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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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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3、3407、3408、3409、3410、341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庚○○因需金錢清償債務,經上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陳憲文」之人聯繫,再經「陳憲文」傳送LINE暱稱「白白」之陳海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在案)之LINE連結而與陳海蓉聯繫後,經陳海蓉告知辦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匯入匯出後,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中火車站企業家大飯店與陳海蓉見面後,配合居住於陳海蓉所屬集團提供之飯店,並由陳海蓉所屬集團提供住宿期間之三餐、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且依陳海蓉指示,辦理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0號帳戶)掛失補發存摺、約定轉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將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在飯店內交給陳海蓉供集團使用,並與陳海蓉約定對價為清償庚○○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另給付庚○○15萬元。
旋陳海蓉將本案帳戶資料輾轉交付給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為便於管理,乃使庚○○暫時居住於○○市○○區○○○路00號處所。
嗣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且為庚○○所知悉),各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庚○○之各該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所載方式轉出(轉出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庚○○因附表編號1、2、4、5、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3、24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25、9717、9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2第95至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在卷可佐,雖可認定。
然就關於附表編號1、2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嗣檢察官另依證人陳海蓉之證述(詳如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2犯嫌而提起公訴;
就附表編號4、5、7、8、9、11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407、3408、3409、3410、3411、3412號移送併辦(本院卷1第57至62頁);
就附表編號12、13、14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413號移送併辦(本院卷1第51至53頁);
就附表編號15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760號移送併辦(本院卷1第45至47頁);
另關於附表編號16、17、18、19、20、21、23、24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15等號提起公訴(本院卷1第63至9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係重複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有該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可稽(本院卷1第273至281頁),且經本院蒞庭檢察官請求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6、17、18、19、20、21、23、24)併予審理(本院卷1第288、289頁),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與附表編號4、5、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3、24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編號3、6、10、22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有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
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符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另附表編號4、5、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3、24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附表編號3、6、10、22部分,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本件起訴之效力及於附表編號3至24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林自強、林冠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07頁、本院卷2第277頁),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1第329頁、本院卷2第246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林自強、林冠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45、24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海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帳戶會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我在網路上看到債務整合,一開始我跟自稱「陳憲文」的人認識,後來「陳憲文」介紹陳海蓉給我認識,我不知道附表被害人被騙情形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債務沉重,遭陳海蓉所屬詐騙集團以債務整合的話術詐騙,誤信對方所言,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難期待被告在此情境下,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被告係因疏於提防警覺,乃交付帳戶資料,實有高度可能,難以推論被告有預見帳戶將遭作為詐欺使用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不知「陳憲文」及陳海蓉將帳戶作不法使用,此有被告與「陳憲文」、陳海蓉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對話中並無陳海蓉有告知被告帳戶會用來洗錢之說詞,是陳海蓉所述有告知被告帳戶會作為洗錢使用,並非可採。
另關於被告收受3萬元部分,係因被告詢問車貸繳款期限將至,會否影響債務整合,經「陳憲文」告稱會,並稱會先私人借款給被告繳納,始由陳海蓉交付3萬元給被告,並非被告交付帳戶之對價。
被告於LINE對話中一再詢問債務整合之事,而倘陳海蓉係以不實話術騙取被告帳戶,其等可能另涉詐欺罪嫌,是陳海蓉所述,無法排除係為規避自身可能涉及之刑責,難單憑陳海蓉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未掛失帳戶,係因認警方將會列為警示帳戶,始未掛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經陳海蓉輾轉交付給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且為被告所知悉),各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各該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所載方式轉出(轉出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且經證人陳海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4187號卷第182至186、339至342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1第391至418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因需金錢清償債務,經上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陳憲文」之人聯繫,再經「陳憲文」傳送LINE暱稱「白白」之陳海蓉之LINE連結而與陳海蓉聯繫後,經陳海蓉告知辦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匯入匯出,被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0日,在臺中火車站企業家大飯店與陳海蓉見面後,配合居住於陳海蓉所屬集團提供之飯店,並由陳海蓉所屬集團提供住宿期間之三餐、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且依陳海蓉指示,辦理其所有00000號帳戶掛失補發存摺、約定轉帳、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將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飯店內交給陳海蓉供集團使用,並與陳海蓉約定對價為清償被告100餘萬元債務,另給付被告15萬元,又陳海蓉將本案帳戶資料輾轉交付給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為便於管理,乃使被告暫時居住於○○市○○區○○○路00號處所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⒈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提供本案3個帳戶給對方,…我在網路看到債務整合,一開始跟「陳憲文」聯絡,後來介紹陳海蓉給我認識,我未見過「陳憲文」,有見過陳海蓉,…我債務加起來約140萬元,…陳海蓉說我要住在臺中5天,期間我吃喝花費都是陳海蓉他們出,…我當初跟「陳憲文」、陳海蓉談好的條件是我全部債務清償完,再給我15萬元,…我在臺中有辦理約定轉帳等語(本院卷1第290、297、301、302、303頁);
