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5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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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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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靖閎之部分撤銷。

王靖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韋銓、柯程元、林珵瑋、洪彥麒(其四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王靖閎均為綽號「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案未經起訴),林珵瑋、柯程元及洪彥麒擔任車手,黃韋銓、王靖閎擔任收水,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6日8時至11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專員、員警及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黃珮尊佯稱:因黃珮尊涉及洗錢,必須配合辧案,應依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黃珮尊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即埤頭鄉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旁停車場,將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4本及提款卡4張,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林珵瑋、柯程元及洪彥麒隨即前往上開現場,由林珵瑋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柯程元、洪彥麒則在附近把風,得手後再由林珵瑋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萬8000元後轉交予洪彥麒,洪彥麒再轉交予柯程元,柯程元再轉交予黃韋銓後,黃韋銓即與王靖閎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運送贓款,並前往新竹縣某處將款項交予「文哥」。

其後黃珮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珮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王靖閎(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第67-69頁)。

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是由黃韋銓向車手收取41萬8,000元之後,其有陪同黃韋銓開車北上新竹,黃韋銓將贓款交給上手即綽號「文哥」之男子,其也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惟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的意思,黃韋銓是收水的車手頭,他會找我們這些下游跟他比較靠近的人去交付款項云云(本院卷第50-51、第71頁)。

經查:㈠本案告訴人黃珮尊遭詐騙後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柯林珵瑋前往拿取並以之提領存款,再將因此獲得之41萬8000元透過同案被告洪彥麒、柯程元交給黃韋銓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珮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163至165頁),並經同案被告柯程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第359至364頁、原審卷第313至390頁)、林珵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第351至354頁)、洪彥麒於原審陳述(原審卷第229至232頁)、黃韋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卷第378至380頁)在卷,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提領相關照片、提款車手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珮尊指認現場照片、涉案車輛車行記錄、涉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提供之台幣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斗分行提供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偵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陪同黃韋銓拿上述41萬8000元去新竹,由黃韋銓交付予綽號「文哥」之男子,並承認知情此筆款項為贓款,惟否認有參與犯行,然查:①證人柯程元在原審作證稱:是經被告介紹而加入車手集團,因為彼此是高中學長學弟的關係(原審卷第366頁)、被告和柯程元有在同一個車手群組裡面,實際犯案的時候再拉一個群組跟機房成員在一起(原審卷第367-368頁)、與柯程元一起作案的時候,報酬就是從贓款中扣下應得的部分再由被告交給柯程元(原審卷第370頁)。

②證人洪彥騏於原審作證稱:車手群組應該有被告,常一起作案(原審卷第372頁)。

③證人黃韋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一起去交錢,他也可以分到錢(偵卷第302頁),又原審證稱:被告會幫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也會拿報酬給成員(原審卷第374頁)、之前我派車手,一二三線加一個收水的,被告本來就擔任收水角色,一二三線就其他三個,收水角色一定對我,我就把錢交給被告,他就把錢給其他三個車手(原審卷第379頁),且黃韋銓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本案我之所以找王靖閎一起去,是因為王靖閎也可賺得報酬的2%,因為這次是王靖閎幫我開車,我之所以找王靖閎是因為當初分配的百分比文哥都已經講好了,所以我就算不找王靖閎我也不會多拿到錢,所以我也就去找王靖閎一起去,這次我也有把報酬交給王靖閎,但是我拿給王靖閎多少錢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是報酬的金額是以價格的2%計算。

報酬部分,是我們會先預扣下來後剩下的再交給文哥,而且文哥也會先跟我們確認我們要交多少錢給文哥。

王靖閎和我的角色都是收水」(原審卷第143-144頁),嗣黃韋銓於原審作證時又改稱忘記案發當天是誰陪同其北上交付贓款給上手(本院卷第375頁)。

再查共同被告洪彥麒於警詢時供稱:此次被告也有拿到1-2%的報酬(偵卷第1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忘記被告本次有無參加,應該是有,因為常一起做太多案子,沒有把握等語(原審卷第372頁)。

由上可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原是負責收水工作,並經常與其他車手配搭犯案。

而被告既坦承本案中其確有與同案被告黃韋銓長途北上前往新竹,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共犯「文哥」,且被告及黃韋銓於案發當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經比對乃相互一致,有門號通信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21頁),足證被告確有與黃韋銓一起前往新竹交付贓款。

