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昱承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 二、案經薛怡婷、陳素眞、鍾沛含、童科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前因將其臺企銀、臺銀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一審判得太重,
- 二、事實一㈠收水部分,經查:
- 三、事實一㈡部分,經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誤以為收水是一種收貨
- 參、所犯罪名、罪數:
- 一、事實一、㈠部分:
- 二、事實一、㈡部分: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肆、部分駁回(即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三編號1─14定執行刑部分
- 一、被告上訴後改否認犯罪,辯稱「誤以為這是一種收貨款工作
- 二、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敘述量刑因素「爰審酌被告正
- 三、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14所處之刑,已敘述定執行刑之理由「
- 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 伍、部分撤銷(即事實一㈡部分)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提供臺企銀、臺銀兩個帳戶,導致陸續有被害人匯入該
-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重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
- 三、沒收部分:
- 四、本院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撤銷改判之刑度,為不得易服社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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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昱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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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2044號、2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384號、第34279號、第35686號、第36434號、第36541號、第3755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11號、第39788號、第41302號、第42820號、第48565號),並經檢察官向本院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即提供帳戶部分)撤銷。
潘昱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4、沒收部分、已定執行刑部分)。
事 實
一、潘昱承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潘昱承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貴董」(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商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貴董」再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潘昱承再依「貴董」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收取時、地,向各車手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再依「貴董」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贓款、編號4—8所示贓款各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貴董」指定之金融帳戶,另將附表一編號9—14所示之贓款交付予不詳人士(可能是「貴董」本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潘昱承經「林照」「眼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法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勸說,如果提供2個帳戶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潘昱承乃答應並配合,先於112年3月6日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2年3月8日申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綁定「林照」「眼鏡」所指定四個銀行帳戶為轉帳對象。
潘昱承並基於幫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上述開戶完成後,接續在臺中市○○○○○○○○○○○○○○○○○○○○○○○○○○○○○○○○路○○○○號及密碼、已設定網路銀行APP的操作手機等,全部交予「林照」「眼鏡」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潘昱承臺企銀、臺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潘昱承臺企銀、臺銀帳戶內,該贓款隨遭不詳人士轉匯一空。
嗣各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怡婷、陳素眞、鍾沛含、童科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志威、楊閔翔、卓成駿、沙容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志峰、陳思蓉、黃立紘、趙清華、李采羚、郭益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長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經王月英、陳榮藏、劉子麗、李登福、林純美、廖子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因將其臺企銀、臺銀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79號、第35686號、第36434號、第36541號、第37553號案件追加起訴(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之主文),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6902號併案意旨書,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11頁),經查併案部分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均是因為被告提供其臺企銀、臺銀帳戶行為所衍生的犯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同為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故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應予准許。
而認定之犯罪事實擴張以後,被告即不再受刑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
本案僅被告上訴,如果被告撤回提供帳戶部分之上訴,即可阻斷檢察官聲請併案之效力,被告也不會被擴大犯罪事實,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告知此旨(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仍選擇繼續上訴,故被告應自行承擔此部分不利益後果。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頁);
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一審判得太重,我是去向別人收現金,他們叫我去什麼地方收錢我就收錢。
他們說這是公司的貨款。
監視器畫面中白色帽子,脖子有刺青的人是我。
又因為網路上有人問我說要不要學投資,用自己帳戶操作投資(準備程序)。
有上述事實欄這些事情,「收水」我是想說那是一種工作才去做的。
他們說做一個月結一次,我還沒有結帳,警察就通知我去做筆錄了。
提供帳戶部分,那是網路上他說我可以用自己的帳戶去操作投資,他們帶我去汽車旅館,要我的存摺、提款卡,我的手機也一起被拿走了,我在汽車旅館住了快2個禮拜,旅館的錢都是他們付的,他們後來說支付10萬元的才可以離開。
我本身也是被騙的,原審判太重(審理筆錄)。
二、事實一㈠收水部分,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誤以為這是一種工作」否認犯罪,但是被告先前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1669號卷第92、109頁),且被告本案收水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晚上、112年1月11日中午下午,被告收水地點都在臺中,警方是依據監視錄影器中被告染金髮、有打耳洞、脖子刺青的特徵,被告搭乘計程車牌號等,循線鎖定被告收水,此有①111年12月19日19:54,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112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第65頁)、②111年12月19日16:19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被告向古佩芬收水之監視錄影畫面(112年度偵字第36541號卷第119頁)、③112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67—68頁、第70—76頁、第79—80頁)、④112年1月11日被告潘昱承收取款項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諾亞方舟」娃娃機店對面及該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68—69頁、第77—78頁)、⑤被告潘昱承所搭乘計程車之預約資料及車行路線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87頁)等可證。
