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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恩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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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第308號、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111、3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本案事發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實際上等同企圖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作為詐得法院給予輕判之藉口,告訴人確實未獲得賠償,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僅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斟酌被告濫用調解並嗣後拒不履行之惡意不作為,逕對被告從輕量刑,其量刑基礎即有偏誤。
是以,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件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請改判較輕之刑。
四、經查: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倫行為時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陳○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就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誤載為修正前規定,然因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爰逕予更正)。
惟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審就被告之本案犯行,斟酌上開刑罰加重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丙○○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彌補其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各1份在卷可參,兼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部分,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施工人員、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
核其量刑既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倘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因而未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難認不當,併此敘明)。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不佳,而科處上開刑度,不無量刑過輕之嫌。
然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嗣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彌補其所受損害,已顯悔意,縱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或因被告遭受羈押之故,告訴人猶取得和解債權,將來非不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以填補其損害,自難僅以被告一時未履行給付,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再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已非從輕處罰,堪認可適度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目的,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是檢察官上開指摘意旨,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上訴,僅表示其願履行給付,而請求從輕量刑。
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被告是否履行給付,尚不影響上開認定,況被告尚未履行給付,更無邀獲較輕之處罰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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