於原審稱:我有配合對方設定約定帳戶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455頁),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1第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明細、申請書(原審卷第223、225、227、237、259、293、295頁、8425號卷第53頁、8425號卷第83、85頁、14187號卷第11頁、原審卷1第269頁)、永豐銀行帳戶申請書(本院卷2第299頁)可稽。
⒉證人陳海蓉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拿到2個中國信託、1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拿帳戶的地方是在臺中的企業家大飯店,(問:你們跟庚○○拿帳戶時怎麼跟庚○○說的?)我有說會洗錢,因為他當時缺錢,我當時也有先拿3萬元給他,他 不算被騙,因為我有跟他講要做債務整合,會用他的帳戶 來洗錢,有跟他說另一個公司會把錢轉進去,然後把錢轉走,在這其中會有洗錢的動作,被告有問我說他需不需要去提領,我跟他說不會,我在被告交帳戶給我之前就有跟他講會洗錢,被告自願跟他們從烏日高鐵站去北部,過了2、3天,被告還有用LINE跟我聯繋,問我什麼時候會結束等語(14187號卷第339至342頁)。
另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警詢稱:LINE暱稱「白白」叫我前往臺中住5天,配合他們行動,就會協助我債務整合問題,我將我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臺中企業家大飯店交給LINE暱稱「白白」之人(14187號卷第12、13頁);
於偵訊中稱:對方說要交出這些帳戶才能辦貸款(14187號卷第344頁);
於111年8月30日警詢稱:我於111年5月底,要辦貸款,我依照暱稱「白白」指示到臺中企業家大飯店跟他會合,我將00000號帳戶交給暱稱「白白」之人,我有拿到3萬元等語(14677號卷第11頁、3278號卷1第19至21);
於111年9月25日警詢稱:我辦債務整合,叫我交出存簿、網銀密碼及卡片,要洗金流用等語(16385號卷第8頁);
112年1月31日警詢稱:我欠款100多萬元等語(8425號卷第29頁);
於本院供稱:陳海蓉帶我到臺中高鐵站,將我交給帶我去北部的人等語(本院卷1第291頁),核與證人陳海蓉所證上情,大致相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辯護上情。
然: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831、166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尤以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一般通念常情。
且依被告自己之前貸款經驗,貸款不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沒有被限制待在某處,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1第469、470頁)。
而本案依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所謂債務整合、辦理貸款,被告實際所為者,僅係配合辦理約定帳戶、提供3個金融帳戶包括網路銀行資料供對方使用、配合居住於飯店及行動,全然未見有何貸款之金額、貸款利率、每期應繳款項、被告還款能力、有無擔保等對話及討論,顯與一般貸款程序有違。
甚者,依被告於原審陳稱:(問:債務怎麼整合?)對方說用法拍屋方式,把房子先過戶到我名下,用那間房子貸款,我不需付出什麼成本,債務整合成功會給我錢,我當時月薪水3萬5千元,我沒有問法拍屋1間多少錢,(問:按照你的意思是說,對方會買一間房子登記給你,然後用這個房子幫你貸款165萬元,把這165萬元還你之前的各筆貸款是這樣嗎?)是,(問:所以你如果債務整合成功,你只要分期繳納這165萬元就可以了嗎?)是的,(問:繳完之後呢?房子是誰的?)這個問題我沒有問,(問:你覺得這房子是誰的?)登記在我名下,所以繳完應該是我的等語(原審卷1第453、454、463、464頁),依被告所述可知,對方非但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未在乎被告之還款能力,反而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給被告,所述情節在在均與一般貸款程序嚴重違背。
從而,被告所稱債務整合流程,係對方登記房屋所有權在被告名下,清償被告債務100餘萬元,另給付被告15萬元,且於被告居住飯店期間,提供被告吃住花費、負擔被告在此期間駕車載對方指示之人前往北部之通行費、提供被告身體不適而需服用之成藥、被告選擇較舒適之飯店房間,甚因遲延,對方又再額外補薪資3萬元給被告等,有被告與陳海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1第177、186至19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1第300、301頁),顯見對方對待欲辦理貸款之被告情節,明顯悖於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人士借款之常情,而被告前既有貸款經驗,對於前述離譜至極之貸款過程,顯然有所警覺,循此自亦可證被告已認知陳海蓉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不合理性,仍無視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帳戶使用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⑶被告交付帳戶前已經陳海蓉告知所提供帳戶要供洗金流使用,已如前述。
且被告具有高職學歷,前已在加油站工作3至4年,並有轉帳、匯款之經驗,非全然沒有聽過詐欺集團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2第277頁、14187號卷第136頁、原審卷第471、465頁),可知被告具相當之智識及工作歷練,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人即可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份子常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並隱匿詐欺贓款,此乃與屢見不鮮之社會現象,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前揭乖離常態之「貸款」「債務整合」過程,當已預見該人取得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等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卻仍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率將包括網路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網路上結識而全無信任基礎之陳海蓉供他人毫無受限地使用帳戶存提轉取金錢,尤證被告主觀上已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佐以被告自承:(問:你不會覺得奇怪嗎,為什麼辦理貸款要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當時被原本要繳的貸款壓著喘不過氣…我之前欠款100多萬,無法跟銀行貸款才上網找貸款等語(原審卷1第469、470頁、8425號卷第29頁),且被告與陳海蓉對話紀錄中並稱:畢竟這種事情不能讓家人知道,不然會起疑心等語(本院卷1第180頁),可知被告當時面臨未能循正常管道貸得金錢之窘境。
再依被告所述,其到基隆時即知陳海蓉係詐騙團(本院卷1第301頁、本院卷2第275頁、原審卷1第467頁),然觀諸被告自承其身在基隆時與陳海蓉對話內容(本院卷1第193、301、302頁),被告並未向陳海蓉質問陳海蓉為詐欺集團之事,反而再度跟陳海蓉要求按原本承諾被告之條件而稱:「…我只希望原本全部債務清償完後還要再給我15萬元加上你說要再補我三萬合計18萬這個要理清 我不管怎麼運作,之前講的事情我希望可以實現你對我的能諾」等語,衡諸常理,倘被告交付帳戶給陳海蓉時未預見帳戶供不法使用,其當會質問陳海蓉,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反稱「不管怎麼運作」,只要陳海蓉履行承諾以獲取金錢,由此更彰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帳戶係供收取、轉出詐欺款項使用,然因需金錢清償債務,而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依陳海蓉指示待在臺中飯店時,可以自由去想去的地方,惟有人跟著被告,用意可能是怕被告報警,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1第299頁)。
從而,倘被告配合陳海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未涉及不法,又豈有對方擔心被告報警問題,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洵可認定。
⑸被告與「陳憲文」、陳海蓉LINE對話中雖多次提及債務整合、金主、代書助理接被告要幫被告做清償負債之事等語,且證人陳海蓉並稱有以債務整合說詞取得人頭帳戶(14187號卷第181頁),然證人陳海蓉所接洽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各有不同情狀,並非僅係單純遭詐騙者,此觀諸證人陳海蓉證述可明。
