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3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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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宜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庭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對洪蘭萍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張庭宜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轉匯、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轉匯、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前某日,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第一頁不詳、LINE暱稱「鍾小姐」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張庭宜知悉係3人以上共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張庭宜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由該詐騙份子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部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張庭宜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現金共14萬4千元,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蘭萍、李珍珠、張語秝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珍珠、張語秝、洪蘭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第二頁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庭宜(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明示對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有被告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惟依上開說明,其既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上訴,沒收部分為有關係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沒收部分之撤回聲請不生效力,故本件上訴範圍仍及於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訊息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鍾小姐」之人,且其有提領共14萬4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跟「鍾小姐」辦理貸款的,我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鍾小姐」,之前忘記向「鍾小姐」貸款的事情,我只記得000年0月間向「林專員」申辦貸款,當時將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帳號拍照予「林專員」,之後「林專員」以須繳納擔保金及評估審查費用向我施詐,我被騙了7萬8千元,我於111年5月23日有至竹南分局報案,之後我不得不改向朋友及地下錢莊借錢,但因朋友催我還錢及地下錢莊之高額利息壓迫,我才於000年00月間向「鍾小姐」詢問貸款的事情,因為不用繳交任何貸款申辦費用,所以才放心將身分證及存摺封面拍照給「鍾小姐」,並依「鍾小姐」說明為美化帳戶出入紀錄,而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外幣帳第三頁戶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鍾小姐」,嗣「鍾小姐」於111年10月28日通知帳戶有40萬元匯入,我因為朋友及錢莊催促還款,便去ATM提領共14萬4千元,我否認犯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鍾小姐」,嗣不詳之詐欺份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不詳詐欺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另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ATM,分別於下午4時3分許提領5萬元、下午4時11分許提領2萬4,000元、下午4時53分許提領5萬元、下午5時23分許提領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蘭萍、李珍珠、張語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2偵5028卷第41至42頁、112偵6345卷第43至45、77至80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偵5028卷第79至86頁)。

又上開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IP位址有1在美國、1在加拿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16959號函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暨全球WHO IS查詢結果截圖畫面2禎附於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可按,足見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人應非被告,惟此與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兩事,上開證據僅得認定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分工非被告所為,尚難憑此即排除被告之犯意與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為了向「鍾小姐」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鍾小姐」等語,惟其辯解除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已有不一,且所稱與「鍾小姐」聯繫之資料、紀錄均無法提出以供法院查驗其真實性。

另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之金流云云,足見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製造假金流,據以取得金融第四頁機構核撥之貸款,實與一般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又依據中信銀行函覆之資料,被告於108年6月13日開戶時,除申請本案帳戶外,同時申請「美元-外幣活期-無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此有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112偵5028卷第443頁),而該外幣帳戶則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其上並有「張庭宜」之簽名,此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112偵5028卷第457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確實為其本人至中信銀行辦理該手續,惟辯稱不知道這樣會約定轉帳到其他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然而依照相關存款交易明細顯示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如附表二各編號以網路銀行轉帳進入之帳戶與被告上開外幣帳戶之帳號相符,且備註欄均有美元及新臺幣之匯率記載,更堪認被告應係按照「鍾小姐」之指示,將其外幣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規避查緝。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護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濫用之認知。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第五頁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或允以代為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款項或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過外送員及在工廠工作等語(見112偵5028卷第149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43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無不知之理,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予認識未久且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此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然有異,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做為犯罪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提供甚明,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有用於其自108年6月份起任職○○外送之薪資入帳云云,惟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固有一筆391元之薪資入帳(見112偵5028號卷第82頁),惟該筆金額為零星小額之款項,前後期亦無其他薪資入帳,且入帳之時間係於被害人洪蘭萍、李珍珠、張語秝遭詐騙而匯款入帳之前,尚難單憑該零星小額之薪資入帳即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舉其所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然細繹該等不第六頁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6、9683號案件所涉情節為,被告涉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他人持以申辦「簡單支付電支帳戶」用作人頭帳戶;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案件所涉情節為,被告涉嫌提供以其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用作人頭帳戶;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案件所涉情節為,被告涉嫌提供以其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用作人頭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該等犯罪情節與本案被告所涉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並不相同,非可相互比擬。

