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2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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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宏浚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林俊逸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宏浚、林俊逸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第一頁人代為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二人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田宏浚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宏浚國泰帳戶)資料;

林俊逸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稱林俊逸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李青宸、陳建翰、官圓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並負責提領並交付自己名下帳戶內款項等工作,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以臉書網站暱稱「林梓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倩兒」向黃壽星詐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快速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內等語,黃壽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六、十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六、十所示程柏霖、李祥洲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之人頭帳戶第一層欄),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金額於附表編號六、十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第二層或更次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田宏浚、林俊逸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再由田宏浚於110年4月23日16時9分許,自其國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轉交給陳建翰:林俊逸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分別提領4次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110年4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凌晨0時13分許提領3萬元,均轉交予官圓丞。

嗣因黃壽星於110年4第二頁月27日發現暱稱「余倩兒」態度丕變,且黃壽星無法自easypayment投資網站將其先前匯款之金額領出,始發現受騙,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田宏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等案件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林俊逸如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因其首次詐欺犯行係另於109年11月3日所犯,是亦非本院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黃壽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田宏浚、林俊逸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第三頁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田宏浚、林俊逸固均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分別提領款項情事,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田宏浚辯稱:我承認我有去領100萬元,領出來的錢交給陳建翰,因為他說他有在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可以打工賺錢,他只需要我提供帳戶,每天有人做貨幣操作,我只負責把錢領出來,我有評估過,陳建翰也有提領自己的帳戶,看起來真的有操作。

我有再三求證,他跟我講如何獲利讓我相信他自己也在做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田宏浚辯護稱:被告田宏浚是因陳建翰的介紹才會投資虛擬貨幣,他也有把自己的帳戶依照陳建翰的指示讓陳建翰的金主匯入款項使用,再依照陳建翰的指示提款,主觀上並沒有共犯詐欺的意思,從卷内被告田宏浚提款的提款單都有註記款項來源是比特幣的買賣,資金用途是代購比特幣,這些虛擬貨幣投資程序等資料被告田宏浚確實不了解等語(以上包括被告田宏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被告林俊逸則以伊確有去領款,然並未參與詐騙,伊是被引導操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俊逸因投資蒙受損失,官圓丞向被告林俊逸說他的錢放在虛擬貨幣投資裡面,要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的買賣賺取價差,才有錢還被告林俊逸,而當時所謂官圓丞虛擬貨幣投資的內容,正是因為李青宸買了一個假的虛擬貨幣相關交易平台,目的就是用來矇騙,不論他矇騙的對象是誰,被告林俊逸確實就是被騙的那個人,他也信賴了這個交易操作,這個系統、這個軟體、這個網站是很成功的,甚至在被查獲之前都正常運作,被告林俊逸誤信其實也是合理的始會為本案客觀行為云云為辯。

二、經查:㈠告訴人黃壽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遭人以投資為由,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金額至李祥洲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轉帳100萬元至被告田宏浚提供之國泰帳戶,被告田宏浚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等第四頁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2171卷】二第77、86、87、89、103、117至133頁)、110年4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田宏浚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臨櫃提款畫面、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13日函檢送李祥洲個人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田宏浚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下稱偵1936卷】一第23、25、27、31、34、39至45頁)等在卷可佐。

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先後轉入程柏霖、許呈盡、李祥洲帳戶,再分別轉入被告林俊逸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林俊逸再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10萬元、3萬元,亦有被告林俊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7416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6045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607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林俊逸與官圓丞間之網路對話資料、被告林俊逸提供之網路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萊爾富超商左營典愛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程柏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許呈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林俊逸提供之本票(票號0000000)、借款契約書(借用人:官圓丞)、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林俊逸)、被告林俊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壽星提供之匯款單(匯款對象為程柏霖)、對話紀錄截圖等書面事證為證,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171卷二第79至84頁),足認在客觀上,被告田宏浚、林俊逸確有提供其等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轉帳及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第五頁㈡被告田宏浚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田宏浚稱其提領之款項係交予證人陳建翰乙節,核與證人陳建翰於另案在111年2月12日警詢中曾稱被告田宏浚提領現金,會交錢給我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下稱偵16010卷】第83頁)。