而本案被告所稱「債務整合」情節荒謬至極,已甚可疑,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陳海蓉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乃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量刑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未坦承洗錢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海蓉提供予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將詐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午○○等24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附表編號3至1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6至24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而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㈤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帳戶供詐欺份子收取、轉出詐欺所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被告未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並衡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達24人,遭詐騙、洗錢金額高達9,156,054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學歷,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父母親、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因本案收取3萬元,已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陳海蓉、「陳憲文」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1第122頁、本院卷2第2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興、朱啟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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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經 過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一、本案起訴部分(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87號) 1 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平臺Instagram認識午○○,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n Lin」與午○○成為好友後,對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等可以獲利等語,並提供網址「depever.com」,俟午○○加入該網址提供之客服人員Line帳號後,該客服人員偽稱要匯款入帳戶後始能交易USDT虛擬貨幣,並提供帳戶供午○○匯款,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3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嗣前開款項經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午○○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4187號卷第19、20頁) ⑵午○○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4、55頁) ⑶午○○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187號卷第21、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187號卷第2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187號卷第25頁) ④午○○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4187號卷第4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590號函檢送之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4187號卷第109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590號函檢送之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4187號卷第111-112頁) 2 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以交友軟體Party暱稱「陳陽」傳訊息予己○○,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與己○○成為好友,於000年0月間,「陳陽」對己○○佯稱其有架設一個商城,該商城可提供品項予己○○在商城販售,並發送網址「https//www.finashop.com.tw」予己○○,但如要販售品項予買家,須存入資金始能發貨予買家,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2時52分許及同日13時2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及1萬元,至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嗣前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己○○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4187號卷第43至47頁) ⑵己○○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3頁) ⑶己○○報案資料 ①己○○轉帳之郵局帳戶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14187號卷第49至55頁) ②己○○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4187號卷第57、59頁) ③詐騙網站宣傳單(14187號卷第61頁) ④己○○之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14187號卷第63、65頁) 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187號卷第67頁) 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4187號卷第6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187號卷第71頁) 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187號卷第73至79頁)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187號卷第81至10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590號函檢送之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4187號卷第109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590號函檢送之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4187號卷第111、112頁) 二、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巳○○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圑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巳○○成為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要巳○○投資虚擬貨幣,並慫恿巳○○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致巳○○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2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提款方式轉出。
⑴巳○○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14677號卷第23、24頁) ⑵巳○○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5頁) ⑶巳○○報案資料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4677號卷第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677號卷第27、2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677號卷第2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677號卷第3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677號卷第4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677號卷第59頁) ⑦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不實文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翻拍照片(14677號卷第61-75頁) ⑧巳○○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4677號卷第77頁) ⑷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4677號卷第13頁、18846號卷第36頁) ⑸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4677號卷第19頁) 4 