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文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起至111年10月中間之某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財產犯罪等犯意聯絡,成立不詳犯罪所得提領即俗稱車手集團,並提供其向當時女友江芳郁(不知情)借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擔任車手工作。
被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7月及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不特定用戶發送投資虛擬貨幣資訊,使被通知之告訴人陳玉珍、黃彩麗等觀察後輕信虛假投資獲利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62萬6650元、155萬8000元不等金額。
其中告訴人陳玉珍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陳志泰幫助詐欺等部分已起訴,下稱陳志泰帳戶);
告訴人黃彩麗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同時50分許,各轉帳10萬元即共20萬元至上開陳志泰帳戶內。
旋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陳志泰帳戶內款項彙集後,先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40萬元18元之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吳松育幫助詐欺等部分已起訴,下稱吳松育帳戶)帳戶內,旋再度以相同手法,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帳44萬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王姿婷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王姿婷帳戶)內,製造多次金流斷點以閃躲查緝,復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再度轉匯1萬元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被告隨即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款項匯入後,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錦林店、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英店等處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方式,提領5,000元金額2次,共提領1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黃彩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江芳郁於警詢時證述,陳志泰帳戶往來明細、吳松育帳戶往來明細、王姿婷帳戶往來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匯入江芳郁帳戶內之款項,是其網路上玩遊戲贏得之款項,其否認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受領博奕客服之退現匯款,並非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2人遭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共40萬元,於輾轉轉匯至第三層王姿婷帳戶後,旋自該帳戶轉出4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此金額已大於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2人所匯入詐欺贓款,故嗣後再從第三層帳戶轉出至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元,難認與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遭詐騙事實有關;
且被告所提供帳戶如果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進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實難理解何以該詐欺、洗錢集團僅匯款1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何以在不超過單筆限額情形下,需間隔8、9小時而分次各提領5千元,從而,實難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提領不法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陳志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吳松育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王姿婷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詳之人頭帳戶及本案江芳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第四層帳戶)內,被告林楷文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錦林店及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英店,使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江芳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5,000元、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情節明確(偵查卷第35至38、97至105、107、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黃彩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oinabb 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帳戶罰款收繳證明、Coinabb 應用程式頁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彩麗與LINE暱稱「Coinabb亞太區」、「小助手-慧慧」、「多元化財富」間對話紀錄等截圖共27張、告訴人陳玉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玉珍匯款使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玉珍與LINE暱稱「Coinabb 亞太區」、「陳國賢55花... 」等人間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USDTAPP 頁面等截圖共29張及翻拍照片2 張、陳志泰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松育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姿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655號函所附江芳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6263 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1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40、43至55、75、81 至95 、111、113、117至121、125、127、149、155至157、163至22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之資金流向以觀,告訴人黃彩麗係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7分、上午11時50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陳志泰帳戶內,告訴人陳玉珍係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陳志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匯400,018元至第二層吳松育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匯連同上開40萬元及不明款項40,002元共計440,002元至第三層王姿婷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8秒許,轉匯4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及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45秒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江芳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第三層王姿婷帳戶之款項440,002元已多於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遭詐騙匯款之款項40萬元,亦即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40,002元,從而第三層王姿婷帳戶內之款項,尚難認均予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遭詐騙之事實有關;
又於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依時序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自第三層帳戶轉匯4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頭帳戶,應可認定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40萬元部分,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不詳款項3萬元,先轉匯至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雖嗣後第三層帳戶另有轉匯1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江芳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然尚難認與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遭詐騙之款項有何關聯。
此外,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2分45秒收受匯款1萬元後,並未將款項同時領出,係分別於當天下午1時7分及同日晚上9時15分分別在臺北市及臺中市之超商提款機各提領5,000元,倘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提領轉匯之收水工作,實難理解被告何以就僅1萬元之匯款,需相隔8小時於異地領取,更足認被告辯稱其提供江芳郁台新銀行帳戶係為受領賭贏之博奕退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法院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判決以附表第三層帳戶含有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以外之不明款項40,002元,因而從上開混同之440,002元轉匯1萬元至被告該帳戶中,是否係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抑或係不明款項,原審以無法明確認定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本件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遭詐騙而匯款時,其所匯款項均已混同於該等帳戶中,無法區分係何位告訴人之款項轉帳匯入該詐騙集團所得支配管領之其他帳戶內(俗稱「打水」)。是依金錢混同法則,上開人頭帳戶除非完全結清,嗣再有其他告訴人匯入該人頭帳戶而可明確區辨前後不同之款項來源,否則已混同之不同告訴人匯入款項將永遠存在於各該人頭帳戶中,而無法硬加區隔。故被告自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之該筆金額,顯然仍有本案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遭騙之款項混同其中,因此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實可認定該帳戶確有由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詐騙款項並為洗錢犯行之用。是原判決未察上情而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首需釐清者,上訴意旨所提出之金錢混同法則,尚與民法混同概念有別,其此部分立論依據為何,已屬有疑;再者,如依上訴意旨所述,認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遭詐騙之款項於轉匯至附表第三層帳戶時,已與該帳戶內全數款項混合無從區隔,除非可明確區辨前後不同之款項來源,否則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所匯入款項將永遠存在於該人頭帳戶內,進而認定從第三層帳戶分別轉匯出之款項43萬元及1萬元,均包含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匯出之遭詐騙款項40萬元,進而受領之第四層帳戶受領人即均有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嫌,然此將可能導致自第三層帳戶受領43萬元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使用人及被告,均應就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分別遭詐騙20萬元之行為遭重複評價;且倘日後偵查機關查明第三層帳戶內除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匯入之詐欺贓款40萬元外,其餘款項來源乃其他不詳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或係其他不法所得,則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使用人及被告亦將可能因曾有附表所示轉匯第四層帳戶之轉帳行為,而有遭重覆追訴評價之虞。從而,就被害人受詐騙後所匯出款項,如經輾轉層匯或提領,究應由何人負擔行為責任,實需視被害人先後匯入款項之時間、數額,及該些款項遭匯出之時間、數額以定行為責任,而非如上訴意旨所述因款項已無法區隔,故僅需轉出款項之帳戶曾受匯有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則受領款項之帳戶持有人即需就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行為及贓款層轉之洗錢行為需負擔共同責任。綜上,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尚難認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新的事證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告訴人黃彩麗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7分、上午11時50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陳志泰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黃彩麗、陳玉珍匯入之款項共計40萬元,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匯400,018元至吳松育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匯連同上開40萬元及不明款項40,002元共計440,002元至王姿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分別於: ①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2分8秒許,轉匯4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頭帳戶內。
②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2分45秒許,轉匯1萬元至江芳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告訴人陳玉珍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志泰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