則衡以本案贓款金額非少,兩人同行除可輪流開車、分擔辛勞外,也可確保贓款在路途中的安全性,察看有無警察或其他應提高警覺的情形,故實務中車手結伴行動的情形十分常見,發揮彼此照應、完成任務之作用。

被告對其為何要陪同黃韋銓去新竹,曾在警詢時答稱:「累了可以換我輪流開車,他(指黃韋銓)常叫我陪同他一起去」(偵卷第134頁)。

應認被告在本案中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無訛。

是其辯稱未參與本案而否認犯罪云云,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已於原審11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更正)。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放置其存摺及提款卡在指定地點後,由同案被告柯程元、洪彥麒把風,而由林珵瑋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再由林珵瑋持告訴人之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洪彥麒再轉交柯程元,而柯程元再交予同案被告黃韋銓,被告即與黃韋銓共同載運贓款至新竹,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文哥」。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既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林珵瑋持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查被告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物,再藉取得之告訴人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現金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陪同黃韋銓開車前往新竹交付贓款予綽號「文哥」之男子,且表示知道運送贓款的目的(被告於警詢時稱「黃韋銓要我一起陪他去送水」、「累了可以輪流開車」,並坦承有見過本名楊健哥的「文哥」本人),雖未經檢警詢問其是否認罪,應視為已有承認犯行之意思(偵卷第131-138頁、第379至383頁)。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固於原審陳稱:「我坐在車上,不知道自己犯什麼罪」,繼於原審及本院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惟依上述說明,被告於偵查階段對於陪同交付贓款的動機、目的均有清楚陳述,故本院其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參與犯行之事實為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惟因本案被告另犯上述加重詐欺罪,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應以此重罪之法定刑做為處斷刑之界限。

然本院於量刑時,亦一併考量被告於輕罪具有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併予敘明。

四、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固認為:依黃韋銓於原審之陳述,其無法明確記得被告於本案有沒有拿到報酬。

而車手柯程元對於是否為被告交付報酬給他,也有前後不一的說法。

且認為被告陪同黃韋銓開車去繳交贓款,對於犯行實施的策劃、準備或資助的貢獻程度,不能認為已達不可或缺的支配程度,縱使被告有介紹柯程元加入車手集團,也無法證明被告可以從柯程元的任務中分得酬勞,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然查:本案贓款金額非少,運送過程由數人同行除可輪流開車、分擔辛勞外,也可確保贓款在路途中的安全性,察看有無警察或其他應提高警覺的情形,故以集團行動方式互相照應,以遂行犯罪目的,乃為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

被告也承認其陪同黃韋銓去新竹可以分擔黃韋銓駕車之辛勞,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有分擔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該當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參與本案集團性詐欺犯罪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黃珮尊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於黃韋銓向車手收取贓款後,陪同黃韋銓上繳贓款,至今犯罪所得流向不明,助長犯罪猖獗,對於此類犯罪在社會上所造成人際間信任感及社會秩序之破壞尤為深遠,被告在集團中並非第一線車手之最底層成員,其曾介紹柯程元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於本案分擔運送贓款的工作,被告任務看似簡單,卻足使詐欺集團主導者透過橫向、縱向之聯結,形成難以攻克之犯罪網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嚴重,自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需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88頁)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階段承認從事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未表明有無犯意,嗣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否認犯罪之意思)、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被告陪同黃韋銓北上交付贓款予綽號「文哥」之男子,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到報酬。

同案被告黃韋銓、洪彥麒對於被告是否獲得報酬,均前後指述不一,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2、3款未修正)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⒈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6日14時24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25分 2萬元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6日14時29分 【公訴檢察官依據偵卷第169頁之交易明細表,將提領時間更正為5月「17日」,惟根據偵卷第549頁之另份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雖將交易日期記載為5月17日,但亦載發生日期為5月「16日」,此應係110年5月16日係週日,因此產生帳載日與實際交易日存有落差之情形,故仍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以下同屬台新銀行部分均同】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0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0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1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1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2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2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3分 9000元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6日14時36分 6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7分 2萬元
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6日14時44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5月16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5月16日15時47分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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