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圑成員,於111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慧」與酉○○成為好友後,對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機,只需每日點擊3次即可以穩定獲利,並稱有所謂期間限定購買挖礦機之活動,可較一般挖礦機獲得更高之收益云云,致酉○○陷於錯誤,為了購買挖礦機及加速器,依「劉美慧」指示與網路客服聯絡,並依該網路客服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3時09分許,匯款8萬7150元至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1日13時23分許,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酉○○111年7月6日警詢筆錄(16385號卷第11-13頁) ⑵酉○○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5頁) ⑶酉○○112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第431頁) ⑷酉○○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385號卷第15頁) ⑸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6385號卷第19頁,18846號卷第27頁,14187號卷第107頁) 5 地○○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臺Instagram認識地○○,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忘初心」與地○○成為好友後,對地○○佯稱要帶她賺錢,並帶領地○○使用「幣安」軟體及平臺「ProEX」,後地○○要自該平臺提出款項時,稱要繳納稅金,致地○○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至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2日10時26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許,以分次、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地○○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16580號卷第19-21頁) ⑵地○○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5頁) ⑶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80號卷第23、24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80號卷第25、26頁) ③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件翻拍照片、手機頁面擷圖(16580號卷第27-7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80號卷第77頁) ⑷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6580號卷第81-82頁,18846號卷第28頁) ⑸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6385號卷第23頁,18846號卷第31頁) 6 寅○○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全儀」、「林嘉偉」、「王安琪」、「BIYW客服經理1501」之詐騙集圑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股票群組對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但須先聯絡客服經理預約轉帳或匯款才能夠購買到虛擬貨幣,每日「林嘉偉」會帶領寅○○去買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於111年6月20日20時50分許,匯款6012元至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1日15時13分許,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寅○○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8734號卷第15、16頁) ⑵寅○○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8734號卷第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8734號卷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8734號卷第33、3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734號卷第35-48頁) ⑤寅○○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18734號卷第49-6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734號卷第69-79頁) ⑶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4677號卷第13頁,18846號卷第35-36頁,18734號卷第22頁) ⑸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4677號卷第19頁) 7 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與宇○○成為好友後,對宇○○佯稱是否要領取飆股或做個股測評,並提供股市相關訊息及網址供宇○○下載APP「常鉉」,宇○○下載該APP後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常鉉客服專員」群組,並稱如須要儲值,要在該群組表示「我要儲值」,該客服人員就會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帳戶匯款儲值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渠等提供之帳戶,於111年6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3日14時11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宇○○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8846號卷第49-53頁) ⑵宇○○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8846號卷第5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8846號卷第6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846號卷第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8846號卷第81、82頁) ⑤宇○○手機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18846號卷第83-8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846號卷第91-97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8846號卷第99、101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846號卷第103-133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8846號卷第135、137頁) 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846號卷第139、141頁) ⑶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8846號卷第43頁、3278號卷1第111頁) 8 未○○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彤」與未○○成為好友,於同年5月25日將未○○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推薦會員交流」群組,在該群組中推薦「常鉉股票投資APP」,致未○○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使用,並依照該APP客服人員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7萬元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3日14時11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未○○111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8846號卷第167-169頁) ⑵未○○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4頁) ⑶未○○112年2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2第113頁) ⑷)未○○報案資料 ①未○○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其匯款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18846號卷第175-190頁,第1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8846號卷第191、19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846號卷第193、199、203、215、219、221、225-226、237、255、263、269、270、27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846號卷第195、197、201、205-213、217、223、227-235、239-253、257-261、265、267、271、275-2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8846號卷第28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8846號卷第291頁) ⑸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8846號卷第43頁、3278號卷1第111頁) 9 