戶。
(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5頁) 每股每月2萬100元。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100%) 1萬8,200元(計算式:2,600元×7)巳○○帳戶-卷6第355至356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7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6頁) (1)證人巳○○於偵查之證述(卷6第341至343頁) (2)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 、票號CH000000號本票影本(卷6第347至35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4)證人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6第353至356頁) 19(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戌○○(加菲) 在臺中市公園路與五權路口85度C,106年12月29日前某日。
1股26萬元。
戌○○交付現金26萬元與子○○。
每股每月2萬100元。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100%) ⑴2萬100元(戌○○帳戶-卷6第304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5頁) ⑵2,600元(戌○○帳戶-卷6第305頁、午○○元大帳戶-卷6第402頁) (1)證人戌○○於偵查之證述(卷6第293至295頁) (2)證人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6第299至314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1115號函檢附證人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6第395至41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20(起訴書附表編號22) 丁○○(老沈) 在臺中市綠川東街與民族路附近之卓越商務中心,106年12月20日至31日間。
2股52萬元。
丁○○交付現金52萬元與子○○。
每股每月2萬100元。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100%) 無 (1)證人丁○○於偵查之證述(卷6第317至318頁) (2)證人沈傳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卷21第315頁) 21(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丙○○ (Bruce) 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教室,107年1月12日。
3股78萬元。
丙○○交付現金78萬元與子○○。
每股每月2萬100元。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100%) 2萬3,400元(計算式:7,800元×3)丙○○帳戶-卷6第441頁、第443頁、第444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7頁、198頁、第200頁) (1)證人丙○○於偵查之證述(卷6第419至420頁) (2)證人丙○○之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卷6第425至42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4)證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卷6第429至456頁) 22(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癸○○ 106年11月9日。
4股104萬元。
癸○○於左列時間匯款104萬元至子○○之富邦帳戶。
(癸○○兆豐帳戶-卷7第222頁、子○○富邦帳戶-卷7第245頁) 每股每月2萬100元。
(證人癸○○證述每月10%至20%利潤,以有利被告等之2萬100元計算)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100%) ⑴8萬400元(癸○○中信帳戶-卷7第191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5頁) ⑵1萬400元(癸○○中信帳戶-卷7第191頁、午○○帳戶-卷6第402頁) (1)證人癸○○於偵查之證述(卷7第175至176頁)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1115號函檢附證人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6第395至414頁) (3)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 (卷7第181至182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卷7第183至185頁) (5)證人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7第189至193頁) (6)證人癸○○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卷7第203頁) (7)投資說明會說明情形影像擷圖(卷7第207至212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9154號函檢送證人癸○○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7第217至235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4月19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01000015號函檢送被告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7第239至255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23(起訴書附表編號25) 黃○○ 107年1月4日。
1股26萬元。
黃○○於左列時間匯款26萬元至乙○○之中信A帳戶。
(黃○○台新帳戶-卷7第144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5頁) 攜帶黃金每股每月2萬元,若未攜帶則減半。
92% (計算式:2萬×12÷26萬×100%) 無 (1)證人黃○○於偵查之證述(卷7第109至110頁) (2)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 (卷7第115至117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162號函檢送證人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7第141至15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24(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寅○○ (Annie) 在臺中市某處,106年11月28日。
1股26萬元。
寅○○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26萬元與子○○。
每股每月2萬100元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⑴2萬100元(寅○○帳戶-卷7第29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5頁) ⑵2,600元(寅○○帳戶-卷7第30頁、午○○帳戶-卷6第403頁) (1)證人寅○○於偵查之證述(卷7第13至14頁)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1115號函檢附證人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6第395至414頁) (3)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合約)、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卷7第19至23頁) (4)證人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卷7第25至3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25(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卯○○ 於106年11月29日匯款,在臺中市朝馬附近辦公室交付現金。
3股78萬元。
卯○○於左列時間匯款35萬元至子○○之富邦帳戶,並交付現金43萬元與子○○。
(卯○○帳戶-卷6第472頁、子○○富邦帳戶-卷7第247頁) 每股每月2萬100元,13月保證返還本金。
(證人卯○○證述每月10%利息,以有利被告等之2萬100元計算)。
92% (計算式:2萬100元×12÷26萬元×100%) ⑴6萬300元(卯○○帳戶-卷6第474頁、乙○○中信A帳戶-卷8第195、卷21第231頁) ⑵7,800元(卯○○帳戶-卷6第475頁、午○○帳戶-卷6第402頁) (1)證人卯○○於偵查之證述(卷6第459至460頁)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1115號函檢附證人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6第395至41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02號函檢送證人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6第465至489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4月19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01000015號函檢送被告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7第239至25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0693號函檢送被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A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8第189至248頁) (6)被告子○○之陳報狀(卷21第227至231頁)
附表二