雖證人陳建翰於112年5月3日於原審法院審理及112年8月8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審理中均改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田宏浚將他帳戶內的錢領出讓我去購買虛擬貨幣,亦無請被告田宏浚提供他的帳戶供我操作虛擬貨幣,也沒有印象被告田宏浚有拿100萬元現金給我過;

被告田宏浚沒有提領錢後交給我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228、2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二第50頁),然證人陳建翰於該2次審理中均提及曾因被告田宏浚之邀約,參與多項投資卻以失敗賠錢收場,是拿錢去投資被告田宏浚的虛擬貨幣及資金盤,及以因被告田宏浚投資案件讓其涉及太多案件為由請求停止為被告田宏浚作證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26、231、2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二第49頁),可見證人陳建翰係因其與被告田宏浚間因本件或其他投資糾紛而於另案涉嫌詐欺,已有嫌隙,而作出與先前警詢歧異之陳述,是難認證人陳建翰於原審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可信。

故應以證人陳建翰於111年2月12日警詢中就被告田宏浚曾交付現金給其之供述較為可採,而堪認被告田宏浚供稱本案於110年4月23日所提領之100萬元確實係交給證人陳建翰。

⒉被告田宏浚雖辯稱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才把自己的帳戶依照陳建翰的指示讓陳建翰的金主匯入款項使用,再依照陳建翰的指示提款云云。

惟查:①被告田宏浚於110年7月22日另案遭拘提在警詢時係陳稱:「凱文」即陳建翰在今年1、2月跟我說他目前再做虛擬貨幣交易很好賺,他問我有沒有要做業外收入,我問他工作内容,他跟我說只要負責去銀行把公司匯的錢轉交給他就可以第六頁了,並跟我說大概可以獲利過手金額的5%,但實際上我10萬元只能拿到1000元,所以實際獲利大概是1%,他一直跟我強調說他們公司需要很多的帳戶來幫他們取款,因為他們公司的交易金額很大,如果錢存放在帳戶裡面太久可能會被圈存,所以需要每天把錢領出來,轉交給公司讓公司去跟別人買虛擬貨幣,他會跟我說幾點會有多少錢進去我所申辦的國泰帳戶裡,我再去附近的國泰銀行分行臨櫃把錢領出來等語(見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3至21頁)。

②於110年7月23日警詢時亦稱:我與洪芷茜共協助「凱文」至金融機構臨櫃取款超過1000多萬,次數超過20次,大概幫他臨櫃取款期間有1個月之久,獲利大概10來萬等語。

③復於110年7月23日偵查中亦稱:「凱文」即陳建翰說他公司有在買賣虛擬貨幣,問我要不要打零工,對方說他們每天交易量很大,要很多帳戶,看我們要不要打工賺錢,還要我提供證件給他,要做員工登記,我幫他領快20次,我只有把我國泰世華的帳戶拍照給他,一週累積提款50萬元以上算薪水,0.05%,累積一個星期會算給我等語(見偵16010卷第3至7頁)。

④上揭被告田宏浚於另案歷次警偵供述均稱係為打工賺錢,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幫忙領錢,以賺取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之報酬。

核與證人黃于珊、葉芯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建翰曾邀約其2人及被告田宏浚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乙節(見原審卷三第43至47、52至54、57至58頁)相符。

參以被告田宏浚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十李祥洲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15時4分許,即自李祥洲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田宏浚之國泰帳戶,旋於同日16時9分許,由被告田宏浚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乙情,可見被告田宏浚係於知悉款項匯入帳戶後,即提領一空,核與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

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第七頁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一空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相符。

且被告田宏浚於上揭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提領款項之比例計算獲利,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相同,而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係以幣值價差之計算方式迥異。