辛○○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邵美琪」與辛○○成為好友,並對辛○○佯稱車禍受傷須住院費用及手術費等而向辛○○借錢,及要為辛○○出資80萬元投資「南良股份有限公司」,使辛○○成為該公司股東,俟偽稱「邵美琪」之私人律師「陳在源」,使用「邵美琪」通訊軟體Line稱「邵美琪」已死亡,辛○○須清償「邵美琪」為其出資之前開80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及同日13時59分許,分別匯款各10萬元至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4日15時36分許,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8846號卷第293、294頁) ⑵辛○○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8846號卷第295、2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846號卷第297、299、307、309、329、331、337、3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8846號卷第301、333、3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846號卷第315、317、335、343頁) ⑤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18846號卷第345頁) ⑥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846號卷第349-353頁) ⑦辛○○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8846號卷第353-354頁) ⑧辛○○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頁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8846號卷第357、358頁) ⑶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4187號卷第109頁,18846號卷第29頁,3824號卷第81頁) 10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圑成員,於111年6月14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YW」客服人員成為好友,並佯稱可指導甲○○投資虛擬貨幣,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BIYW」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並於111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1日15時13分許,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甲○○111年8月6日警詢筆錄(18846號卷第359-363頁) ⑵甲○○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5頁) ⑶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8846號卷第367、36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846號卷第36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846號卷第389頁) ④甲○○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免填單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8846號卷第401-415頁) ⑤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18846號卷第417-43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8846號卷第435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8846號卷第437頁) ⑷甲○○匯款帳戶暨時序一覽表(18846號卷第365頁) ⑸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8846號卷第35-36頁、14677號卷第13頁) 11 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圑成員於111年6月4日,先以社群平臺Instagram暱稱「Jack」認識天○○,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成為好友後,對天○○佯稱要教天○○投資,並提供「PROEX」(網址:www.shxd7.top)網站,要天○○投資虛擬貨幣「USDT」,致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4日15時36分許,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天○○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3824號卷第29-31頁) ⑵天○○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5頁) ⑶天○○報案資料 ①不實投資平台APP頁面、天○○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其轉帳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匯款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3824號卷第33-36、38、39頁) ②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824號卷第36-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824號卷第40、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824號卷第44、4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3824號卷第55-70頁) ⑷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3824號卷第81頁) 三、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子○○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圑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常鋐」投資平臺名義,向子○○佯稱可依常鋐客服專員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9時10分許、9時12分許、9時31分許及9時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2日10時06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子○○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3278號卷1第49-51頁,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540-541頁) ⑵子○○報案資料 ①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之網路銀行帳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3278號卷2第133、137頁,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550-5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78號卷2第139-14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278號卷2第143-14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278號卷2第149-15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278號卷2第15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278號卷2第153頁) ⑶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278號卷1第109-110頁、8929號卷第92頁) 13 癸○○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圑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常鋐」投資平臺名義,向癸○○佯稱可依常鋐客服專員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9時44分許,分別匯款194萬5916元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2日10時06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癸○○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3278號卷1第55-58頁) ⑵癸○○報案資料 ①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78號卷2第195-205頁) ②癸○○轉帳之網路銀行帳務查詢手機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其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278號卷第205-2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78號卷2第211、21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278號卷2第2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278號卷2第228-232、245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278號卷2第247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278號卷2第249頁) ⑧癸○○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278號卷2第253頁) ⑶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278號卷1第110頁、8929號卷第92頁) 