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未成年子女劉○名下聯邦商業
- 二、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 貳、得心證的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說明
- 一、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二、被告分別與不詳姓名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之人、「
-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五、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 六、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65、428
- 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提供其未成年子女劉○名下的本案聯邦
- 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與「古明松」間
- 一、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 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 三、沒收部分:
- 陸、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8、37967、3936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42、34222、40237、4130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665、42812、49326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公訴不受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合計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己○○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她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仍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未成年子女劉○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之人),而與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己○○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她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之人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與陳科宏結識,並向陳科宏施以投資獲利的詐術,致陳科宏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妹陳毓雯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54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己○○即依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上開贓款連同不明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合計3萬7,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陳科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明松」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古明松」),而與「古明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己○○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她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由己○○依「古明松」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再由「古明松」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分別對戊○○、甲○○、乙○○、丁○○、黃𢙨、庚○○、林美枝、賴國華、李黃素貞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戊○○等人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己○○共計獲得「古明松」交付的報酬1萬2000元。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未成年子女劉○名下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供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宏、證人陳毓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五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陳科宏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35至41、45至5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4522號函及所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她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她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自己申辦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等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借給「古明松」炒幣,我不是依照他的指示去領款,也沒有做任何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我只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古明松」等語。
經查: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給「古明松」,而告訴人戊○○、甲○○、乙○○、曾俊容、黃𢙨、庚○○、林美枝、賴國華、李黃素貞遭人詐騙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3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1至4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也應共同負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一卷第59頁),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於000 年0 月間提供合庫帳戶的帳號給『古明松』,我跟他在交友平臺認識的,他說他是做金融,是做炒幣的,就是虛擬貨幣低買高賣,他就跟我要我的帳號,網銀的帳號密碼,他說沒有做其它用途,只是買幣,他就說有交易的話,就會提供我薪水,每次3000元至5000元,我有詢問他帳戶是否用來洗錢,他說只是純粹炒幣用」、「(問:你與『古明松』認識多久?)112年3月22日認識他的,沒有實際見過面」、「(問:『古明松』有無告知你錢匯入你的帳戶後要做何處理?)他沒有跟我說錢匯入我的帳戶要做何處理,他只有叫我去銀行綁定遠東商銀的約定轉帳」等語(原審一卷第54、55頁),可知被告對「古明松」借用上開帳戶是否用來洗錢一事已有懷疑;
而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目前社會上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
再者,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明確,可認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在交友平臺認識不久的「古明松」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應無不知之理,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她竟為了獲取報酬,先將自己申辦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供「古明松」匯入不明款項,雖被告未親自提領贓款,但她依指示「去銀行綁定遠東商銀的約定轉帳」的行徑,乃授權「古明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提領贓款,等同被告親自負責提領贓款,顯然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被告雖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古明松」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分別與不詳姓名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之人、「古明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被告於原審自白提供其未成年子女劉○名下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供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等共同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她的刑度。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提供合庫帳戶帳號、MAX 平臺帳號給「古明松」的部分,我承認我構成幫助犯等語(原審一卷第70、114頁),可知被告於偵、審中都未自白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的被害人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因需錢花用,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轉匯不法贓款、或「去銀行綁定遠東商銀的約定轉帳」,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65、42812、49326號、113年度偵字第500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8、37967、39369號起訴書起訴的犯罪事實都是同一事實,已經本院審理在案,附此說明。
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提供其未成年子女劉○名下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供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等犯行,共同犯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又依指示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款項轉出,造成告訴人陳科宏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參酌被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的良好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陳科宏達成和解,並考量她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科宏損失的金額,暨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一卷第70、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與「古明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共同正犯,詳如前述,原審卻論以幫助犯,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追加起訴被害人林美枝、賴國華、李黃素貞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一、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㈡被告所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少,惟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被告獲取的犯罪所得金額僅1萬2千元,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的IPhone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所有供聯絡「古明松」使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一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固屬被告所有,惟考量存摺與取款憑條本身價值甚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古明松」,共獲取1萬2,000元報酬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一卷第70、11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依卷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41至42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告訴人戊○○、乙○○、林美枝等3人受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尚留存51萬元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而未及匯出,性質上屬因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洗錢標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將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非由被告所有或實際上所支配,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洗錢標的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陸、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95至97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戊○○︵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假冒戊○○之姪子陳詩宇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戊○○,並佯稱:因投資醫療器材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28秒 