⑤又被告田宏浚雖於111年1月11日本案警詢中改稱:本案國泰帳戶申請的目的是公司薪資轉帳,帳戶跟網路銀行都沒有給其他人使用過,密碼沒有交給其他人,於110年5月中,即接獲通知帳戶金流異常,並遭凍結,當時經理跟我說轉帳給我的帳戶有金流異常,可能是金管會的聯防才會被警示,當時經理跟我說可以等看看,所以我就沒有多處理,直到110年7月遭高雄地檢署拘提,始知帳戶涉及詐欺及洗錢;

我是加入陳建翰操作虛擬貨幣的APP,我自己投資約20萬元,陳建翰幫我代操作都有賺錢,陳建翰跟我說只要有賺錢就會轉進來到我的帳戶,帳戶裡的錢他就會要我提出來交給他,他再拿去買新的虛擬貨幣,繼續投資,這100萬元就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得來的錢,我並沒有注意錢是怎麼匯進來,但是我領出來後就是全數交給陳建翰,下午領完後沒有多久就拿去交給他了,地點我不記得,陳建翰也沒有跟我說有什麼報酬,我沒有獲利,我的錢全部被陳建翰拿走了,後來那個投資APP也關掉了,我沒有從所領的款項抽取報酬等語(見偵1936卷一第10至13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陳建翰跟我說他每天跟幣商做大量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每天要有現金讓他可以跟實體幣做現金上買賣,因為大量所以價格比較便宜,買到之後,他就會在虛擬貨幣平台上掛賣,賺取大量價差,我自己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買賣,陳建翰是從APP下載,幫我註冊的,需要綁實體帳戶;

陳建翰說如果他有賺錢的話,會請我們吃飯,或給佣金,實際佣金是淨利的1%淨利只有他能算出來,一週結算1次,我提領差不多是5次,共跟我結算過2、3次錢,實際拿第八頁到的報酬共約5、6萬,110年4月23日這提領的100萬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9頁至138)。

⑥惟依一般常情,如自身帳戶遭不明原因列為警示帳戶,應會積極瞭解原因,並至警局報案,且依金融機構一般處理流程,如知悉有客戶帳戶金流異常並遭列警示帳戶或圈存,也會請客戶多加注意並至警局詢問備案處理,豈可能只是請客戶暫候觀察。

又依被告田宏浚自稱該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於110年5月中被警示時,則應會因緊張薪資等無法入帳且無法正常使用該帳戶,而積極尋求協助處理,被告田宏浚竟置之不理,直至同年7月遭警方拘提時才稱知悉遭詐欺、洗錢使用云云,可徵被告田宏浚辯稱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其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建翰使用,自無可採。

⑦另上揭被告田宏浚稱係自己拿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而非以協助提領款項之方式打工賺錢,及就提領之次數、報酬計算方式、甚至稱未獲報酬等節,均與先前於另案中之供述不符,依一般常理,被告不可能會虛報自己提領之金額、次數及所獲之報酬,然被告田宏浚自110年7月至原審法院112年審理時,就所提領之次數、報酬所述卻越來越少,金額越來越低,顯見被告田宏浚於110年7月時係首次遭拘提,因尚不知涉案之嚴重性,而據實陳述交付帳戶之原因、提領之次數及報酬,於111年2月至本案法院審理時,則因被告田宏浚已知悉所犯罪名之嚴重性而改口,是被告田宏浚於另案110年7月時警、偵訊之供述係較為可信,即被告田宏浚係因為賺取提領款項之報酬,而將國泰帳戶提供予陳建翰並依其指示而提款實為事實。

⑧又被告田宏浚早於警詢即供承陳建翰係為避免其自身帳戶款項遭圈存,始會向伊借帳戶等語,以現今金融實務言,帳戶款項會遭圈存,大抵係因涉及詐欺,是被告田宏浚豈會無所認識。