14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圑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常鋐」投資平臺名義,向丁○○佯稱可依常鋐客服專員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2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丁○○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3278號卷1第65-69頁、原審卷2第33-35頁) ⑵丁○○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4頁) ⑶丁○○報案資料 ①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3278號卷2第293-3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78號卷2第309、3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278號卷2第35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278號卷2第359頁) ⑷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278號卷1第112頁、8929號卷第94頁) 四、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手法,詐欺丙○○,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1日12時52分許匯款7萬5000元入庚○○中國信託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1日13時23分許,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丙○○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屏東警卷5306卷第19-20頁、原審卷2第41-43頁) ⑵丙○○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屏東警卷5306卷第21-21頁背面) ⑶丙○○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警卷5306卷第22-50頁背面) ②對話紀錄(屏東警卷5306卷第51-81頁) ③匯款資料(屏東警卷5306卷第82-84頁背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1日函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警卷5306卷第14頁) ⑸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3824號卷第76頁) 五、另案彰化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29、12376號 16 宙○○ 宙○○於111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陳夢璐」之成員聯繫,「陳夢璐」指示宙○○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宙○○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0時07分許、10時08分許、10時09分許分別匯款各3萬元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3日11時28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宙○○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原審卷2第5-6頁) ⑵宙○○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480至481頁,8929號卷第11-13頁) ⑶宙○○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480-48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9-27頁) ⑷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8929號卷第93頁、3278號卷1第110-111頁) 17 戊○○ 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戊○○下載「常鋐」APP及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戊○○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4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戊○○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原審卷2第7-8頁) ⑵戊○○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4頁) ⑶戊○○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4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47頁) ⑷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8929號卷第92頁,3278號卷1第110頁) 18 戌○○ 戌○○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PETE」、「潘筱蕙」之成員聯繫,「潘筱蕙」指示戌○○下載「常鋐」APP及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戌○○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戌○○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9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3日9時47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戌○○111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原審卷2第9-11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69-71頁) ⑵戌○○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535至539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82-85頁,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535-538頁) ⑶戌○○報案資料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65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66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6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68頁) ⑷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給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40萬元(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525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72頁) ⑸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8929號卷第92頁,3278號卷1第110頁) 19 壬○○ 壬○○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股海淘金的喬叔叔」、「王雅慧」等成員聯繫,「王雅慧」指示壬○○下載「常鋐」股票下單APP及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壬○○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2時42分許匯款4萬元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壬○○111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原審卷2第13-14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06-107頁) ⑵壬○○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整理資料(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570-574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17-122頁) ⑶壬○○報案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0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0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0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08-10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14-115頁) ⑷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8929號卷第94頁,3278號卷1第112頁) 20 丑○○ 