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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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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友章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伍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友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犯行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原判決認定之犯行,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共犯(李彣竒、黃添進均經另案有罪判決確定)共同侵害被害人蔡嘉豪、陳錦葉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迄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部分合於前述自白減刑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蔡嘉豪、陳錦葉均達成和(調)解,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有被告與被害人陳錦葉成立之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蔡嘉豪成立之和解筆錄及匯款憑據等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6、119、1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係居於聽命指示為犯行,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被告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被告前於86、97、99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早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合於緩刑宣告條件,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調)解,並獲得其等之諒解,展現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犯之態度,已如前述,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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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1 蔡嘉豪 暱稱「趙雅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蔡嘉豪為好友,其向蔡嘉豪佯稱可加入曼蒂斯公司代購獲利云云。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4分)許,轉帳3萬元至黃添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錦葉 於109年5月5日10時許,接獲自稱係陳錦葉姪媳婦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陳錦葉佯稱需要金錢云云。
109年5月5日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轉帳18萬元至黃添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蔡嘉豪部分) 黃友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錦葉部分) 黃友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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