⑨被告田宏浚另辯稱伊如有詐欺意圖,即不會使用自己帳戶云云,然以辦理刑案所見,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大抵第九頁僅係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實罕見取得完整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者,而僅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不論轉帳或領取現金均受嚴格金額限制,此為常識,然詐欺集團為避免其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款項,實有迅速取得詐欺款項之必要,其等自恃已利用層層轉帳方式製造多個斷點,清查不易,是最終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帳戶,俾集團成員臨櫃大額提領現金而完整取得詐欺款項,實不違常,是於詐欺集團運作上,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本身帳戶,自有實益,此由被告田宏浚於110年4月23日16時9分許,自其國泰帳戶提領多達100萬元現金,即可明悉,蓋如不如此臨櫃提領,該款項勢必分多日提領,是被告田宏浚所辯伊使用自己帳戶,是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關於證人陳建翰提及其或被告田宏浚有拿現金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之部分:①查證人張瑞麟於其另案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談情說愛」群組中,我說他們的「代理」是「KEVIN」即陳建翰意思就是車手頭,我們提到的二車、三車、四車就是詐騙集團的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李青宸會丟資料給我,跟我說哪些是一車、二車、三車,給我的資料裡面有陳建翰跟田宏浚的資料,但我不認識他們;

「紅色警戒」、「綠色怪物」這兩個表格(即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4100號卷第161、163頁)是李青宸丟給我的隨身碟內就有的EXCEL表格,這兩個檔案是記錄哪一個車手可以領多少錢、帳戶、卡片額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153、157至159頁)。

②另案被告李青宸於偵查中則供承:110年年初,我大部分改用MNS、DF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還是有使用maicoin平台;

是因為我後期就不經手錢了,所以開始用MNS、DF;

張瑞麟是整理銀行的流水明細,把流水明細的檔案給我,平台的交易明細是我自己製作;

張瑞麟他們整理完流水明細第十頁後,會傳給我製作平台交易明細等語(見偵14437號卷第423至435頁)。

③又李青宸、張瑞麟等人佯以DF平台、MNS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予領取詐欺贓款車手,以應付檢警查緝等犯罪情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等號案件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67頁及本院卷3第3頁起)。

由上可知李青宸確實係以可於後台製作假交易明細之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收購人頭帳戶、招募車手而施行詐欺、洗錢之行為,陳建翰亦為李青宸所招募之車手頭。

惟被告田宏浚自案發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其等於000年0月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與證人陳建翰間之對話紀錄,抑或是陳建翰向被告田宏浚曾出示過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田宏浚係因李青宸所製作之MNS平台上的假交易明細,而誤認其確實係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有款項匯入其國泰帳戶中,是被告田宏浚於本案中之供稱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俊逸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①被告林俊逸辯稱伊前經官圓丞介紹投資關鍵字APP(OURPPC),蒙受170萬元損失,官圓丞開立本票予被告林俊逸承諾還款,並稱他的錢放在虛擬貨幣投資裡面,要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的買賣賺取價差,才有錢還被告林俊逸,被告林俊逸受騙始會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云云,惟被告林俊逸所述其當初有以現金投資關鍵字APP(OURPPC)云云,未見任何實質投資憑證可佐,伊稱投資後僅在該網站上獲得一會員帳號,然因該網站已刪除,是已無任何資料,其所述實難輕信。

而被告林俊逸固提出官圓丞開立,發票日109年10月12日,到期日110年3月31日,金額17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欲證明上述投資關係云云,然被告林俊逸迄未以此本票聲請第十一頁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借款契約記載契約作成日期為109年10月12日,契約內文記載被告林俊逸於2016年6月26日,貸與170萬元予官圓丞,此契約內容核與被告林俊逸所述伊係投資或經官圓丞介紹投資OURPPC,及被告林俊逸稱其資金來源係其父母於102、104年間轉帳予伊云云,不論債務發生原因或資金取得日期,均不相侔。

②退萬步言之,縱認確有被告林俊逸所述與官圓丞間170萬元投資欠款關係,然被告林俊逸提領款項獲取報酬之客觀行為,已該當於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況其兼有提供多個帳戶,參與程度已超越車手,而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騙取被害人金錢,集團成員間具共同不法所有意圖,縱認或欲藉此抵銷成員彼此間債務,亦無從解免其等對被害人施詐之不法所有意圖。

