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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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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第1828號、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佳雯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佳雯(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亦已與被害人趙芳瑜、林勝展、吳宸湘調解成立,其已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即被害人林勝展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行,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情狀,致未能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林勝展、吳宸湘調解成立,就被害人林勝展部分已給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完畢,被害人吳宸湘部分(應給付10萬元)則應自113年7月10日起分期每月給付1,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收據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73至74、93至94、113頁)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被害人9人受詐騙而分別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害人林勝展部分經銀行即時圈存),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趙芳瑜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時給付3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勝展、吳宸湘調解成立,就被害人林勝展部分已給付8千元完畢,被害人吳宸湘部分(應給付10萬元)則應自113年7月10日起分期每月給付1,500元,已如前述,然其未與其餘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被告供陳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8千元,未婚也沒有小孩,亦沒有需要其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固已與被害人趙芳瑜、林勝展、吳宸湘調解成立,且被害人趙芳瑜、林勝展部分並已給付完畢,惟上開3名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共20萬2千元,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賠償共3萬8千元,而本案尚有6名被害人,其等損害之金額共50萬元,被告尚未與該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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