再進一步檢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或為申辦上開電支帳戶時綁定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或為該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但何時傳送驗證碼至何門號、該門號於何時回傳、何時通過驗證均無從證明,或為曾有綁定行動裝置變更之紀錄,或為上開電支帳戶之詐欺贓款並非進入被告名下之實體帳戶等等,凡此總總,亦與被告本案所持之抗辯理由無關,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第七頁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份子係3人以上共犯,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鍾小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份子向被害人洪蘭萍、張語秝詐騙後由其等先後多次匯款,或被告接續多次提領款項者,其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後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二編號2、3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就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其徒刑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犯行原均諭知有期徒刑4月,另本案係被告上訴,本院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萬元、2萬元,倘第八頁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仍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輕重之間顯失平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其係向「鍾小姐」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提供給「林專員」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供述,致認定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林專員」,尚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洪蘭萍、李珍珠、張語秝調解成立或成立和解,其同意給付被害人洪蘭萍17萬4千元,已於調解時給付5萬4千元,另同意分別給付被害人李珍珠、張語秝1萬元、1萬5千元,且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169、183、189至190頁)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觀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第九頁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

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洪蘭萍、李珍珠、張語秝調解成立或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洪蘭萍、李珍珠、張語秝均已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也沒有小孩,亦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考量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洪蘭萍、李珍珠、張語秝調解成立或成立和解,其同意給付被害人洪蘭萍17萬4千元,已於調解時給付5萬4千第十頁元,另同意分別給付被害人李珍珠、張語秝1萬元、1萬5千元,且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洪蘭萍調解成立,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其作用,衡諸該物品倘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有提領被害人洪蘭萍所滙40萬元中之14萬4千元,此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洪蘭萍調解成立,同意賠償17萬4千元予被害人洪蘭萍,除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4千元外,分期款項(每期1萬元)應已給付4期共4萬元,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十一頁洪蘭萍,餘款8萬元亦預料將於日後按期給付,倘再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洗錢財物:⒈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害人洪蘭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經被告於同日提領14萬4,000元,尚有餘款25萬6,000元尚未提領;

又被害人張語秝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經被告於同日轉帳1萬9,300元、600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尚有餘款100元尚未提領,仍留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中,以上均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件(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

上開留存在被告前開帳戶內之25萬6,000元、100元,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且衡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之情事,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2次犯行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已由詐欺份子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衡酌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而其已與被害人洪蘭萍、李珍珠、張語秝調解成立或成立和解,並已付出部分之賠償金額,倘若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第十二頁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三頁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部分
張庭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
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部分
張庭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部分
張庭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地點
洪蘭萍(112年度偵字第5028
號)
111年10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侗
涵」向被害人佯稱申請貸款
未通過,須匯款解凍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右
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
許,轉帳4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9萬
9,900元至
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
許,轉帳600元至
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8分
許,轉帳2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至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
許,轉帳40萬元
於111年10月28日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之ATM,分
別於下午4時3分許提領5萬
元、下午4時11分許提領2萬
4,000元、下午4時53分許提
領5萬元、下午5時23分許提
領2萬元
李珍珠(112年度偵字第6345
號)
111年10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侗
涵」向告訴人佯稱申請貸款
未通過,須匯款更改個人資
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
戶中。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
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8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
號帳戶
張語秝(112年度偵字第6345
號)
111年10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ppDu」向告訴人佯稱欲購
買其推特帳號,惟交易又稱
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
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
許,轉帳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
9,300元至
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
許,轉帳600元至
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許,轉帳1萬元
第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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