③被告林俊逸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林俊逸係被官圓丞欺騙始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所謂官圓丞對被告林俊逸施詐一節,完全屬被告林俊逸及辯護人片面之詞,並無何具體事證可憑,被告林俊逸如早於102年間即因官圓丞介紹投資致血本無歸,迄未獲償,豈會毫無戒心,又再次受官圓丞欺騙。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施詐,縱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畫面,亦係其等欺瞞社會大眾之手段,集團內部成員取得此等截圖畫面實輕而易舉,無從以事後提出該等截圖,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縱認官圓丞對被告林俊逸有所欺瞞,並未透露集團整體運作方式,然被告林俊逸既曾因官圓丞慫恿投資而蒙受損失,官圓丞再要求被告林俊逸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林俊逸就該等款項來源豈可能會毫無懷疑,被告林俊逸與官圓丞相識甚久,對官圓丞之學識經歷財力能力,自知之甚詳,其對官圓丞是否有能力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於短期內獲取如此暴利,應有所認識,不致全無懷疑。

被告林俊逸除本案外,尚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詐欺案件繫屬,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113年4月17日判處被告林俊逸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該院判第十二頁決書附本院卷可考,估先不論尚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案件,僅以本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件計算,被告林俊逸總計提供5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13次(被告林俊逸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載客觀事實),其提供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數量實屬眾多,即便經年辦理詐欺刑事案件,似亦未曾見有一人提供多達5個帳戶者,而其本案提領款項日期集中於109至110年間,在此之前,詐欺集團肆虐危害臺灣民眾已有多年,詐欺集團運作手法包括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及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早經媒體大量披露,被告林俊逸對伊客觀作為屬詐欺集團之運作環節,自有認識,本院認縱官圓丞對被告林俊逸有施詐情事,被告林俊逸對其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仍具有認識,惟其仍為獲取提領款項之報酬而配合之,其至少具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第十三頁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

則被告田宏浚、林俊逸對於詐騙人士會找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建翰、官圓丞作為不明款項匯入使用,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以掩匿犯案跡證。

而本案款項除係由不同人頭帳戶轉入被告林俊逸帳戶而提領外,亦有由被告林俊逸帳戶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另由他人提領者,被告林俊逸為帳戶所有人自知悉此情,是其對本案係以集團方式犯案,參與者至少有三人以上自有認識。

而被告田宏浚之配偶亦參與此集團,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及相關案卷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綜合上開情狀,足徵被告田宏浚、林俊逸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田宏浚、林俊逸所辯,尚無足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宏浚、林俊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田宏浚聲請本院傳訊詰問證人李青宸、然證人李青宸經本院傳拘未到,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第十四頁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

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第十五頁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惟本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第十六頁⑥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六、十所示之程柏霖、李祥洲等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被告田宏浚、林俊逸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指示被告田宏浚、林俊逸前往提領上述轉匯而來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核被告田宏浚、林俊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田宏浚、林俊逸與陳建翰、李青宸、官圓丞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田宏浚、林俊逸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田宏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罪,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就被告田宏浚部分,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亦未沒收洗錢財物,另就被告林俊逸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林俊逸在此期間整體犯行,致遽為無罪判決,均有未洽,既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田宏浚、林俊逸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且提領本案詐欺款項金額不少,造成告訴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第十七頁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念於本案被告二人屬間接故意,及被告林俊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支付6萬元,暨參酌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起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二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本件審酌二人約定獲得及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二人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是第十八頁被告田宏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百萬元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林俊逸之洗錢財物計52萬元,惟因被告林俊逸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如判決諭知沒收全額52萬元,恐生執行爭議,況沒收之洗錢財物,無非返還被害人,是為避免治絲益棼,爰僅諭知沒收46萬元,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田宏浚、林俊逸個人因領取款項獲有報酬,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既已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個人所得,自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㈢另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田宏浚所有,然該物品既非違禁物,被告田宏浚亦於偵查中稱:本件扣案的手機沒有拿到與陳建翰聯絡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偵1936卷一第108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十九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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