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3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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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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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4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顏勝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顏勝瑜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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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影本附本院卷可按,被告在本院並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難稱妥適,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二被害人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15萬元及6萬元,並均給付完畢,有上揭和解書等可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從而原審關於沒收之諭知現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微瑕,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張滿悅BitoPro專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朱○財、蔡○榮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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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顏勝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勝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顏勝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勝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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