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1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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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宥緯(原名古庭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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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就上開刑之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案未諭知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5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5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終能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所量處之刑亦屬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7年3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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