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8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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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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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黔無罪。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黔(下稱:被告)因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280至281頁、第324頁),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全部犯行。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人(下稱「阿翰」)收受,並於遊戲中告知「阿翰」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阿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李宗黔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M百家翻綠系統」與陳○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綺(下稱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THA娛樂城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於匯款後即遭不詳詐欺之人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出1,010元、3,015元(包含前揭陳○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第三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友人「阿翰」作為網拍使用,並未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卷内證據觀之,告訴人係從事博弈行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給「阿翰」收受,並於遊戲中告知「阿翰」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原審卷第107頁、第177至178頁;

本院卷第329至33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49至56頁;

本院卷第71至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上述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M百家翻綠系統」對話後,即於111年5月25日13時44分許,至「THA娛樂平台」上註冊並儲值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將其「THA娛樂平台」會員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WM百家翻綠系統」,嗣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6時21、22分許分別轉出1,010元、3,015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則業據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

原審卷第161至173頁;

本院卷第335至347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123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56頁;

原審卷第125、127至12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博奕本身具有高度射悻性及風險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證絕對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

是倘被害人明知其所匯款之金額係匯入博奕網站指定之帳戶內,用以儲值作為博奕投資之本金,縱嗣後該等儲值博奕網站投資之本金遭轉入其他帳戶,亦難即認該博奕網站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1年5月25日中午時在FB上面看到一頁式廣告,上面寫著「資金5千即可幫忙操作」,我點進去頁面並聯繫對方,點開對方給我的連結並加入對方的LINE(名稱:WM百家翻綠系統),他跟我說明收費方式及如何操作,並問我要選擇哪一家娛樂平台投資,我依照他的推薦選擇了THA娛樂平台,並先投入5千元資金,我是點開對方給我的連結,並選擇存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由我的國泰銀行帳戶匯款5千元到本案帳戶內,一個小時後他跟我說那5千元獲利了58萬元,系統偵測獲利級距過大,正常帳戶應該會有存款6萬元,獲利才會平衡,我就於同日再依照他提供給我的帳戶,於17時39分由我的國泰銀行帳戶匯款到他指定的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於17時40分用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到他指定的同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我就去上班,後來越想越奇怪,半夜我進入該平台看,發現裡面5千元都沒了,而且之後匯款的5萬5千元也沒有在裡面,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卷第37至43頁對話截圖)這是我提供給警方的LINE對話紀錄,這些紀錄是連續的,然後我依照他的推薦選擇了THA娛樂平台,也就是對話紀錄中「THA-10年信譽玩家首選,亞洲第一」這個連結,我點開這個連結設立我的帳號密碼,然後用我的帳戶身分登進入選擇儲值,本案帳戶就是這個連結裡面顯示的儲值帳戶,(提示偵卷第39頁對話紀錄截圖)左邊上方對方對話內容講到「..帳號後,提供帳戶、密碼給我們,幫您預約安排操作,獲利後確認提領匯款傭金4成」是指他說他會請他們的工程師幫我操作,到時候就是如果我有獲利的話,對方可以獲得傭金4成,然後我在13時48分告訴對方「儲值好了」,然後我在13時52分傳了兩行字「S0000000」、「S00000000」是傳給對方的帳號密碼,他說會幫我投資獲利,至於後來匯2萬5千元和3萬元到第一銀行的帳戶,就不是登入THA娛樂平台去儲值的,這是對方傳另外一個平台的儲值截圖給我看,叫我轉帳進去這個第一銀行的帳戶,也就是偵卷第40頁以後的對話,後來我半夜進入上開「THA娛樂平台」,發現裡面的5千元,和後來匯的5萬5千元都沒了,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第341至347頁),可知告訴人匯款5千元至本案帳戶,係點入對方所提供之「THA-10年信譽玩家首選,亞洲第一」之THA娛樂平台網站,加入該娛樂平台網站之會員,並設定帳號密碼後,以其會員資格進入該娛樂平台網站之儲值頁面,儲值5千元至該娛樂平台網站,並隨即提供其於該網站會員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使對方得以告訴人之會員資格代其於上開娛樂平台網站操作。

