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1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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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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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萬安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及掩飾及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財物等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要作期貨生意,需要帳戶作匯款、轉帳使用為由,向其朋友葉子平(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於不詳時間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日撥打電話給周廷瑞,佯稱其為「王宗義」,以其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欲向周廷瑞借款,致周廷瑞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4時3分許,透過其友人妻子李珮菡(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妻子李沛涵)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

另於111年1月10日13時23分,透過李珮菡前往台灣銀行太保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楊萬安再將周廷瑞所匯入之68萬元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

因認楊萬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萬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廷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葉子平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葉子平借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8萬元係由其所提領等情,且不爭執證人李珮菡曾於111年1月7日、1月10日分別匯款28萬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向「王宗義」簽賭,簽賭有中獎,故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王宗義」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之68萬元係其簽賭中獎之彩金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證人葉子平借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於111年1月7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宗義」之人,又告訴人曾透過證人李珮菡於111年1月7日、1月10日分別匯款28萬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8萬元均由被告所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2至14、121、122頁;

原審卷第79、80、142、280、281、283、284、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廷瑞、證人葉子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珮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6、20頁;

原審卷第239、240、255、264、265、267、270、271、273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35、49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尚非無疑,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周廷瑞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在「永恆星神遊戲APP」認識網友,並於111年1月1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網友以父親生病為由向其借款,其分別於111年1月7日、1月10日將現金28萬元、40萬元拿給其友人妻子李珮菡,請李珮菡幫其匯款,該網友係提供帳戶名為葉子平、帳號為00000000000號與其匯款,該網友之名字係「王宗義」,另有一名自稱「吳先生」之人,向其稱係「王宗義」之叔叔、「王宗義」父親確實臥病在床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其在網路上被騙,對方名字係「宗憲」,其與「吳先生」係在做二手車買賣認識的,其有麻煩「吳先生」之妻子幫其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44、145頁),後改證稱:「吳先生」係「王宗義」之叔叔,其是麻煩暱稱「空心菜」友人之妻子幫其匯款,不是「吳先生」之妻子,「空心菜」係其做二手車買賣認識的,在現實生活中其不認識「吳先生」等語(原審卷第145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臉書上認識「王宗義」,因為其有在做二手車買賣,所以會在臉書上發車子,有人看到就會加其好友,當初是這樣與「王宗義」認識的,「王宗義」稱父親生病要借錢,並提供本案帳戶給其,其剛好在暱稱「阿凱」朋友即李珮菡丈夫家,便請李珮菡幫忙匯款;

其曾經將「王宗義」給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暱稱「空心菜」之友人;

「空心菜」與李珮菡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55、256、262至264頁)。

依證人周廷瑞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可見證人周廷瑞就關於其借款之對象(「宗憲」抑或「王宗義」)、與「王宗義」認識之原因(透過「永恆星神遊戲APP」認識進而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抑或透過臉書二手車頁面認識進而成為臉書好友)、被告委由他人匯款之過程(委由「吳先生」妻子,抑或「空心菜」妻子,又或「阿凱」妻子)等節,有多處不一致之處。

⒉證人周廷瑞於警詢時證稱:其原本手機壞掉,所以與「王宗義」之對話紀錄都消失了,其沒有見過「王宗義」本人,所以也不知道「王宗義」提供之資料是否是真的;

「吳先生」自稱係「王宗義」叔叔,與其通過電話,但「吳先生」之正確年籍資料其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其與對方都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聯繫,有與對方通過電話,本來有截圖,但因為手機壞掉,截圖沒有留存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而於原審理時證稱:其借款給「王宗義」前沒有認識很久、約認識幾個月,其不知道「王宗義」是不是真實姓名,「王宗義」向其借款時有留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但其沒有要「王宗義」傳身分證給其確認,「王宗義」向其借款都是透過通訊軟體以講話的方式討論的,沒有在訊息裡面聯絡過,「王宗義」也有請「吳先生」與其通電話、做擔保人,但其也沒有見過「吳先生」;

本案帳戶係「王宗義」提供的,「王宗義」說他沒有帳戶,所以請其匯款到他朋友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55、256、258、259頁)。

而衡諸常情,大筆數額之出借,多係借與有親屬關係或具信賴基礎,抑或因受騙而誤以為具有親屬關係或具信賴基礎之人,惟由證人周廷瑞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可知證人周廷瑞與「王宗義」並無親屬關係、亦非現實生活中認識而有特殊交情之朋友,「王宗義」亦未假冒證人周廷瑞之親友搏取證人周廷瑞之信任,且在證人周廷瑞匯款時,證人周廷瑞與「王宗義」僅認識幾個月、未曾見過面、沒有在談網路戀愛,亦不知「王宗義」是否為真實姓名,然證人周廷瑞在此情形下,即前後匯款共68萬元至非「王宗義」為戶名之本案帳戶,做為出借與「王宗義」之款項,已不無疑問。