丑○○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李佳慧」之成員聯繫,「李佳慧」指示丑○○下載「常鋐」股票下單APP(網址:「https://nusssfq.com)及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丑○○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1時09分許匯款5萬元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3日11時28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丑○○111年7月30或29日警詢筆錄(原審卷2第15-19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29-133頁) ⑵丑○○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598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46頁) ⑶丑○○報案資料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35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153頁) ⑷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8929號卷第93頁,3278號卷1第111頁) 21 申○○ 申○○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市場分析林梓慧」之成員聯繫,「市場分析林梓慧」指示申○○下載「常鋐」股票下單APP(網址:「https://nusssfq.com/)及加入「虎虎生風-林梓慧會員專屬016」、「常鋐客服專員」等「LINE」群組,並向申○○誆稱:只要匯款參與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申○○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原審卷2第21-27頁,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666-669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214-217頁) ⑵申○○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680至681頁) ⑶申○○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663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21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664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21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665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21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670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21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675頁,庚○○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第223頁) ⑷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8929號卷第94頁,3278號卷1第112頁) 22 亥○○ 亥○○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吳婉君」、「婉君alice」之成員聯繫,「吳婉君」向亥○○誆稱:可以藉由匯款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2時2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亥○○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原審卷2第45、47頁,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882-884頁) ⑵亥○○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5頁) ⑶亥○○112年2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2第113頁) ⑷亥○○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8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卷第8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卷第88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885-88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887-890頁) ⑤金融防制通報單(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891頁) ⑥亥○○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899頁) ⑦亥○○提供「LINE」對話翻拍照片(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910頁) ⑸庚○○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8846號卷第37頁、14677號卷第13頁) 23 卯○○ 卯○○於111年5月28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林梓慧」之成員聯繫,「林梓慧」向卯○○誆稱:現在股市景氣不佳,只要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即可透過內線以申購股票方式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1時55分許、111年6月23日11時03分許,分別匯款36萬1088元、20萬888元(第2筆匯款人為陳成忠、代理人卯○○)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第1筆款項於111年6月22日11時56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前開第2筆款項於111年6月23日11時28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卯○○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原審卷2第37-39頁,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0000-0000頁) ⑵卯○○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4頁) ⑶卯○○報案資料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31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32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36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37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43頁) ⑥被害人卯○○以元大商業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庚○○永豐銀行56094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單據(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49頁) ⑦卯○○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51至1056頁) ⑷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8929號卷第92-93頁,18846號卷第43頁,3278號卷1第110-111頁) 24 乙○○ 乙○○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詐騙集團暱稱「陳雅婷」之成員聯繫,「陳雅婷」指示乙○○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LINE」群組,並向乙○○誆稱:只要匯款即可參與投資並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0時47分、11時07分各匯款3萬元至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3日11時28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⑴乙○○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原審卷2第29-31頁,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0000-0000頁) ⑵乙○○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4頁) ⑶乙○○報案資料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5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60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61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0000-0000頁) ⑥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92頁) ⑦LINE對話翻拍照片(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378號卷第1099頁) ⑷庚○○永豐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8929號卷第93頁,3278號卷1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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