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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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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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93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閔棨(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 卷第4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我有跟告訴人韓正宏(下稱告訴人)談和解,但沒有成功,請求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固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經移送本院調解庭進行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皆未到庭○○○○○○○○○○,告訴人手機則為空號),並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1、52頁),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自無從再予以從輕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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