再者,大筆數額之出借,尤其係出借與無親屬關係及信賴基礎之人,多會留存商議借款之對話紀錄,甚或留下借款證明文件(如:借據),然證人周廷瑞未能提出商議借款之對話紀錄或借款證明文件,且後稱其借款都是透過通訊軟體以講話的方式討論的,沒有在訊息裡面聯絡過(原審院卷第258頁),又雖稱「王宗義」有請「吳先生」與其通話、做擔保人等情,然證人周廷瑞不知「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與「吳先生」簽立擔保借款證明文件,此等情節亦均與一般借款及擔保借款之交易習慣不甚相同。

⒊證人李珮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之所以會幫告訴人匯款,是因為告訴人當時正在與其先生談事情,其剛好要出去,告訴人麻煩其匯款,印象中好像是告訴人的朋友向告訴人借錢,好像也是講車子的事,詳細情形其不清楚,因為當時告訴人與其先生一直都在講車子的事,告訴人借錢的原因、出借款項要做何使用,告訴人都沒有明確講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5頁),是由證人李珮菡之證述,可知證人李珮菡雖曾幫告訴人代為匯款28萬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對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用途並不清楚,是證人李珮菡之證述,無法做為證人周廷瑞證述之補強。

⒋綜觀上情,告訴人固稱其受騙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為據,然上開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告訴人曾委由證人李珮菡匯款28萬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就告訴人匯款之原因,是否受詐欺所致乙節,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得作為告訴人指訴遭詐欺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指訴非無疑義之處,則告訴人是否確如其所述,係因遭詐欺而匯款,尚有可疑。

亦即,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一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存在。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自行領款之行為,是否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尚有疑義,茲說明如下: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係向綽號「宗義」之組頭下注簽賭今彩539,因為簽賭有中獎,所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與「王宗義」匯款等語(偵卷第12、122頁;

原審卷第79、280至283頁),而證人葉子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玩期貨、大家樂中獎,但無法辦簿子,說人家要匯錢給他(即被告),其就想說幫忙被告一下等語(原審卷第241、242頁),則被告辯稱其有在從事簽賭等情,非全無可能。

⒉證人周廷瑞於警詢時證稱:「王宗義」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吳先生」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20、21頁;

原審卷第145、258、262頁),經原審調閱上開2門號之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於000年0月間之申登人為證人蔡裕偉、門號0000000000號於000年0月間之申登人為證人楊嘉華,而證人楊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應該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當時是拿給男朋友蔡裕偉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43、244頁),證人蔡裕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有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楊嘉華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陳金財」,「陳金財」稱他是做六合彩組頭,不確定是不是六合彩,就是對中獎數字的,不是詐欺等語(原審卷第247至249、250至254頁),由證人楊嘉華、蔡裕偉上開證述,可見證人蔡裕偉係將上開2門號交付與他人從事簽賭使用。

故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賭金之對象-「宗義」或「王宗義」,與證人周廷瑞所述其匯款之對象-「王宗義」相同,又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之原因係「簽賭中獎」,而證人周廷瑞所述與其聯繫之人使用之門號,亦經證人蔡裕偉提供與組頭用於簽賭,則被告所辯之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組頭、供組頭匯彩金等情,並非全無可能。

⒊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王宗義」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其是用這支電話與「王宗義」聯繫的等語(偵卷第122、147頁),而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自109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止係停用狀態,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從很久以前開始跟「王宗義」簽賭,「王宗義」在其那邊做組頭很久了,其是在彰化縣和美鎮的德美公園找「王宗義」簽,簽中會去德美公園找「王宗義」,這次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拿去公園給「宗義」,請「宗義」匯款,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也是在公園碰面等語(原審卷第80、280至283頁),則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就關於前往公園簽賭、前往公園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王宗義」等節,供述尚屬一致,是無法僅以被告上開偵訊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自行領款之行為,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尚有疑義。

四、按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提供其帳戶帳號之行為客觀上即無可從屬而論以該罪之幫助犯,況被告所為是否具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容有疑義,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特定犯罪」係指同法第3條列舉之13款犯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罪,雖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惟本案無法證明正犯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本案之「特定犯罪」既無法證明,且被告是否具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容有疑義,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一般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依卷存之證據,認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作為裁判基礎之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再事爭執,且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依卷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據為有罪認定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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