450,000元 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一卷第39至40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1至85頁) 4.告訴人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陳詩宇」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89至9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992號函及所附己○○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至158頁) 2 甲○○︵ 提 出 告 訴 ︶ 於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甲○○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云云,並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王志忠警員」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甲○○佯稱:甲○○之身分遭冒用辦理帳戶及電話門號,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分46秒 1900,000元 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07至110頁) 2.告訴人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俊義」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偵一卷第111至117頁) 3.告訴人甲○○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行動電話LINE截圖6張(偵一卷第118至123頁) 4.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125頁) 5.告訴人甲○○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27至12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992號函及所附己○○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至158頁) 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0分38秒 1900,000元 同年月11日上午9時19分40秒 1900,000元 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9分14秒 1900,000元 同年月13日上午9時10分39秒 1900,000元 3 乙○○︵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假冒乙○○之姪子以LINE暱稱「Eason」撥打語音電話給乙○○,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5秒 250,000元 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筆錄(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2.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73至79頁) 3.告訴人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4張、「私人銀行新台幣存匯相關交易指示書」(偵一卷第133至136頁) 4.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3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992號函及所附己○○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至158頁) 4 丁○○︵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假冒丁○○之姪子以LINE暱稱「揚眉兔氣」撥打語音電話給丁○○,並佯稱:因欠債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分52秒、同日中午12時6分19秒 50,000元 50,000元 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39至140頁) 2.告訴人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揚眉兔氣」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松山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5至146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992號函及所附己○○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至158頁) 5 黃𢙨︵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假冒黃𢙨之姪子以LINE暱稱「Kevin」撥打語音電話給黃𢙨,並佯稱:因借款給廠商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黃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3分36秒 200,000元 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𢙨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黃𢙨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8至20頁) 3.告訴人黃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Kevin」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偵二卷第23至25頁) 4.告訴人黃𢙨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頁、第43至48頁) 5.帳戶個資檢視(偵二卷第29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682號函及所附己○○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至35頁) 6 庚○○︵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冒庚○○之鄰居以LINE暱稱「感恩的心」撥打語音電話給庚○○,並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4分27秒 100,000元 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3至15頁) 2.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6頁) 3.帳戶個資檢視(偵三卷第29頁) 4.告訴人庚○○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5頁) 5.告訴人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感恩的心」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三卷第37至39頁) 7 林美枝︵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假冒林美枝之姪子撥打語音電話給林美枝妹妹庚○○,並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林美枝妹妹不疑有他,隨即與林美枝聯繫幫忙匯款,致林美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40秒 480,000元 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枝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25至26頁) 2.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7至29頁) 3.告訴人林美枝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 4.告訴人林美枝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7頁) 8 賴國華︵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假冒賴國華之姪子撥打語音電話給賴國華,並佯稱: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賴國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0分31秒 200,000元 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華於警詢之指訴(偵七卷第13至15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七卷第17頁) 3.告訴人賴國華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19至23頁) 4.告訴人賴國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平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七卷第25頁) 5.告訴人賴國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27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623號函及所附己○○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7至42頁) 9 李黃素貞︵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假冒李黃素貞之外甥撥打語音電話給李黃素貞,並佯稱:因公司匯款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李黃素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6分42秒 300,000元 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黃素貞於警詢之指訴(偵八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李黃素貞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2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741號函及所附己○○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7至33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875號函(偵八卷第35至36頁) 5.被告己○○之「MAX」平台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7至43頁) 6.告訴人李黃素貞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0000000000」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張(偵八卷第45至49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