編號 股東 (暱稱) 收受款項/股數 買回股份 卷證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BoBo) 26萬元,共計1股 無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Arron) 26萬元現金,共計1股 無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地○○ (Pan、Stacy) 26萬元,共計1股 無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辰○○(Angel) 26萬元,共計1股 無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房玉珍 26萬元,共計1股 無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 26萬元,共計1股 無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宙○○(Apaul) 26萬元,共計1股 無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宇○○ 52萬元,共計2股 無 9(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Jessica) 52萬元,共計2股 無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壬○○(餅乾) 130萬元,共計1股 38萬6,614元 (1)被告子○○與證人壬○○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1第283頁) (2)原審電話紀錄表(卷21第607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玄○○ 78萬元,共計3股 無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申○○(RainYu) 26萬元現金,共計1股 7萬8,000元 (1)證人申○○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卷22第476頁、卷23第84頁) (2)被告子○○與申○○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卷21第289頁) (3)原審電話紀錄表(卷21第611頁) (4)和解書(本院卷第339頁)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酉○○ 26萬元,共計1股 無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亥○○ 26萬元,共計1股 無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午○○ 312萬元,共計12股 93萬6,000元 (1)被告子○○與證人午○○間對話紀錄擷圖(卷21第301頁、第477至479頁) (2)陳玫琪律師112年8月16日庭呈之午○○簽收單影本(卷23第507頁)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丑○○(宸宸) 52萬元,共計2股 15萬6,000元 (1)證人丑○○於偵查之證述(卷6第374頁) (2)證人曾昭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卷23第451至455頁) (3)被告子○○與證人曾昭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1第309至311頁) (4)原審電話紀錄表(卷21第615頁、卷22第229頁) (5)和解書(本院卷第333頁)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未○○ 26萬元,共計1股 無 18(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巳○○ 26萬元,共計1股 無 19(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戌○○(加菲) 26萬元,共計1股 7萬8,000元 (1)證人戌○○於偵查之證述(卷6第293頁) (2)原審電話紀錄表(卷21第617頁) (3)和解書(本院卷第343頁) 20(起訴書附表編號22) 丁○○(老沈) 52萬元,共計2股 15萬6,000元 (1)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卷6第317至318頁、卷23第112頁) (2)被告子○○與證人沈傳悟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卷21第315頁) (3)原審電話紀錄表(卷21第619頁) (4)和解書(本院卷第325頁) 21(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丙○○ (Bruce) 78萬元,共計3股 23萬4,000元 (1)證人曾昭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卷23第451至455頁) (2)被告子○○與證人曾昭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1第309至311頁) (3)和解書(本院卷第323頁) 22(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癸○○ 104萬元,共計4股 41萬6,000元 (1)證人癸○○於偵查之證述(卷7第175頁) (2)證人癸○○之Telegram、涂傳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1第317頁) (3)原審電話紀錄表(卷21第623頁) 23(起訴書附表編號25) 黃○○ 26萬元,共計1股 無 24(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寅○○ (Annie) 26萬元,共計1股 無 25(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卯○○ 78萬元,共計3股 23萬4,000元 (1)被告子○○與證人曾昭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1第309至311頁) (2)原審電話紀錄表(卷21第625頁、卷22第225頁) (3)證人曾昭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卷23第451至455頁) 總收受款項1,378萬元-買回股份267萬4,614元=1,110萬5,386元
附表三
編號 股東(暱稱) 收受資金 收款人 投資或付款時間、地點 約定獲利 獲利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天○○ 115萬元現金,共計1條黃金 子○○ 在新北市三重區,107年9月13日 約定每月可領投資金額10%(視出國次數而定,平均超過10%) 9萬多元 (1)證人天○○於偵查之證述(卷12第89至91頁,卷14第5頁) (2)香港黃金買賣合約書1份、印度黃金買賣合約書1份(卷14第7至11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己○○(罐子) 120萬元 子○○ 107年11月14日匯款120萬元予林宥均(Regina),林宥均再轉交現金或轉匯57萬5,110元予子○○指定之帳戶 每月扣除成本後,看有多少投資人而計算(每月金額不一) 52,500元 (乙○○中信A帳戶-卷8第204頁) (1)證人己○○於偵查之證述(卷3第17至18頁、卷6第109至110頁) (2)證人己○○與證人林宥均(暱稱「Regin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張(卷3第25至55頁) (3)證人己○○與被告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7張(卷3第57至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1913號函檢送證人林宥均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卷6第95至105頁)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35號 卷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14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41號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03號 卷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號卷一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號卷二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7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0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1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2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0號 卷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59號 卷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782號 卷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67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42號 卷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8號 卷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4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9號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卷一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卷二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卷三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卷四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卷五 卷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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