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7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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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羽茜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羽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郭羽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以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第一頁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郭羽茜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月19時32分許,假冒伊甸園基金會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慧菁佯稱:其定期捐款金額自新臺幣(下同)500元提升至2000元云云,隨後由自稱遠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許慧菁須依指示操作更改被提高之金額云云。

許慧菁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經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0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許慧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羽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經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被害人許慧菁因受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14萬9952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我的提款卡保管好,所以被有心人利用,所以我為我的疏失負責任;

密碼是我的生日號碼、六碼;

家人覺得方便就直接用生日設定為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改掉,這張卡片很少用,沒有第二頁特別去更改密碼;

我那時候要存錢,要找的時候就找不到,這張卡片平時都沒有在用,只有我要用的時候才會拿出來;

我這張卡片是存錢用,大約好幾個月存一次,因為我的工作是領現金,有剩餘才會將錢存進去;

等到我要用提款卡的時候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掛失,我直接就要去郵局補辦云云(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經查:㈠被害人許慧菁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慧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儲字第112006874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21頁)、⑵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35頁)、⑶被害人遭詐騙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49至53、57、61至6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頁)各1份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告訴過別人,也沒有寫在卡片上,我提款卡密碼非常簡單,就是我的生日;

我的生日,身邊的人、家人、朋友都會知道,我臉書上面有設定生日;

我的家人、朋友有可能拿取我的提款卡,但也沒有可疑的對象;

本案帳戶提款卡平日放在我固定使用的隨身包包,提款卡沒有放卡夾,也沒有隔層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就只有該張提款卡不見;

我的身分證件也沒有遺失第三頁等語(見偵卷第82頁)。

由此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由被告獨自保管,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遭其家人或朋友取走,且其提款卡所存放之隨身包包亦無遭竊跡象;

參以,被告之身分證未遺失,即使被告是非自願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提款卡上並不會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取得該提款卡之他人既不知提款卡所有人之姓名及年籍,應無可能聯結至被告之臉書或以其它方式知悉被告之生日,自無從猜出提款卡之密碼係被告之生日。

換言之,若非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取得該提款卡之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可能。

⒉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既是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存摺取款)取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

從而,欲使用本案帳戶犯罪之人苟未確認帳戶之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必定無法確保得以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自不可能貿然使用偶然拾獲之帳戶犯罪。

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確認可完全管領該帳戶,而之所以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顯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沒有掛失,我直接去郵局補辦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常人如遇有提款卡、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非自願性地脫離持有時,應均會立即親臨金融機構或致電掛失。

乃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並未掛失,而是採取直接補辦之手段,亦是違情悖理。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發現後就直接要去郵局補辦掛失,郵局人員就告訴我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並不足憑採。

第四頁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本案帳戶交易轉帳證明、被告配偶之帳戶資料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被告父親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惟依上開證據資料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均可證明本案帳戶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匯入款項前,此期間每月均有多筆存提交易紀錄,而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國一開戶繳學費用、高中打工薪水也會到此帳戶,直到半年前就沒有再使用,我是111年5月最後一次刷簿子,之後再也沒有去使用它(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供稱:<提示交易明細>最後一次使用是111年11月18日有把5000元提領出來,之後沒再用(見偵卷第82頁);

於原審供稱:這張卡片平時都沒在用,只有我要用時才會拿出來,帳戶是存錢用,大約好幾個月存一次(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其不僅對於最後何時使用本案提款卡、察覺提款卡何時遺失等節歷次供述不一,且歷次均辯稱其平時不常使用,好久才使用一次等情,更與本案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前實際上經常交易使用紀錄不符,實則被告既經常使用本案提款卡存提交易,尤供稱不曾交付他人使用,平日都放在自己身上,其如此頻繁使用,殊難想像何以前均辯稱不常使用云云,顯然被告原刻意藉不常使用以為提款卡無意間遺失而不知情之詞卸責,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不詳成員使用之有利認定。

⒌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0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已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當能理解個人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及濫用之風險,此由其於警詢供稱:因我的郵局帳戶遭警示,所以郵局人員叫我來派出所報案,我就立刻來派出所,我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但沒有辦掛失,因為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想說有時間再去補辦(見偵卷第27至29頁);

於第五頁原審亦為補辦或掛失之辯詞如上述(見原審卷第78、100頁)即明。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洗錢活動,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既屬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另本案被害人於111年12月30日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同日旋即遭提領,被告遲至112年2月1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稱:因我的郵局帳戶遭警示,所以郵局人員叫我來派出所報案,我就立刻來派出所,我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但沒有辦掛失,因為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想說有時間再去補辦(見偵卷第27至29頁),而依被告之年齡及教育智識程度,當可理解個人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及濫用之風險,亦有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第六頁認識,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原係其日常頻繁存提交易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等情,已如前述,竟於發現提款卡遺失而漠不關心,顯有違常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提款卡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甚明。

至於被告於本院提出112年2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書為憑(案由詐欺案件、應到時日112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99頁),除僅能證明其因本案帳戶警示或供詐欺洗錢使用等相關事宜,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惟無礙其前早於111年12月30日前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第七頁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所辯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行提出之證據均不足採憑,業經一一指駁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第八頁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知之甚明。

其已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受騙金額共計為14萬9952元,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在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並按月給付5000元,迄今已給付55000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付款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71、177至197頁),犯後態度非惡。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甫於000年0月間生產,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誠有不該,惟本案被害人僅1名,被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均能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及還款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77至197頁),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第九頁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其之損害賠償義務。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並未扣案,但既遭警示凍結上開帳戶,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取得,尚無證據證明有分配予被告,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第十頁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轉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第十一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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