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9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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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4. 二、己○○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5.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甲○○、辛○○訴由
  6. 理由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8. 二、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竊取鍋爐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癸○○說
  9.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竊盜部分已為認罪之
  10.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11.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12. 三、被告於本院雖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戴睿」之人
  13.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14.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15. 四、新舊法比較:
  1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18. 五、論罪科刑:
  19.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20.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癸○○竊取鍋爐,此
  21.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
  22.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23.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
  24.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25. (七)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26.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27. 七、沒收部分:
  28.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9.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30.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
  31.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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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秝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47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80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以加班為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癸○○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前,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一同將乙○○放置於上址住處鐵門右前方之鍋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二、己○○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4日2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向元大銀行頭份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戴睿」(下稱「戴睿」)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再於同日21時47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將上開帳戶連同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龍門市(嗣由「戴睿」指定之江惟瑾於112年1月6日11時30分許取件),復以LINE電話口頭告知「戴睿」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戴睿」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遂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各該匯款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甲○○、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8頁、第95至96頁、第253至25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竊取鍋爐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癸○○說他親戚要給他鍋爐,要求我去他親戚家幫忙載鍋爐,我開車載他去拿,不知道他是要去偷竊,回程經過癸○○租屋處,我在那裏把他放下車,鍋爐也是他拿走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竊盜部分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系統顯示車行紀錄、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等在卷可參。

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是有人偷開我的車子去行竊,我是到警方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車輛有被偷開走,我的車輛有上鎖,案發當時我在睡覺,監視器錄影照片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

我沒有把車借給別人,可能是別人開我的車到案發地點,我的車沒有裝防盜,晚上睡覺時手機會關機,我手機放在車上,111年中秋節我有跟癸○○他們去烤肉,我懷疑他們有複製我的車鑰匙等語(見偵字第1762號卷第16至18頁、第109至110頁、第130至131頁)。

被告均堅詞否認有到案發地點,並主張係遭他人駕駛其車輛行竊等情,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已屬避重就輕之語,無從採信。

2.證人癸○○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並沒有約被告去載鍋爐,我以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告訴人乙○○不是我的親戚,他的地址我也不熟,我又不是在地人,是被告說要加班,要帶我去那裏,我說好,反正我是算薪水的,我記得我有去那個地方,但我忘記有沒有搬鍋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4頁),證人癸○○明確證稱其並無邀約被告去搬鍋爐之情事。

況且,本件竊盜之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證人癸○○當時又身為被告之員工,被告身為老闆,若果真不知情,其豈有可能聽命駕車搭載員工,於該等夜深人靜之時刻前往現場搬運鍋爐!再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癸○○之通話譯文,證人癸○○就竊盜鍋爐部分,亦僅在電話中表示:「靠北重點那時候他調監視器就知道那時候你車開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院所辯上情為真,本院自無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院雖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戴睿」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初癸○○跟我說他急需用錢,向我借錢預支薪水,我說我沒有辦法,他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在金融界上班有貸款業務,我才會想借支,心想癸○○介紹的應該不會騙我,剛好有人打電話說他是銀行行員,問我辦紓困貸款,我答應說好,他說要帳戶金融卡才能辦理,我就傻傻的寄去給對方,不知道會被拿去當作幫助犯罪之工具,我1毛錢都沒有領、沒有拿,不知道「戴睿」是詐騙成員,是癸○○把對方的LINE給我等語。

經查:(ㄧ)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4日21時許,以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戴睿」,復以LINE電話口頭告知「戴睿」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再於同日21時4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予「戴睿」,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匯款項復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述被害之過程明確,復有被告與「戴睿」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台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戴睿」之名片照片、交貨便寄件單據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111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66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54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電子轉出擷取畫面、告訴人辛○○通話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害人丁○○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告訴人庚○○之通聯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京城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39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業據其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之前找銀行貸款時,銀行沒有說要提供金融卡,只是要我提供擔保等語(見偵字第5801號卷第88頁);

於原審審判中自陳:我在111年年底有去土地銀行辦紓困貸款,辦貸款時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192頁)。

而依被告所稱本案代辦貸款流程,「戴睿」僅提供一張三信商業銀行之名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及被告之前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迥異。

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所述,其並不認識「戴睿」,不知道其真實身分,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23頁、偵字第3085號卷第19頁、偵字第5801號卷第87至88頁),被告顯然不知「戴睿」之真實身分,彼此間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