㈡被告同一時期涉及多件收水案件,目前在全國各地法院審理中,即為「111年12月14日台南市收水」「111年12月26日新北市收水」「112年1月7日新北市收水」,時間與本案相接近(本院卷第39-64頁),被告平常搭高鐵南北奔波收水,收到之後以一些奇怪的方式交給上游。
被告112年3月23日13:34警訊筆錄是說「收款後我回報給『貴董』,我隨便去找一家便利商店ATM無卡存款給上游,帳號不記得了,我沒有拿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第27頁)、112年3月23日12:38警訊筆錄「『貴董』指示我到附近向人收錢,月薪四萬元,但是我工作還沒一個月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拿到月薪報酬」(112年度偵字第36541號卷第25頁)、112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說「111年12月19日我向古佩芬收錢以後,我應該是去北屯區的某個公園,把現金交給某個人」(112年度偵字第36541號卷第192頁)。
依照被告的說法,這份收款工作要南北奔波,且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與崔家赫、張哲偉、古佩芬都是約在馬路旁邊面交,面交之後也沒有留下字據,被告拿到錢之後就前往附近超商ATM使用無卡存款給上游,只有一次是交給陌生人收走。
這種奇奇怪怪的取款行為,很怕留下證據,交付大筆現金也沒有留下字據以釐清責任,這顯然是洗錢犯罪,被告辯稱是一種商業收貨款的工作云云,違背一般人生活經驗,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事實一㈠收水部分,另有①證人崔家赫(人頭帳戶兼車手)111年12月21日警訊(112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第119頁)、112年1月8日警訊(112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第17頁)、112年3月9日警訊(112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第33頁)、112年4月24日警訊(112年度偵字第34124號卷第13頁)、112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第135頁)。
②證人張哲偉(人頭帳戶兼車手)於112年3月26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31頁)、及112年6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139頁)。
③證人古佩芬(人頭帳戶兼車手)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9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36541號卷第41頁、第25頁)中陳述,指認現金交付給被告。
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4689號偵卷第29—3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崔家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384卷第109—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崔家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384卷第113—115頁)、車手張哲偉提領一覽表(見第24689號偵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4689號偵卷第25頁)、王道銀行張哲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4689號偵卷第27頁)、張哲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81—86頁)、張哲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24689號偵卷第37—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第24689號偵卷第47—49頁)、證人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541號偵卷第97—99頁)、證人古佩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541號偵卷第101—105頁),附表六之各項證據等可資佐證,故被告收水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事實一㈡部分,經查:㈠被告112年3月6日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1000元,申請晶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功能,112年3月15日被列為「疑似洗錢」戶,112年3月17日被列為警示衍生戶(112年度偵字第34279號卷第69頁以下)。
被告於112年3月8日到臺灣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1000元,並申請晶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但是至112年4月10日被警示凍結(112年度偵字第36434號卷第35頁以下)。
被告上述帳戶裡面進出的金額比較大,如112年3月15日10:38被害人蔡長生匯入100萬元,隨即10:44被轉出100萬元;
112年3月17日10:13被害人周國榮單筆匯入120萬元,隨即10:57轉出121萬1010元,都是大筆資金進出。
被告2個金融帳戶所設定網路對象帳號相同,可見這2個金融帳戶對詐騙集團很重要,也是經過先前精心規劃,安排被告前去開戶,確定網路銀行功能都正常,才讓被害人匯入大筆款項。
㈡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林照」「眼鏡」詐騙集團成員,而導致有附表四、附表五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走。
此有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資金流向圖,並有附表七之個別證據可證。
被告客觀上的幫助行為已臻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但是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警訊中自承「對方向我表示只要提供2家銀行帳戶,並去臨櫃綁定他提供的帳號,大該一星期就可以拿到新臺幣10萬元...我被控制在汽車旅館九天,直到帳戶警示後才放我走」(112年度偵字第39810號卷第21頁),則被告也是貪圖10萬元而心甘情願被控制。
被告111年底就做過收水工作,到112年3月時,清楚知道提供人頭帳戶都是詐騙工具方法。
雖然被告111年底做過收水工作,但被告當時身分還沒曝光,詐騙集團人員112年3月6日先帶被告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成功,確定被告尚未被列管,112年3月8日再帶被告到臺灣銀行開戶。
且兩家銀行都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及相同的約定轉帳對象,這些過程確實是被嚴格控管的,被告說自己被軟禁在汽車旅館裡九天,直到帳戶被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後才被放出來,應該也屬實。
但被告是貪圖10萬元報酬,已經有不法意識與幫助犯罪故意,只是沒想到最後沒拿到10萬元,詐騙集團人員還要求被告支付10萬元汽車旅館住宿費用,這部分雖不如被告預期,被告沒有如願拿到10萬元報酬,亦不影響於被告幫助犯罪行為之成立。
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誤以為收水是一種收貨款工作」「被控制行動自由才提供銀行帳戶」云云,都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事實一、㈠部分:㈠本案詐欺犯罪流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將贓款提領出來後,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該贓款,再依「貴董」指示以無摺存入指定帳戶,或交付給不詳人,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貴董」之支配範圍。
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俗稱「收水」,屬於詐騙工作中的核心角色,發揮遮斷金流之關鍵作用,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附表一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由崔家赫、張哲偉、古佩芬提領贓款,復由被告收取贓款後,以無摺存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不詳人。
被告所為後續收受、存入、轉交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追加起訴書意旨認為,就附表一編號9—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查,附表一編號9—14所示之人頭帳戶兼車手古佩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其不能算入本案共同正犯中。
其次,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與「貴董」均以TELEGRAM聯繫,被告不曾見過「貴董」,是本案無法排除「貴董」、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皆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均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9—14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適用法條。
㈣被告與「貴董」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4罪)。
