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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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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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3、17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即科刑事項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本案係犯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雖不同,罪質亦有異,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犯罪時已間隔約3年6月,然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法律禁止規範,明知不可為而為之之故意犯罪,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犯罪情節,並不宜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從而,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責之罪責及抵觸比例原則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可採。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定處斷刑範圍時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基礎,先說明被告該當累犯要件且應加重其刑,且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將一併斟酌該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方婷遭詐騙之情節、財物損失及表示不用安排調解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宣告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之法定加重、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偵訊至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方婷達成調解,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相當,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行為時已隔相當時日,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妥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於113年4月15日與告訴人方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應於113年4月19日前給付告訴人方婷20萬元,然告訴人方婷於113年4月22日表示尚未收取該匯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迄至本院宣判前,亦未向本院陳明已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從而,實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方婷損失之意,難認此調解結果對於被告量刑有重大且有利之影響。

此外,就被告所指自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僅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就全部犯行均予坦承,此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敘明,尚難認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瑕疵。

被告執此認原審量刑過重,亦難認有理由。

⒉就被告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㈠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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