㈡次查,上開「THA娛樂平台」,係亞洲博奕遊戲平台,包含體育投注、橋牌遊戲、真人遊戲、六合彩球、百家樂等電子遊戲之線上博奕網站,此有Google搜尋網頁及被告辯護人所提供之THA娛樂城登入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59頁),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本院卷第355頁之THA娛樂城登入畫面截圖提示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我是用手機登入THA娛樂城,是顯示截圖右邊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復參以告訴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對方明確告知告訴人:「多位工程師及智能系統分析,3D電子/百家樂/彩票,準備5000以上即可獲利至3萬以上,只要您有平台會出金即可幫您操作【例如:THA、LEO、博聖、金和發、大老爺、GS BET等出金穩定的平台】,嚴禁黑網及不知名平台,到這邊您清楚嗎?」、「我們目前只操作這幾間,還是您選擇其中一間先註冊」、「..帳號後,提供帳號密碼給我們幫您預約安排操作,獲利後確認提領匯款傭金4成」、「您那邊先註冊,儲值好後提供帳密給我們,幫您預約安排」、「由我們工程師幫您操作,工程師使用程式偵測當下穩定數據自動下注獲利」、「儲值好後提供帳密給我們,幫您預約安排」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告訴人對於THA娛樂平台係屬線上博奕遊戲平台,且其需自行至該娛樂平台網站註冊會員並於該網站上以其會員資格儲值,然後告知對方該娛樂平台之會員帳號、密碼,而對方再以告訴人所告知之會員帳號、密碼,於該網站上以其會員帳號及儲值金額,代其操作線上博奕之下注以投資獲利等情均屬明知無誤。

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是說要幫我投資基金,我沒有賭博,我不知道那個網頁會長怎麼樣,我是要投資基金,是員警跟我說我才知道那是博奕平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3、166、169頁)。

惟查,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除與上開Google搜尋網頁、THA娛樂城登入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不符外;

依告訴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37頁右方),對方詢問「您有玩過其他娛樂城平台嗎?」,告訴人答以「有的」,對方續問「請問是哪一間呢?」,告訴人答「晶恆娛樂城」,對方問「這間平台你有提領過嗎?」,告訴人答「有」等語,而晶恆娛樂城亦屬線上博奕網站,提供樂透、體育博彩等選項,則有Google搜尋網頁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7頁),告訴人復曾於該晶恆娛樂城平台儲值投資後提領1千元,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3頁),告訴人既有線上博奕平台之投資及下注經驗,可見其對於線上博奕平台之下注投資項目及模式不可能全然不知;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我沒有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給警方,這不是我跟對方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7頁),後又稱:我不知道有無提供剛剛提示的LINE對話截圖給警方(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經審判長告以下次會傳警員來對質之後,告訴人始改稱:這些是我提供給警方的對話截圖,是我報案的時候提供手機給警方去列印附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實有前後不一致及矛盾之瑕疵可指;

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在THA娛樂城網站上看到什麼,均告以「我沒有看到什麼」、「我不知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實與一般人要進行投資,至少均會對其入金投資之項目稍做瞭解等社會常情不符,亦有避重就輕之嫌,是應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較不足採。

㈢一般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會在短時間內提領一空,否則一經被害人報案,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即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凍結,導致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6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到院,該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每日均有多筆款項跨行轉入及以金融卡轉出,惟帳戶之餘額均仍持續維持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多,有上開歷史交易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263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經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通知車手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故使用被告帳戶之人究竟是將被告之帳戶用以作為經營博奕使用、或是供作詐騙使用、或是詐騙集團利用博奕網站之帳戶來詐騙他人,均屬未明狀態。

四、綜合上情,從客觀事實上,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與詐騙集團之一般犯罪手法顯有差異;

且告訴人匯款5千元入本案帳戶係透過「THA娛樂平台」之線上娛樂城之會員儲值方式入金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並非LINE暱稱為「WM百家翻綠系統」之人所提供予告訴人轉帳使用;

而依告訴人過去曾有投資線上娛樂城之經驗以及告訴人與「WM百家翻綠系統」之對話內容亦可知,告訴人應明知其所儲值入金之「THA娛樂平台」為線上博奕網站,「WM百家翻綠系統」業已說明係代客操作其於「THA娛樂平台」儲值之本金,如有獲利則賺取傭金,是就告訴人至「THA娛樂平台」登入會員資料後儲值至本案帳戶之5千元部分,係告訴人評估其欲以5千元作為本金用以投資「THA娛樂平台」線上博奕網站而自行於該網站上儲值使用,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該「THA娛樂平台」為LINE暱稱為「WM百家翻綠系統」之人所虛設,「THA娛樂平台」與LINE暱稱為「WM百家翻綠系統」之人有何關連、就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告訴人至「THA娛樂平台」儲值至本案帳戶,係LINE暱稱為「WM百家翻綠系統」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確實遭到詐欺,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幫助之人確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存在,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客觀上即不符合幫助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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