被告與共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1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一、㈡部分: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會淪為洗錢之工具。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作為人頭帳戶,使該人得令附表四(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之被害人)、附表五(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不詳人士將贓款從潘昱承臺企銀、臺銀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2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附表五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一審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自白(見原審2044號卷第44頁),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各次犯行,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部分駁回(即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三編號1─14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後改否認犯罪,辯稱「誤以為這是一種收貨款工作」云云。
然被告所辯顯然虛構之詞,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已經本院論述如上。
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變更原審之事實認定。
二、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敘述量刑因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合法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依『貴董』指示收取贓款,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附表一中已查獲之被害人高達14人,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不低;
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
併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14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8月至1年,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14一審主文欄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加上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經變得更差,被告上訴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更無理由。
三、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14所處之刑,已敘述定執行刑之理由「衡諸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亦在最高宣告刑(1年)以上,累計宣告刑(10年9月)以下,選擇適當之刑度僅2年10月。
就14件犯行,每件平均只有2個月多一點刑度,定執行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㈠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行為,每次交款可獲取3,000元之交通費報酬,都是從贓款中直接扣除(見第36541號偵卷第192頁;
同見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65頁)。
查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3、編號4—8、編號9—14所示贓款後,其中2次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另1次轉交現金給不詳人。
故被告3次收水轉交之報酬,應估算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次*3次=9,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審判決已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之認識用法均屬正確,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其餘經手之金額,被告就其所收取之贓款已轉交「貴董」,故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此部分論述亦屬正確,可以維持。
伍、部分撤銷(即事實一㈡部分)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臺企銀、臺銀兩個帳戶,導致陸續有被害人匯入該二帳戶,原審判決已敘述附表二共9位被害人,並經實質審理為有罪判決,固然有據。
但是又經檢察官於二審併案提出另8位被害人也是匯到這兩個帳戶,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此部分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認定如上。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重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附表四、附表五之被害人眾多,且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上訴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被告的學歷、家庭、工作等等一切因素,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述將本案2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軟禁9天,尚未收到10萬元,反而被要求負擔10萬元汽車旅館費用等語(見第36541號偵卷第195頁),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害人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其餘款項,已被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院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撤銷改判之刑度,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與附表三編號1-14之刑度雖然可以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然被告目前還有多件收水案件在各地方法院審理中,為減少一事再理的危險,本院不將附表三編號15、附表三編號1-14之宣告刑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及對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對一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車手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薛怡婷(提告) 假冒公務員詐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5000元 張哲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提款7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ATM;
共計12萬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對面之「諾亞方舟」娃娃機店;
共計22萬8000元(包含附表編號3告訴人鍾沛含之匯款) 2 陳素眞(提告) 假冒公務員詐財 ①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張哲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埔里郵局」臨櫃;
15萬元 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對面之「諾亞方舟」娃娃機店;
1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至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提款2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ATM;
共計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對面之「諾亞方舟」娃娃機店;
共計22萬8000元(包含附表編號1告訴人薛怡婷之匯款) 3 鍾沛含(提告) 假冒公務員詐財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9000元 張哲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提款7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ATM;