則被告僅因「戴睿」在電話中表示辦理貸款有些資料比較方便過件(見偵字第5801號卷第88頁、原審卷第77頁),即率爾依對方要求,將自己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戴睿」使用,且數量高達4本,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即有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熟悉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3.再者,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1月6日匯款前,除土地銀行帳戶餘額有被告以現金開戶之1千元外,台企銀帳戶餘額僅有18元、中國信託帳戶餘額僅有153元、元大銀行帳戶餘額僅有93元(見偵字第5801號卷第93至99頁)。

被告在其帳戶內並無多餘存款之情形下,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供「戴睿」使用,對被告本身不會有重大損失。

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成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6日雖有一筆10萬元紓困貸款存入嗣後遭領出之紀錄(見偵字第5801號卷第93頁),惟被告於原審自陳:「戴睿」說我紓困貸款沒有過,我才會寄出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被告於寄出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前,主觀上認為土地銀行帳戶沒有存款,尚不得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嗣後有紓困貸款存入後遭領出一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質疑證人癸○○跟詐騙集團有關,並提供其與證人癸○○之通話譯文。

而證人癸○○就幫助洗錢部分,雖在電話中表示:「因為你是受害者耶!」、「沒有啊,我打給他,他還不敢接耶,就語音信箱」、「啊~你沒傳證人是我」、「哦,你不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其餘對話內容則為被告與證人癸○○共同犯傷害罪之案情討論,與本案無關〈其等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然證人癸○○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不認識「戴睿」,「戴睿」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貸款,因為被告當時吵著說要貸款,我就把「戴睿」的電話號碼給被告,讓被告他們自己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

證人癸○○證稱其不認識「戴睿」,僅有提供「戴睿」之電話號碼讓被告自行去聯繫。

衡酌現今社會常見有以電話行銷保險、貸款等情,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尚與常情無違。

本件尚難以被告係經由證人癸○○之介紹而聯繫「戴睿」,逕認證人癸○○有與「戴睿」勾結之情事。

至案外人江惟瑾雖係領取被告所寄送內含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裏之人,被告在該另案經列為不知情之告訴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追加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然本院依前揭各該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於不確定故意犯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他案之起訴或判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案之認定,是本件亦難以案外人江惟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癸○○竊取鍋爐,此經證人癸○○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0至274頁),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甲○○、辛○○、庚○○、壬○○及被害人戊○○、丁○○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癸○○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未及審酌證人癸○○於本院之證述,認被告係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竊盜罪,自有未當;

⑵原審就被告於犯罪事實對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併予審判,亦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不知情之癸○○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又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僅於原審曾經自白竊盜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乙○○和解(見原審卷第87頁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65頁)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竊取之鍋爐1個(價值約3,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乙○○以3,600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堅稱其未因此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第一審)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基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本條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被害人,經檢察官併案結果,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為多,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被告犯罪行為實質上所蘊含刑罰可責輕重之程度,已有加重,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由於本案僅被告上訴,如果被告撤回提供帳戶部分之上訴,即可阻斷檢察官聲請併案之效力,被告也不會被擴大犯罪事實,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此旨(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仍選擇繼續上訴,應自行承擔此部分不利益後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蔡明峰、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甲○○(提告) 詐欺份子於112年1月6日,假冒誠品線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人在桃園市○○區之甲○○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須匯款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7分、10分許。
49,989元、29,092元/中信帳戶。
2 辛○○(提告) 詐欺份子於112年1月6日16時10分許,假冒糖罐子及第一商業銀行人員,向人在高雄市○○區之辛○○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扣款約12,000元,須匯款以測試帳戶,始得歸還上開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8時19分許。
29,985元/中信帳戶。
3 戊○○ 詐欺份子於112年1月6日16時30分許,假冒全家福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區之戊○○,向其謊稱:因戊○○之消費紀錄發票買受人打錯,如不處理會有額外消費金錢,需要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8時5分許。
99,912元/台企銀帳戶。
4 丁○○ 詐欺份子於112年1月5日16時許,假裝為AJPEACE電商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區之丁○○,向其謊稱略以:丁○○之信用卡遭到盜刷,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以交叉比對金流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6時50分許。
12,123元/土銀帳戶。
5 庚○○(提告) 詐欺份子於112年1月5日17時許,假冒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區之庚○○,向其謊稱:因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30筆,需要配合銀行取消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6時52、53、56分許。
49,985、49,986、49,988元/元大帳戶。
6 壬○○(提告) 詐欺份子於112年1月6日17時許,假裝為AJPEACE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區之壬○○,向其謊稱:因其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60分許。
9,889元/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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