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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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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4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於翌(3)日某時再次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請將莊志偉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設為其A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A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共犯)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丙○○、丁○○施以詐術,致使丙○○、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萬6,000元至A帳戶,並於各該款項匯入後,旋即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B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而與該網頁上的客服聯絡,對方說不用擔保就可以貸款10萬元,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年籍資料,並上傳我的A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我也有依照對方指示去銀行將B帳戶設為A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因為對方說會從該B帳戶轉帳給我。
我沒有提供A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
在銀行於111年11月13日寄發通知給我,我因而前往報警之前,我都沒有使用A帳戶的網路銀行,我也不知道A帳戶有款項的進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丙○○、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A帳戶,且款項均遭不詳人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B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2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聖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丙○○與暱稱「筱婷」、「李羽彤」、「澤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3359號卷〈下稱偵23359號卷〉第229至230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61頁、第174頁、第225頁、第121至162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其與暱稱「易澤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6812號卷〈下稱偵16812號卷〉第49至50頁、第61至63頁、第77頁、第79頁、第69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2月7日函及所附A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同分行112年5月17日函及所附A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偵16812號卷第41至47頁、第85頁、第91頁)、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2年5月15日函及所附B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交易明細(見偵16812號卷第113至120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4時26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設A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又於翌(3)日某時再次前往上開分行,申請將B帳戶設為A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節,有A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偵16812號卷第43至44頁、第47頁、第91頁)。
又依A帳戶之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里程查詢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至8日間,均無登入A帳戶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之紀錄,其係於案發後之111年11月13日13時35分至58分許,始有登入行動網路銀行之情形(見偵16812號卷第95至96頁、第145至165頁)。
再觀諸A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開戶當天現金存款1,000元後,於同年月4日12時54分許,透過行動網路銀行並使用簡訊OTP碼,轉帳200元至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嗣於同(4)日13時40分許,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匯入300萬元,且該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14時、14時7分許,陸續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B帳戶,致A帳戶僅餘800元,其後至111年11月7日8時39分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
嗣於同(7)日8時39分、41分許,陸續透過行動網路銀行並使用簡訊OTP碼,分別轉帳各200元被告合庫帳戶,致A帳戶僅餘400元,其後,於同(7)日10時34分、11時40分、13時3分、15時17分許,案外人龔麗香、廖竟翔、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丁○○及某不詳之人,分別匯入37萬1,000元、10萬8,000元、1萬6,000元及100萬元,且該等款項均立刻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B帳戶,於同日15時41分許,A帳戶又僅餘400元;
最終於112年11月8日11時8分許,A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強迫結清其內所餘400元(見偵16812號卷第93至94頁)。
⒉綜上,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申設A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及於翌(3)日設定B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後,於同年月4日、7日旋有詐欺款項及不明款項匯入A帳戶,並均立刻由不詳之人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被告所設之約定轉入帳戶即B帳戶,且111年11月4日、7日各該款項匯入A帳戶之前,不詳之人有先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開戶存入之1,000元陸續轉出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測試舉動。
由此足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向告訴人丙○○、丁○○2人為前述詐欺行為時,非但有先測試A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亦有充分把握A帳戶乃置於其等掌控之中,方要求告訴人2人匯款至A帳戶,並旋即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B帳戶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給對方等語。
然查,A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密碼設定規則為6至20碼,且需同時包含英文及數字,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2年10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辯稱其係將網路銀行密碼設定為其生日乙節,顯屬不實,且若非被告自願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他人顯然無從輕易猜得。
又被告申設A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時,係設定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簡訊隨機密碼(即OTP碼)(見偵16812號卷第89頁),而該手機門號係由被告使用,申登人林梅為被告之祖母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並有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6812號卷第135頁)。
且前述A帳戶陸續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被告開戶所存之1,000元轉出至被告合庫帳戶部分,銀行均有將OTP碼傳送至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並均經輸入正確之OTP碼而完成轉帳交易,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2年10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稽。
由此益徵被告除提供A帳戶之帳號及設定B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外,亦有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OTP碼提供給對方,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先測試A帳戶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後,再指示告訴人丙○○、丁○○2人匯款至A帳戶,並旋即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B帳戶,至為明確。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貸款而提供A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惟查,倘若被告果真係為於網路上申請小額借貸始提供A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則為確保借貸雙方權益,其等應當簽訂契約,或至少留下雙方聯絡資訊與聯繫紀錄。
然而,被告卻未保留對方任何資訊或雙方之聯繫紀錄,亦未追蹤後續核貸情形。
又若對方願予核貸,亦可直接將貸款匯入A帳戶,要無須另由被告將B帳戶申設為A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再者,被告若僅係為辦理貸款,實亦無另行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多次提供OTP碼給對方之理。
更何況,若被告確係遭他人擅自利用A帳戶為上開不法行為,則其得知上情之後,理應甚感震驚,而立刻與銀行聯繫並報警處理。
惟查,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於111年11月8日因A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便立刻寄信通知被告應於3個營業日內盡速聯繫,以釐清爭議(見偵16812號卷第105頁),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星期四)收受該信件後,卻未立刻與銀行聯繫,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遲至111年11月13日13時35分至58分先登入A帳戶行動網路銀行之後,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始前往報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812號卷第108頁)在卷可參。
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為舉措背於常情,堪認其此部分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0歲,並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見原審卷第38頁、第91頁),可見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A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事,當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A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收取及提領詐騙告訴人丙○○、丁○○2人財物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A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丙○○、丁○○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9號移送併辦案,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A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丙○○、丁○○2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與洗錢之正犯,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因告訴人丙○○、丁○○2人所匯款項均已轉出至B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完全不認識案件中之任何人及匯款者,其係看到網頁之貸款訊息,才去開戶,於發現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時即馬上報警,尋求法律保護,關於其帳戶之匯款、取款其全然不知,更未收取任何報酬,請鈞院再予查明真相,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係因貸款遭騙取帳戶資料,所辯並無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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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1年8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筱婷」、「李羽彤」、「澤陽」向丙○○佯稱:可以元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很不錯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係於111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以聖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帳戶臨櫃匯款300萬元至A帳戶。
2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易澤陽」向丁○○佯稱:可至元富證券「https://fs.ugnrijgmr.tw/h589023/」網站上投資股票,且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係於111年11月7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萬6,000元至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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