共計12萬8000元 4 林志威(提告) 解除批發商設定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崔家赫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ATM: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3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熱河店」:1萬5000元、1萬2000元、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巴黎門市」: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2萬元、1萬元 111年12月19日晚上7時9分許、同日晚上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共計16萬6000元 5 楊閔翔(提告) 解除訂單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9999元 崔家赫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卓成駿(提告) 解除高級付費會員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6985元 崔家赫之花壇郵局帳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郁倫 解除重複訂單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③同日下午5時57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1萬9028元 崔家赫之花壇郵局帳0000000000號帳戶 8 沙容伊(提告) 解除訂單 111年12月19日晚上7時9分許 2萬9989元 崔家赫之花壇郵局帳0000000000號帳戶 9 吳志峰(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9983元 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ATM;
共計26萬6000元(含其他拒絕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諾貝爾書城臺中文心店」旁;
共計26萬2000元(含其他拒絕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10 陳思蓉(提告) 釣魚簡訊(惡意連結)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①2萬9988 元 ②2萬9985元 ③1萬7123元 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 黃立紘(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9日15時46分許 2萬9984元 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趙清華(提告)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①5689元 ②568元 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3 李采羚(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2010元 古佩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4 郭益愷(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0011元 古佩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9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4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如犯罪事實一、㈠ 潘昱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撤銷。
潘昱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流入 流出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劉得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 20萬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連同其他入款,於112年3月13日11:38網路轉帳,轉出74萬8000元,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6902號併案、附表編號2 王月英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 40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陳燕陵(以其夫凌氤寶名義匯出) 假投資真詐財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4:28網路轉帳50萬1000元,轉去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蔡嘉芳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11:38網路轉帳20萬元,轉去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6902號併案、附表編號3 盧興財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劉麗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 50萬元 112年3月14日13:01轉出50萬元,轉去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蔡長生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15日10:11轉出100萬元,轉去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流入 流出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6902號併案、附表編號4 陳榮藏 假投資真詐財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28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15:25轉出99萬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15:26轉出100萬1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0:03轉出85萬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08:42轉出13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6902號併案、附表編號5 劉子麗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5日10:04轉出25萬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7分許 10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6902號併案、附表編號1 陳俊雄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鍾國強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5日10:26,連同其他款項,轉出44萬9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陳美鳳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萬元 112年3月16日00:04連同其他款項,轉出95萬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童科豪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 26萬元 112年3月16日10:46轉出26萬101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6902號併案、附表編號8 廖子蕙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 30萬元 112年3月16日10:48轉出30萬1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6902號併案、附表編號6 李登福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萬元 112年3月16日11:06轉出48萬888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國榮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 120萬元 112年3月17日11:00轉出121萬1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6902號併案、附表編號7 林純美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80萬元 112年3月17日11:10轉出78萬8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被告收水部分,14個犯罪之個別證據)
