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4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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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炘江(原名:賴君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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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0、12103、14348、14646、18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炘江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賴炘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明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7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具可非難性,審酌被告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經過,及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輕法重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楊淑敏、蘇韋丞、陳貴蘭、丁素宜、陳俊霆等5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審亦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危害社會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本案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內之6名被害人數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楊淑敏、蘇韋丞、陳貴蘭、丁素宜、陳俊霆等5人達成調解,另被害人何宗翰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其匯入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已經凍結,凍結期間扣除被行政執行機關解繳金額後,尚餘34萬4701元,有原審卷第41頁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可按),被告顯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認錯,並與被害人楊淑敏、蘇韋丞、陳貴蘭、丁素宜、陳俊霆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見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各被害人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並能知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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