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3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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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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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60號;
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184號、第519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138頁)。

上訴人即被告鄭偉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惟其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顯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惟其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顯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擔任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居於整體犯罪結構之末端,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於犯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等,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可憫恕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上開所陳僅是擔任取款車手,已於原審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可供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

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本件告訴人戴安凌等人遭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其被害金額甚高,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前揭數次犯行,被告透過新興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該詐欺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各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且被告均未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兼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女友同住,家中尚有父親,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林陳春燕、徐淑華、被害人歐陽鍾顯於原審審理中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兼酌原審就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顯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重,且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而分別諭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面交收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近千萬元,被害人多達6人,而迄今被告犯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民事和解,以為彌補;

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所為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已於審判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被告所擔任者為車手,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之「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居於整體犯罪結構之末端;

且被告對於「創優富-專屬客服1號」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手段不甚清楚,參與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請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未取得犯罪所得,現有正常工作,應無再犯之虞,僅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尚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㈤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新興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並不可取;

且被害人因本案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甚鉅,被告復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

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雖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本案被害人達6人,且遭詐騙金額近千萬元,而被告犯後亦未曾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以為彌補等情,認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查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害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

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仍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又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

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其各被害人被害金額之規模,且合計共有6名被害人,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可認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應已寬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僅是擔任車手,已於審判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現有正常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等語,亦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人戴安凌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

雖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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