編號 個別證據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薛怡婷遭詐騙報案資料 (1)澎湖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西嶼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125—126頁) (3)薛怡婷112年1月11日警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127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素眞遭詐騙報案資料 (1)郵政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108頁) (2)京城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10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10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99頁) (5)陳素眞112年3月25日警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10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鍾沛含遭詐騙報案資料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第121—1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第109—110頁) (3)鍾沛含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2日警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111-11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林志威遭詐騙報案資料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84卷第131—1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84卷第125—126頁) (3)林志威111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偵32384號卷第127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楊閔翔遭詐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84 卷第139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84卷第133-134頁) (3)楊閔翔111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偵32384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卓成駿遭詐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84 卷第147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84卷第141-142頁) (3)卓成駿111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偵32384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林郁倫遭詐騙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84卷第153—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84卷第149—150頁) (3)林郁倫111年12月19日20:22警訊筆錄(偵32384卷第151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沙容伊遭詐騙報案資料 (1)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84卷第1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84卷第155—1 56頁) (3)沙容伊111年11月20日01:38警訊筆錄(偵32384卷第157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吳志峰遭詐騙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541號偵卷第55—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541號偵卷第53—55頁) (3)吳志峰111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6541號卷第49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陳思蓉遭詐騙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541號偵卷第63—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541號偵卷第61—62頁) (3)陳思蓉111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6541號卷第57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黃立紘遭詐騙相關資料: (1)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541 號偵卷第71—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541號偵卷第69—70頁) (3)黃立紘111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6541號卷第65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趙清華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541號偵卷第79—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541號偵卷第77—78頁) (3)趙清華111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6541號卷第73頁)。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李采羚遭詐騙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541號偵卷第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541號偵卷第85—86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36541號偵卷第88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541號偵卷第88頁) (5)李采羚111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6541號卷第81頁)。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郭益愷遭詐騙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541號偵卷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541號偵卷第93—94頁) (3)郭益愷111年12月19日警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6541號卷第89頁)。
附表七:(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之被害人個別證據)
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下列匯入者:
編號 被害人 個別證據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劉得煒 劉得煒遭詐騙相關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011號偵卷第2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011號偵卷第19—2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第41011號偵卷第41頁) (4)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第41011號偵卷第39頁、第49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011號偵卷第43—49頁) (6)歹徒寄送之禮品照片(第41011號偵卷第47頁) (7)劉得煒112年3月16日警訊筆錄(第41011號偵卷第17頁)。
併案附表編號2 王月英(提告) 王月英遭詐騙相關資料: (1)LINE訊息(112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第46-62頁)、投資APP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第52、63頁) (2)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第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第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第91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第33頁) (3)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第43-45頁) (4)王月英112年4月27日警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第29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陳燕陵(以其夫凌氤寶名義匯出) 陳燕陵遭詐騙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8565號偵卷第57—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565號偵卷第47—4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48565號偵卷第35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48565號偵卷第37—43頁) (5)陳燕陵112年4月26、27日警訊筆錄(第48565號偵卷第21-28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蔡嘉芳 蔡嘉芳遭詐騙相關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553號偵卷第41頁、第5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553號偵卷第49—50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37553號偵卷第151—153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7553號偵卷第59—138頁、第151—165頁) (5)富達APP交易資料畫面截圖(第37553號偵卷第139—149頁、第163頁) (6)蔡嘉芳112年5月7日警訊筆錄(第37553號偵卷第45頁)。
併案附表編號3 盧興財 盧興財遭詐騙相關資料: (1)LINE訊息及投資APP 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53224號卷第37頁) (2)銀行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224號卷第43-49頁) (3)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3224號卷第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53224號卷第23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3224號卷第29頁) (4)盧興財112年4月14日警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3224號卷第27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劉麗琴 (提告) 劉麗琴遭詐騙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820號偵卷第39、43—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820號偵卷第41—42頁) (3)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第42820號偵卷第51頁) (4)告訴人劉麗琴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2820號偵卷第49、53頁) (5)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2820號偵卷第55—69頁) (6)劉麗琴112年4月14日警訊筆錄(第42820號偵卷第33-38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蔡長生 (提告) 蔡長生遭詐騙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279號偵卷第29頁、第35—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279號偵卷第31—32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34279號偵卷第3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4279號偵卷第41—65頁) (5)出金帳務查詢截圖(第34279號偵卷第67頁) (6)蔡長生112年4月8日警訊筆錄(第34279號偵卷第23頁)。
㈡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下列匯入者:編號 被害人 個別證據 併案附表編號4 陳榮藏(提告) 陳榮藏遭詐騙相關資料: (1)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79-9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03頁) (3)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73頁) (4)陳榮藏112年6月20日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67頁)。
併案附表編號5 劉子麗(提告) 劉子麗遭詐騙相關資料: (1)LINE訊息(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27-137頁) (2)存摺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39-145頁) (3)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1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49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23頁) (4)劉子麗112年6月20日、21日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13-117頁)。
併案附表編號1 陳俊雄 陳俊雄遭詐騙相關資料: (1)LINE訊息(112年度偵字第39810號卷第31頁) (2)銀行交易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9810號卷第35-37頁)、存摺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9810號卷第39頁) (3)網路轉帳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39810號卷第41頁) (4)陳俊雄112年4月12日警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9810號卷第27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鍾國強 (提告) 鍾國強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788號偵卷第39—42頁、第47、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788號偵卷第43—44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9788號偵卷第65頁) (4)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9788號偵卷第73—78頁) (5)鍾國強112年4月10日警訊筆錄(第39788號偵卷第17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陳美鳳 (提告) 陳美鳳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686號偵卷第59—61頁、第69—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686號偵卷第57—58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35686號偵卷第3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686號偵卷第45—53頁) (5)富達網站、交易資料畫面截圖(第35686號偵卷第45—46頁) (6)持「富達楊大祥」工作證之未露臉男子照片(第35686號偵卷第46頁) (7)陳美鳳112年5月2日警訊筆錄(第35686號偵卷第25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童科豪 (提告) 童科豪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4號偵卷第23頁、第27—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434號偵卷第21—22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第36434號偵卷第55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434號偵卷第47—53頁) (5)富達金融機構出具之結算通知公告、特定投資者用戶協議(第36434號偵卷第57頁) (6)持「富達」工作證之露半臉男子照片(第36434號偵卷第54頁) (7)童科豪112年5月14日警訊筆錄(第36434號偵卷第17頁)。
併案附表編號8 廖子蕙(提告) 廖子蕙遭詐騙相關資料: (1)LINE訊息(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79、287-465頁) (2)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61頁、2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85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63、267-273頁) (3)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57-259頁) (4)廖子蕙112年6月18日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53頁)。
併案附表編號6 李登福(提告) 李登福遭詐騙相關資料: (1)LINE訊息(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01-205頁) (2)存摺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95-197頁) (3)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67-1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21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83頁) (4)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85-193頁) (5)李登福112年9月15日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59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國榮 周國榮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302號偵卷第89—91、99—100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302號偵卷第87—88頁) (3)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第41302號偵卷第97頁) (4)周國榮112年4月13日警訊筆錄(第41302號偵卷第81頁)。
併案附表編號7 林純美(提告) 林純美遭詐騙相關資料: (1)存摺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39-241頁) (2)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3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45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33頁) (3)ATM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37頁) (4)林純美112年9月6日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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